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第9121号
食品安全基本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目的)制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明确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地方自治团体的责任,并通过规定关于食品安全政策的建立与调整等的基本事项为公民营造健康,安全的饮食生活。
第2条(定义)本法律里所使用的用语的意思如下。
1."食品"指的是所有的食物。但是,当作药物摄取的食物除外。
2."发展商"指的是与以下任意一项相符,以生产,采取,制造,加工,输入,运输,储藏,烹制以及销售(以下简称"生产,销售等")作为自身业务的人。
①根据《食品卫生法》所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物,器具,容器以及包装
②根据《农产品品质管理法》所规定的农产品
③根据《水产品品质管理法》所规定的水产品
④根据《畜产法》所规定的畜产品
⑤根据《肥料管理法》所规定的肥料
⑥根据《农药管理法》所规定的农药
⑦根据《饲料管理法》所规定的饲料
⑧根据《药师法》第85条所规定的动物用医药品
⑨对于食品的安全性存在潜在的影响的农,水,畜产业的生产材料
⑩除上述内容之外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和食品相关的事项
3."消费者"是指摄取或者使用发展商提供的符合第2项各项内容的人。但是,为了自身的营业而提供或取得食品的情况除外。
4."相关中央行政机关"是指计划财政部,教育科学技术部,农林水产食品部,保健福利家庭部,环境部,农村发展厅及食品医药安全厅。"相关行政机关"是指和食品等相关的拥有行政权限的行政机关。
5."食品安全法令等"是指《食品卫生法》,《健康机能食品相关法律》,《儿童饮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传染病预防法》,《国民健康增进法》,《食品产业发展法》,《农产品品质管理法》,《畜产品加工处理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法》,《畜产法》,《饲料管理法》,《农药管理法》,《药师法》,《肥料管理法》,《人参产业法》,《粮食管理法》,《绿色环境农业发展法》,《水产品品质管理法》,《保健犯罪管理相关特别措施法》,《学校供食法》,《学校保健法》,《自来水管道法》,《食物管理法》,《盐管理法》,《酒税法》,《对外贸易法》,《产业标准化法》,《转基因生物在国家间移动等相关法律》,除此之外与食品等的安全相关联的法律和上面各个法律的委任事项,以及规定与各个法律实行相关事项的命令,条例,还有规则中的与食品等的安全相关联的规定。
6."危害性评价"是指食品等存在的危害因素是否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或有可能产生危害,对此进行科学性的评价。
7."跟踪调查"是指与食品等的生茶,销售等过程相关的信息的跟踪调查。
第3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①与食品等的安全相关根据第2条第5号法律中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遵照本法律的规定执行。
②制定以及修订食品安全法令等的情况应该做到符合本法律的宗旨。
第4条(国家及自治团体的职责和义务)
①国家及自治团体有职责和义务为了为公民营造健康安全的饮食生活制定和实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政策(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政策")。
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制定和实行食品安全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做到维持其科学的合理性,一贯性,透明性,迅速性及事先预防的原则。
③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制定,修正,实行与食品等的制造,加工,适用,烹制,包装,保存及流通等相关的标准以及食品等的成分相关的规格(以下简称"与食品等的安全相关的标准,规格")时,根据为世界贸易机构设立制定的马拉喀什协定,为使其符合国际食品价格委员会食品加工等国际性标准而努力。
④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该努力做到避免因为重复的出入,收集,检查而给发展商带来过度的负担。
第5条(公民的权利和发展商的职责和义务)
①公民参与到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食品安全政策的建立和实行,有权利知道关于食品安全政策的信息。
②发展商应该生产,销售对公民的健康有益的安全的食品,有义务对负责管理的食品等是否存在危害经常进行检查。
第2章 食品安全政策的制定及推进计划
第6条(食品安全管理基本计划等)
①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该每3年对所管辖的食品等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计划向国务总理提交。
②根据第1项国务总理应该将收到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制定的关于食品等的安全管理计划进行综合,根据第7条经过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的审议,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基本计划(以下简称"基本计划")后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通报。
③基本计划包含以下各个事项。
1.饮食生活的变化和展望
2.食品安全政策的目标及基本方向
3.食品安全法令等的整顿等与制度改善相关的事项
4.对于发展商的支持等,为了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规定的关于支持方法的相关事项
5.与食品等的安全性有关的研究及技术开发相关的事项
6.为了食品等安全的国际协作相关事项
7.除此之外为确保食品等的安全性所必须的事项
④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应该以基本计划为基础制定和实行食品安全管理实行计划(以下简称"实行计划")
⑤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应该努力做到优先确保能够推进基本计划及实行计划的人力和财力。
⑥除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内容以外的与基本计划及实行计划的制定和实行有关的必要事项根据大总统令制定。
第7条(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
①为了综合和调整食品安全政策设置下属于国务总理的食品安全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②委员会审议和调整以下各项所涉及事项
1.与基本计划相关的事项
2.食品等的安全主要政策相关的事项
3.对公民健康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法令等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标准,规格的制定与修订相关的事项
4.对公民健康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相关的危害性评价相关事项
5.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综合对应方案相关的事项
6.除上述内容之外委员长提出讨论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8条(委员会的构成等)
①委员会由20名以内的委员构成,其中包括1名委员长
②委员会的委员长由国务总理担任,委员由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人担当
1.计划财政部部长,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法务部部长,农林水产食品部部长,保健福利家庭部部长,环境部部长,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厅长及国务总理室长
2.国务总理委任的在食品等安全相关领域有着丰富学识与经验的人
③委员长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相关公务员及专家等出席委员会的会议并发言
第9条(委员长的职务)
①委员长召集召开委员会的会议并担任会议议长
②委员长由于不得已的事由无法执行自身职务时,由委员长提前指明的委员来代替行使委员长的职务
第10条(委员的任期和义务)
①委员的任期为2年,可以连任。但是,作为公务员的委员在其在职期限之内担任委员
②委员应该遵守自己的良心公正的执行自己的业务,不能代表某一特定团体的利益
第11条(委员会的会议)
①委员会在委员长认定为有必要或者3分之1以上的在籍委员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召开
②委员会会议由过半数的在籍委员出席开始讨论,由过半数出席委员的赞成达成决议
第12条(专门委员会)
①为了对委员会委员长提出的事项进行专门的研究可以设置专门委员会
②与专门委员会的构成,机能,运营相关的事项根据大总统令制定
第13条(委员会的运营)
①为了处理委员会的事务可以在委员会内设置事务机构
②为了委员会的委员长的业务执行,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研究机关以及团体等的负责人进行协议,请求派遣他们所管辖的公务员和职员
③除了本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外,关于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营所必须的事项根据大总统令制定
第14条(资料及调查,分析申请)为了确保食品等的安全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相关资料或者根据第23条向实验,分析,研究机关请求进行关于危害评价的必要的调查,分析,检查
第3章 紧急对应及跟踪调查等
第15条(紧急对应)
①当存在由于食品等对公民健康产生重大危害或者有发生危害的潜在因素的情况下,为了在公民被危害之前预防或使危害最小化,政府应该构建和运营一个有能力进行紧急对应的体系
②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断定已经被生产,销售的食品里含有有害物质或者由于其他事由被提出有潜在危害,会对大多数公民的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有发生危害潜在因素的情况下,应制定包含以下各项的紧急对应方案经委员会审议,并根据紧急对应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经委员会审议的内容被判定为达不到紧急对应目的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措施之后再经委员会进行审议
1.相关食品等的种类
2.由于相关食品等对人体产生的危害的种类及程度
3.根据第16条需要对生产,销售等禁止的情况相关的事项
4.根据第18条需要进行跟踪调查的情况相关的事项
5.对消费者进行紧急对应应对要领等方面的教育,宣传的相关事项
6.除上述内容以外为防止食品等的危害及扩散所须的相关事项
③委员会应对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出的紧急对应方案立即进行审议,并向与方案相关联的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报,向公民公开发表。
④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根据第2项采取必要的措施之后,应将结果立即向委员会报告
⑤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发展商及消费者应积极配合紧急对应方案的实行
第16条(生产,销售等的禁止)
①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根据第15条第2项判定为有必要进行紧急对应的,可以在确认食品等是否存在危害之前禁止相关食品等的生产,销售.
②发展商不可以生产,销售根据第1项规定已经被禁止生产,销售等的食品等
③根据第1项需要禁止生产,销售等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先听取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建议.
④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认定食品等没有对公民的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发生危害的潜在因素消失的情况下应该立即对相关禁止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的解除
⑤发展商对根据第1项实施的禁止措施有异议的情况下,可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内容,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申请解除全部或部分禁止。
第17条(检查命令)
①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命令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指定,通告的检查机关对符合下面任意一项的食品等生产,销售发展商进行检查。
1.根据第15条第2项被判定为需要紧急对应的食品等
2.在国内外曾被提出或正被提出的有发生危害潜在因素的食品等
3.除上述内容之外,大总统令指定为对公民健康产生重大危害或者有发生危害的潜在因素的食品
②根据第1项接到检查命令的发展商应在大总统令规定的检查期限内接受检查,检查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向发展商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报
第18条(跟踪调查等)
①为了跟踪食品等的生产,销售等的经历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制定实行相关政策
②对公民健康产生重大危害或者有发生危害的潜在因素的食品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实行跟踪调查,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根据协同调查等的方法一起进行跟踪调查
③关联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根据第2项后面的要求积极协助跟踪调查
④发展商应该记录和保管可以确认食品等的生产,销售过程的必要事项,认真管理以应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要求阅览或提交记录的情况
⑤根据第4项需要记录保管食品等的生产,购入及销售过程的发展商的范围根据大总统令制定
第19条(食品等的回收)
①发展商对已经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令规定的相关安全标准,规格的食品等,以及对公民健康产生重大危害或者有发生危害的潜在因素的食品等,应当立即进行回收
②发展商根据第1项回收食品等的情况,应该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向消费者公开回收的事由,回收计划及回收的现状
第4章 食品安全管理的科学化
第20条(危害性评价)
①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需要制定以及修正关于食品等安全的标准,规格或者断定食品等是否对公民健康造成危害时,应事先实施危害性评价。但是,根据第15条第2项需要紧急对应的情况,可以在事后进行危害性评价
②不顾第1项涉及的内容,凡符合以下各项任意一项的,可以经委员会审议不进行危害性评价
1.观察与食品等安全相关的标准,规格或危害的内容后,很明确没有必要实施危害性评价的情况
2.确切得知能够对公民的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
③以现在可利用的科学性证据为基础,客观,公正,透明的实施危害性评价
第21条(新型食品的安全管理)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该制定和实行安全管理对策,避免利用遗传材料组合技术生产的农,水,畜产品,以及许可生产销售的用以往未被作为食物的东西为原料新开发出来的食品危害到公民的健康
第22条(食品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采用实行能做到重点管理的制度以防止在食品等的生产,销售过程中产生食品的危害因素,可以对适用该制度的发展商在技术及资金上提供支持
第23条(实验,分析,研究机关的运用等)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为提高进行食品等的安全相关的实验,分析或研究的机关,政府援助研究机关或食品安全法令等指定的机关(以下简称"实验,分析,研究机关")的专门性和效率性而努力。
第5章 信息公开及相互协作等
第24条(信息公开等)
①政府为了管理和公开食品等的安全信息,应构筑和运营综合性的食品等安全信息管理体系
②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当向发展商,消费者等利害关系当事者提供与政策相关信息
③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判明发展商违反食品安全法令的情况下,可以不顾《公共机关的信息公开等相关法律》第9条第1项第5号的规定将相关食品和发展商的信息公开
④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一定数量以上的消费者,在具备信息公开申请事由,信息公开范围及能确认消费者身份的证明书以及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条件,申请公开相关行政机关保存,管理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时,而被申请公开的食品等的信息又与大多数公民的健康相关联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不顾《公共机关的信息公开等相关法律》第9条第1项第5号的规定将相关信息公开
⑤实验,分析,研究机关在进行关于实验,分析,研究,开发及信息收集等工作时,各机关应做到相互协作,信息共享。
第25条(消费者及发展商的意见收集)
①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收集消费者和发展商的意见从而制定或修订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规格,制定或修订的时候应该具体的公开事由和科学性根据。
②相关中央机关的负责人为了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等应该努力完善关于食品标识标准的事项
第26条(相关行政机关间的相互协作)
①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制定实行食品安全政策时相互之间应当紧密协作,如需要制定或修订关于食品等安全方面的标准,规格时,应事先与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协议
②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与外国政府及国际机构的交流与协作等取得与食品等安全有关的信息等国内外与食品等安全有关的信息,应按照大总统令规定的内容做到相互之间的共有。
③搜查违反食品安全法令事件的机关的负责人如需要公开发表相关事件的内容,应事先与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协议
第27条(对于消费者及发展商等的支持)
①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该制定政策支持消费者健全的,自主的,有责任的食品安全方面的相关活动
②对于发展商共同检查设施等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为了确保食品等的安全性而进行的设施投资所需的费用和生产技术等,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提供支持
③为了确保国际水准食品等的安全管理技术和提高公民饮食生活的质量,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对与食品相关联的研究机关或团体等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研究提供必要的财政上的支持
第6章 消费者的参与
第28条(消费者的参与)
①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该努力做到使消费者参与到与食品等安全有关的各种委员会之中
②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一定数量以上的消费者,在具备申请事由,申请范围及能确认消费者身份的证明书以及根据大总统令规定的条件,申请对食品等的进行实验,分析及材料采取(以下简称"实验,分析")的情况,除符合以下各项中任意一项的情况以外,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都应当予以回应
1.实验,分析,研究机关没有能力完成消费者所申请的实验,分析的情况
2.实验,分析等的申请件数过多从而导致相关实验,分析,研究机关的业务出现滞涨的情况
3.同一个消费者以相同的目的反复申请实验,分析等的情况
4.以特定的发展商的利益为目的申请实验,分析等,并且违反了公益性目的的情况
③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根据第2项对关于对食品等的实验,分析申请做出回应后,应该在120天之内将实施实验,分析所得到的结果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通报给提出申请的消费者。这种情况下实验,分析等所产生的手续费根据大总统令的规定,由提出实验,分析等申请的消费者负担
第29条(保护举报人)对于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对人体有害的食品等,发展商违反食品安全法令的行为以及提交有关资料的举报人,发展商不得使之处于不利的境地
第30条(奖金的支付)对于参与举报违反本法律及食品安全法令等不法行为的举报人,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根据大总统令所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奖金。但是,食品安全法令等如有另行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附则
从本法公布经过6个月之后开始实行。但是,第2条第5号的《儿童饮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部分从2009年3月22日起开始实行。
韩国食品安全基本法(中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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