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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5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六章  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七章  促进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减量和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的规划与建设、促进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工作目标,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推进分类投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产业化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教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广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九条  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引进、研发、应用能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更新、改造已有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收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居民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也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居民区、农村居民点、非集中供餐单位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条件的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设置收集容器;
 
    (三)广场、道路等开放型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识、颜色等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依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也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卫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四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
 
    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无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系统的,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可以因地制宜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避免噪音扰民,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安装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将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产能状态以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大型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蔬菜基地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以自建小型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垃圾;未建设的,应当委托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报送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接收和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处置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三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实施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引导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七章  促进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幼儿园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识等常识教育,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四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居民分类投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会员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对收集、运输、处置环节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企业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和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推荐标准。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纽扣电池、废电路板、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相纸等;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等;
 
    易腐垃圾,包括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有机垃圾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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