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一般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有计划开展的产品质量常规性监督抽查活动。
专项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活动。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制定监督抽查计划、下达监督抽查任务、受理复检、发布监督抽查规范、管理监督抽查信息等。
市场监管部门辖区分局负责本辖区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组织开展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送达、监督抽查后续处理等。
第六条 监督抽查经费按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抽查任务的制定
第七条 一般监督抽查的产品包括: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专项监督抽查的产品包括:
(一)消费者、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在一般监督抽查中发现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产品;
(三)其他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产品。
第八条 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样品抽检、复检和复查等监督抽查活动应当适用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监督抽查规范)。
制定监督抽查规范,应当参照国家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实际和产业分布状况,结合上级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在市场监管部门网站上公布。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场监管部门下属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监督抽查名义或者形式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明确产品种类、抽查范围、抽查比例、承检机构、经费安排等工作内容。
第三章 抽样与检验
第十二条 抽样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抽样人员(以下统称抽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抽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以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实施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向受检单位出示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在生产领域抽查的样品,由受检单位无偿提供;在流通领域抽查的样品原则上按照有关规定购买。
抽取样品应当符合监督抽查方案或者监督抽查规范的数量要求,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受检单位自行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抽样:
(一)受检单位未生产、销售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受检单位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监督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单、现场抽样记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等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有关单位名称,抽样产品的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等信息。受检单位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抽样文书应当由抽样人员以及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受检单位公章。情况特殊的,也可由双方签字确认,并记录相关情况。
填写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受检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记入监督抽查工作总结。
第二十一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监督抽查所需备份样品应当由承检机构带回;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封存于受检单位处保管。需要受检单位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受检单位无偿提供的、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受检单位可以凭抽样单、检验报告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的两周内领取样品;对于受检单位无偿提供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受检单位可以凭抽样单、检验报告等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3个月后的两周内领取样品。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无法退还的,应当由承检机构向受检单位说明情况。
购买的样品、受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样品以及受检单位明示放弃的样品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对监督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必须自行检验,未经市场监管部门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检验或者分包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规范的相关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报告。
承检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四章 检验结果的告知和复检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将检验不合格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受检单位。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承检机构送达报告和告知书。
受检单位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索取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标称生产者在外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承检机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检验不合格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
因样品包装上所标称的生产者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无法送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情况通报标称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受检单位或者标称生产者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书面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书面复检申请应当随附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检申请:
(一)超出复检受理期限提出申请的;
(二)受检单位保存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复检。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三十一条 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
复验结果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果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受检单位或标称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对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后续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对于监督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抽查结果通报制度。对于一般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每月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者本市其他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布期限为2年。
第三十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通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的总体情况;
(二)监督抽查中质量问题严重的产品及其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三)监督抽查中质量较好的产品及其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通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列明受检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主要不合格项,标称生产者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下列监督抽查结果可以不予通报:
(一)监督抽查结果尚未经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确认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尚未对监督抽查结果作出最终结论的;
(三)不合格项目为非强制性要求检验项目或者程度轻微,生产者、标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质量危害,并整改复查合格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通报的。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发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监督抽查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 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行业性的或者影响较大的质量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行业通报质量信息,并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处理结果依法予以公开,并按照规定纳入征信系统。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年度质量状况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