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以先进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实施以及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复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为满足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应当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地方标准化技术机构作用,参与市地方标准技术审评,开展市地方标准立项前评估、标准文本编辑质量审核、标准实施评估和信息反馈、标准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七条 加强与胶东半岛地区和国内其他中心城市标准化的协作交流,在旅游、交通、环保等领域联合制定区域标准,纳入地方标准管理,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 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引导地方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提升“青岛标准”的国内国际影响力。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立项包括制定项目和修订项目,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本市地方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地方标准,有本市规划、政策等方面依据。
公益性领域、市场主体难以独立制定市场化标准的领域、市场机制尚未发挥或未完全发挥作用的新兴领域,以及列入市政府重点工作的或市政府急需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每年10月底前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市的特殊需要,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应当提交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请书,包含立项必要性、可行性、事项范围、主要技术内容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标准实施效益预分析,以及地方标准管理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等。
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应提供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修订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官方网站就地方标准立项项目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调查、审查、立项协调、论证评估和征求意见等的结果,制定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计划,立项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每年可增补一次,增补项目一般应为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
第三章 起草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起草单位应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标准送审稿,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第二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二十一条 技术审查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技术审查工作。专家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专家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七人,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同一单位的专家人数不得超过两人。评审专家人选应当遵循利益冲突回避原则,标准起草人、起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第二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地方标准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是否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地方标准原则上应经评审专家协商一致后方可通过。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或终止标准制定任务。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需要报送的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修订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批准。重要地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DB3702/T XXXX-XXXX。其中,DB3702/T为标准代号,表示推荐性地方标准;前四位XXXX为顺序号(四位数字);后四位XXXX为发布年号(四位数字)。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做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
第五章 实施和复审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需要设定实施过渡期,过渡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鼓励有关单位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咨询、检测、认证、评估、培训等技术服务,推动地方标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复审地方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公告确认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