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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66号公告)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9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30 日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海南、美丽海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树立良好饮食风尚,推广文明健康生活习惯。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进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建设,编制实施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发展规划,把卫生(健康)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治理的全过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爱国卫生工作成效纳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绩效考核。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健康)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健康)城市、村镇等活动,改善城乡卫生(健康)环境,提高城乡总体卫生(健康)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组织开展卫生(健康)城市、村镇以及社区、单位、家庭等建设活动并开展相关评估;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负责本单位承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居民做好家庭和庭院内外的环境卫生,推广和实行垃圾分类。
 
    各单位实行爱国卫生责任制,由单位负责人和指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爱国卫生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和指定区域内的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建立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宣传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居家环境清洁、疫情防控等知识,引导居民改变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墟集以及城乡结合部等的环境卫生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动社区居民,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大扫除活动,清理农贸市场、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窗口单位、居民区等重点区域的卫生死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管理,符合卫生标准。景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宾馆、饭店、娱乐休闲场所等社会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对外服务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故停用。
 
    第十六条  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应当清洁、无蝇蛆、无臭,粪池不渗漏、密闭有盖,定期清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粪液、粪渣等集中收集、清运的管护机制,推广粪肥资源化利用,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提高农村环境卫生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与厕所建设管理相关的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厕所设备设施生产企业发展,鼓励新建和改造厕所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新型技术,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厕所定位导航、信息发布和接受公众投诉等服务。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犬只。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等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犬只等动物禁止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导盲犬除外。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养犬登记制度,规范养犬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在室外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区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警语应当显示相关处罚内容。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第四章 疫情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提升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严格落实疫情常态化防控各项措施要求。
 
    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加强基层社区网格化管理,做好防控工作。出现疫情的社区要加强密切接触者排查和隔离管理、消毒等工作,必要时采取限制人员聚集性活动、封闭式管理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场站码头、公共交通工具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落实日常清洁、通风消毒等卫生措施。
 
    个人应当采取以下预防措施:
 
    (一)按照疫情防控规定科学佩戴口罩;
 
    (二)减少非必要的聚集性活动;
 
    (三)养成勤洗手、用公筷等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商场、超市、宾馆、餐馆等生活场所,公园、旅游景区、运动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室内场馆以及影剧院、游艺厅等密闭式娱乐休闲场所,应当作为重点场所加强防控。
 
    养老机构、福利院、监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机构应当作为重点机构加强防控。老年人、儿童、孕产妇、残疾人、严重慢性病患者等人员应当作为重点人群做好个人防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加强可导致重大传染病类虫媒的防制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防止虫媒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重点开展登革热、疟疾等病媒生物传染病的媒介监测评估工作,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及时将监测评估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会同海关等部门建立境外疫病疫情和病媒生物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境外疫病疫情风险早期预警,严防重大疫病跨境传播。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村(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制病媒生物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予以备案和使用安全有效的药械,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灭除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健康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全民卫生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组织教师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托幼组织应当开展卫生知识教育,培养良好卫生习惯。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爱国卫生工作,投资修建卫生福利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所负责的爱国卫生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所管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处理的建议。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各级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事项。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舆论引导与监督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三条  遵守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达到卫生(健康)创建标准的;
 
    (二)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爱卫会办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的;
 
    (二)卫生责任区达不到国家和省卫生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饲养未依法免疫动物的,由饲养地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小学生吸烟的,由其监护人与学校共同进行教育,在校生可以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由爱卫会办事机构责令改正,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表彰或奖励的,由授予表彰或奖励的机关取消其表彰或奖励,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表彰或奖励标准的,授予机关可以取消其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同级爱卫会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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