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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局各单位: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企业信用监管,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分类、对市场监管风险点进行监测预警和精准识别以及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开展市场监管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海南省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是指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机器学习等现代技术手段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自动分类,对主要风险点实现精准识别和监测预警,在此基础上对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完善全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和监管措施,组织和指导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建设和维护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信息化系统。
 
    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应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分类实施、协同监管的原则,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信用联合惩戒等协同联动,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精准化水平。
 
    第六条 省局相关业务处室可参考本办法,在食品、工业产品、特种设备、重点产业园区、外国企业等领域,结合该领域监管实际,构建专项风险分类模型,制定市场监管特定领域和特定监管事项风险分类监管办法。
 
    第二章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
 
    第七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判定相结合的原则,合理选择风险指标,科学赋予指标权重,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指标体系。
 
    第八条 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不对外公布,仅作为政府部门实施市场监管执法的参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依据的数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归集的各类涉企信息。
 
    第十条 从企业属性、登记信息、许可信息、公示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关联企业、经营能力、舆情信息、司法协助信息、合规信息等10个维度,进一步细化二级、三级指标项,科学赋予指标权重,构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运用人工智能算法,对企业仍在影响期内的信用信息分析后,结合定性定量判定规则,将企业划分为暂无风险企业、低风险企业、中风险企业、高风险企业四类。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依据:
 
    (一)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公示的。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影响企业信用的。
 
    (三)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部分的。
 
    (四)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
 
    (五)其他影响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信用信息被相关机构认定为误判、错误、笔误等与真实情况有偏差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应作为信用分类依据的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风险类型为暂无风险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三年(含)以上的。
 
    (二)企业近三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三年从未被行政机关列入过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其他“黑名单”的。
 
    (四)企业近三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或从未受到过监管部门检查监测的。
 
    (六)企业近三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风险类型为低风险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存在被责令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企业当前未被行政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其他“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企业在近一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或虽有失信行为但已超出信用影响期的,或从未受到过监管部门检查监测的。
 
    (五)企业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信用风险类型定为中风险:
 
    (一)企业近一年受到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或近五年受到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三)企业当前具有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的。
 
    (四)企业当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信用风险类型定为高风险:
 
    (一)企业近五年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除警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行政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其他“黑名单”的。
 
    (三)企业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四)企业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第三章 差异化监管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主动获取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建立健全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相适应的监管机制,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有机结合,提升信用监管精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八条 可采取下列措施对暂无风险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适度宽松的监管,简化监管方式和程序,适当降低监管频率,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适当降低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高风险等级,依法处罚。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暂无风险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可采取下列措施对低风险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正常比例和频次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
 
    (三)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督促企业改正,责令作出信用承诺;逾期不改正或违反信用承诺的,提高风险等级,依法处罚。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低风险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可采取下列措施强化对中风险企业的监管:
 
    (一)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中风险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可采取下列措施强化对高风险企业的监管:
 
    (一)实行严管重罚,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大幅度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现场检查等全方位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整治对象,对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在办理登记注册、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高风险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批量获取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数据,对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按照外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在外国(地区)设立,持续规范经营,资信状况良好的外国(地区)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划定的特定区域内从事除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之外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参考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 9月 1日起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此前制定的有关文件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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