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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琼食药监稽〔2016〕57号)【2017-01-01实施】

各市、县、自治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局2016年12月7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12日
 
  附件列表:    关于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基层所”)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全省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区)局”〕所辖基层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指导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层所作为市、县(区)局的派出机构,可以以市、县(区)局的名义依据《基层所实施行政处罚一览表》(见附件)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县(区)局可结合基层所执法人员数量、办案能力等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调整基层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基层所按市、县(区)局要求实施行政处罚。
 
  基层所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六个统一:统一立案、统一合议、统一审批、统一信息公开、统一罚没物品处理、统一归档,确保做到调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一)统一立案:基层所认为需要立案的应报市、县(区)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
 
  (二)统一合议: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市、县(区)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会议对案件进行合议,合议的重点包括:办案的程序是否合法、调查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取得的违法证据是否确凿、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等;
 
  (三)统一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须报市、县(区)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批;
 
  (四)统一信息公开:按照“谁办案谁公开”的原则,由案件主办人将案件信息按规定时限、方式上报市、县(区)局公开;
 
  (五)统一处理罚没物品:罚没的物品要按照清单如数及时移交入库,交由市、县(区)局统一登记、处理;
 
  (六)统一案卷归档:案件办结后,按照档案整理的要求“一卷一档”整理装订,及时送市、县(区)局归档。
 
  第六条  基层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以市、县(区)局的名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基层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按规定报请市、县(区)局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县(区)局并补办批准手续。基层所应当按照市县(区)局的要求,加强对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须就地取证。
 
  第七条  市、县(区)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基层所实施行政处罚范围的案件,可以交办基层所处理;市、县(区)局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基层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实施行政处罚范围的案件,应及时报告市、县(区)局,及时报送、移交并积极配合办理。
 
  第八条  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九条  基层所办理案件应统一使用海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严格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法〔2014〕408号)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条  基层所按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报市、县(区)局,市、县(区)局4个工作日内在政务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区)局应加强对基层所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定期对基层所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对案件进行抽查,建立健全相关执法监督、考核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基层所严格规范执法。
 
  第十二条  实施“备案+承诺+可追溯”管理的食品经营个体,不适用《基层所实施行政处罚一览表》(见附件)第(1)、(2)、(3)项的规定。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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