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满足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地方标准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科学、开放、公平和效益的原则。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严禁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温州市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编制、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
第七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请;
(三)确定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督促完成研制任务,做好地方标准合法性审查;
(四)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
(五)组织本行业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实施,制定相关保障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措施,做好实施信息反馈和绩效评估。
第八条 县(市、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应为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供技术支撑。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社会团体等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制、宣贯、咨询和推广工作。
第十条 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一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不定期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二条 组织或公民可以向市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标准化主管部门将收到的立项建议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归集、研究与遴选,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要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温州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其内容包括: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国内外相关标准状况和地方标准特殊性说明以及保证措施、项目的预期效果等;
(二)地方标准草案,其内容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三)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如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要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不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在项目申报书中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标准化技术机构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四)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或者行政管理解决的;
(五)在全市难以统一实施,或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的技术要求;
(六)没有明确的标准化对象或目标;
(七)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八)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一致的;
(九)未确定项目起草单位的;
(十)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十一)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立项协调会确定牵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施的影响。
第十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立项协调、专家论证结果,发布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该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型、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七条 已立项的地方标准应在一年内完成。如需延期,可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能完成的,予以终止。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召集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按照立项计划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其他应当由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实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以下简称GB/T 1.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能够检测、验证或者评价,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二十一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背景:包括行业状况、国内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及其与之关系,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对政府监管、行业规范、产业发展所起的支撑作用等;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地方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列出与原标准主要差异情况、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报告、相关技术和经济影响论证;
(四)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五)该地方标准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的关系;
(六)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及贯彻实施标准的日期、要求、措施等建议;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报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行业专家、标准化专家和相关利益方代表等,对报送材料进行核查。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标准内容的合法性;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三)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协调一致;
(四)标准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五)标准是否结构合理、内容完整,格式符合GB/T 1.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六)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七)标准是否已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八)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提交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就材料完整性、标准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以及标准文本编写质量等进行初审。标准化技术机构初审后向标准化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补充、修改,重新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要分别在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并附《征求意见反馈表》(见附件3)。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还应当征求各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修改意见转起草单位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填写《征求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并对标准及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五章 审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查申请表(见附件5);
(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评审专家推荐名单(见附件6)及其电子文本(不少于7人);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二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地方标准评审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地方标准评审会。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评审组,并指定评审组长,主持评审会。
评审组包括行业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听取行政主管部门介绍立项需求与目的,听取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包括:
(一)标准是否达到立项的需求与目的;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各相关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标准结构是否完整、清晰,文本编写是否规范;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评审会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评审会应当形成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评审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评审组长代表评审组签字,附评审专家签字表决表。
专家组评审意见为不通过的,起草单位要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评审会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报批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准报批稿的内容已按照专家审查会意见进行充分修改,并经评审组长审核,签字确认;
(二)标准报批稿符合GB/T 1.1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并已完成编辑、排版和校对工作;
(三)编制说明内容完整,能够全面反映标准的编制过程,有关技术资料齐备;
(四)标准简要说明要内容完整,以便于标准宣贯;
(五)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起草单位、标准编制人员名单已经核定;
(六)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交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将材料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报批表(见附件9);
(二)标准报批稿(一式二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二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评审会纪要及评审专家表决表(原件)(见附件8);
(五)引用标准的有效性确认;
(六)提出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
第六章 批准、发布、备案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统一编号、发布。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即DB3303(代号)/T XXX(顺序号)-XXXX(年代号)。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标准的批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其编制说明等备案材料报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网站上公布本行业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地方标准文本以标准化主管部门网站公布版本为准。
第七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障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社会治理、产业推进和行业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将反馈和评估情况与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满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实施情况信息,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及时研究解决地方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并报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八章 复审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四)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涉及的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七)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填写《温州市地方标准复审表》(见附件10),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论,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公布并归档: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并注明复审年度;
(二)需要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废止;
(四)未及时复审又无复审意见的地方标准,将视情况予以废止。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项目申报书;
(二)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三)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
(四)地方标准意见汇总表;
(五)地方标准报批表;
(六)审查会会议纪要;
(七)评审专家表决表;
(八)地方标准文本;
(九)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十)复审结果建议;
(十一)地方标准公告;
(十二)其他材料。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如遇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急需出台某项地方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简化程序,尽快出台。
第四十七条 鼓励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经过实施需要上升为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的文件,内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