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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规〔2020〕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农村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5日
 
    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推动畜牧业供给侧改革,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广州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畜禽养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规模标准以下的为畜禽散养户。
 
    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动物和宠物等畜禽的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规范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号)等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划定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所,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关闭或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条 本市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位于非禁养区,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防渗漏的设施,并配套综合利用设施、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处理、利用;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依法需进行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登记注册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取得相关登记证书。
 
    第八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建设前应当编制养殖场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求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意见。
 
    (一)选址咨询。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向所在的区农业农村部门提出选址咨询。区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征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对养殖场选址合法性、合规性意见,各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明确需向本部门申请办理的手续,由区农业农村部门综合意见后出具选址咨询答复意见,并抄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用地手续。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业部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水域或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务部门审批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完成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对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养殖设施饲养畜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按照规定需办理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验收。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区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涉及排水需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按规定向水务部门申请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应当根据养殖规模配套建设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需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鼓励畜禽养殖场(小区)采用生态养殖、高床养殖、种养结合等技术发展畜禽养殖,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从源头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引导和推进畜禽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属畜禽禁养区范围的,不得租赁、流转用于畜禽养殖业。畜禽养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义务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向所在区农业农村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机构申请办理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并保存。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八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小区)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财政资金扶持。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策、资金等扶持力度。支持畜牧种业发展,完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鼓励引导畜禽养殖企业向养殖、加工、销售一体化、品牌化发展。加大对畜禽养殖、防疫、环保、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设施的财政支持力度。
 
    市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畜禽养殖业发展特点,探索创新信贷担保抵押模式和担保手段,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畜禽养殖业及配套服务业的贷款,加强金融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现代畜牧业建设,建立多元化的融资渠道。
 
    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创设畜禽养殖和动物疫病等保险,鼓励畜禽生产经营者参与投保。
 
    第二十二条 市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场(小区)提供标准化建设、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场(小区)提供所需的服务。
 
    鼓励各类环境保护技术机构、科研院所等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等的技术指导,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培训,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 发展畜牧业总部经济,支持畜禽养殖企业总部或区域总部在本市落户。鼓励本地企业做大做强,保障本市畜禽产品的有效供给。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加强畜禽养殖(包括畜禽散养户)监督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将畜禽散养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平安、有序。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位于非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散养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配套相关设施和手续。
 
    鼓励各区结合实际出台奖励措施,对整改后符合要求的,给予一定额度的财政资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17〕13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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