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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我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研制、起草、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治区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自治区商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没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宁夏行政区内统一实施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我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或修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内容。
 
    第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为强制性的标准。除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地方强制性标准。有关产品地方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相一致。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我区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卫生地方标准、食品质量地方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章 立项与计划
 
    第九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以及任何单位、公民、法人、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均可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包括:制定的依据,必要性,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以及国内外和其他地区相关标准简要说明等。
 
    第十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立项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的,会同自治区农牧、质监、工商、药监、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确定食品地方标准研制项目,并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或修订规划、年度计划。
 
    对我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研制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研制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按计划要求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时,如果已有或者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关的国际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标准为参照,但要考虑我区的气候、地理和基本技术水平等因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应当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编写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主要内容的依据,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情况的说明;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六)贯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七)废止现行有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建议;
 
    (八)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
 
    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
 
    见,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标准草案审查申请,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进行审查。
 
    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专家,以及自治区卫生、农牧、质检、工商、药监等部门的代表组成,人数由奇数组成,应当不少于9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
 
    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一致性,强制性条款设定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意见汇总材料、会议纪要和专家签名;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
 
    (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名称应当有中英文对照。
 
    第二十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批准的食品安全地方
 
    标准提供编号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的格式为DB64/×××(顺序号)--年号。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半年内组织印刷地方标准,并将地方标准正式文本(含电子版)报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全文,免费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五章 跟踪和复审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
 
    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牧、质监、工商、药监、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各级农牧、质监、工商、药监、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逐级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应当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申请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复审意见,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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