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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5年修正本)

    (2007年7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 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为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更换。所需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城市建设计划实施。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排水设施接驳、费用、损害赔偿、连接后管理权的归属等事项。连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供水企业应当自签订连接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的要求进行,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相连设施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小区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户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和保洁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下列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禁止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用户使用临时供水,其用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行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每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费结算和缴交的时间、方式等约定缴纳水费。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供水企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对供水企业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以及处理投诉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相结合,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城市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下达。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确定用户用水定额。
 
    第四十条 非居民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对抄录的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洗车行等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区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时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压检测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时公布服务目标、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或者经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按时答复用户投诉,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供水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关保洁规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将相关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供水企业实施监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处以应交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于阻挠、妨碍维护、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疏于监管,未进行定期抽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和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申请的;
 
    (五)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取(制)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供水设施除外。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企业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第六十一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生活等非农业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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