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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2016年2月2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规范事项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前向市级国家机关、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互联网以及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作出详细说明的立法依据对照文本,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和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情况;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要求,将法规草案相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将材料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充材料。不能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提交相关材料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建议暂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法规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书面说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参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案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应当包括法规草案主要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重大分歧问题的处理意见、需要继续研究的重大问题等。
 
    第四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南宁人大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公众关注度高的,还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需要协调解决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专家等召开会议研究修改,并在表决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单独表决;主任会议也可以直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五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整报告,修改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需要终止立法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撤回,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五十六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整报告;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法规授权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设定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完善,由主任会议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因立法条件变化需要终止立法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撤回,终止审议该法规案,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宁人大网以及南宁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公布和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 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需要进行解释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至第六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五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除法规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并自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的主要执行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每两年将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广泛听取立法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二条 立法调研、立法评估、法规清理等立法相关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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