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加工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及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托加工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委托企业(以下称委托方)或被委托企业(以下称被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被委托方必须是取得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委托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负责销售。
第五条 企业申请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委托加工备案时,应按一式三份(委托双方不在同一省辖市的按一式四份)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委托加工备案登记表》,登记表中必须明确委托加工产品标识标注方式;
(二)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被委托方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规定应当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委托方获得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提供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 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中必须明确委托方负责销售全部委托加工的产品,委托加工的产品名称应与获得的生产许可证上的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型号一致。
委托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合同必须公正。
企业申请时,应携带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的材料均应使用A4纸。
第六条 受理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委托加工备案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核实,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于5日内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若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如企业更名、迁址、生产经营范围变化、委托加工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改变产品标识标注等),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生产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被吊销的(规定须要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申请撤回备案。
第七条 委托方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也可以选择标注委托方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方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标注委托方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八条 严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存在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申报或证明材料;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委托加工行为的;
(三)擅自改变备案内容或未按备案要求生产的;
(四)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办理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条 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备案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第八条违法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