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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食品卫生法》(中文和韩语版)

   食品卫生法

  [于2009.8.7实施] [法律第9692号,部分修订于2009.5.21]

  保健福祉家族部(食品政策科)02-2023-7785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为防止因食品而导致的卫生上的危害,提高食品营养质量,提供食品相关的准确信息,并为增进国民保健做贡献,制定本法。

  第2条(定义)此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 "食品"指所有食物(医药用途的摄取除外)。

  2. "食品添加剂"指在制造、加工或保存食品的过程中,添入、混合于食品的物质,或用于浸泡食品的物质,此情况包括用于对器具、容器、包装进行杀菌、消毒处理而可能间接染至食品的物质。

  3. "化学合成品"指以化学手段引发出元素或化合物的分解反应以外的化学反应所得出的物质。

  4. "器具"为下列项目中的任意一项,指直接接触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机器、器具或此外的物体(在农业和水产业用于采取食品的机器、器具和其他物体除外)。

  (1) 摄取食物时使用或将食品装载的物体

  (2) 将食品或食品添加剂采取、制造、加工、调理、储藏、小分(指将成品分类,以流通为目的而进行再包装,下同。)、搬运、陈列时使用之物

  5. "容器、包装"指用于放入、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在流通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时一同随带的物品。

  6. "危害"指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上存在的不利于人体健康的危险因素。

  7. "标记"指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上所写的文字、数字或图形。

  8.  "营养标签"指标记食品所含的营养素的量等营养信息。

  9. "经营"指采取、制造、进口、加工、调理、储藏、小分、搬运或销售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以及制造、进口、搬运、销售器具或容器、包装的行业(属于农业和水产业的食品采取业除外)。

  10. "经营者"指依第37条第1项规定得到经营许可者,或依据同条第4项申报经营者。

  11. "食品卫生"指以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为对象的食物卫生。

  12. "集体供餐点"指非营利性的为特定人群持续提供食物的,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供食设施,依总统令而定的设施。

  (1)宿舍

  (2)学校

  (3)医院

  (4)其他福利机构等

  13. "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指由食品制造、加工阶段到销售阶段为止,阶段性地记录、管理信息,在该食品的安全性等发生问题时,追踪该食品,查明原因,采取必要措施的管理手段。

  14. "食物中毒"指因摄取食品,对人体有害的微生物或有毒物质而被引发,或判断为被引发的感染性疾病或毒素性疾病。

  第3条(食品等的管理)

  ① 任何人在以销售(包括此外对非特定人群的提供,下同)为目的来采取、制造、加工、使用、调理、储藏、小分、搬运或陈列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时,都必须处理得洁净、卫生。

  ② 用于经营的器具或容器、包装,必须处理得洁净、卫生。

  ③ 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以下记为"食品等")的卫生管理基准,定为保健福祉家族部令。

  第二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4条 (禁止危害食品等的销售等)

  任何人都不得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将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食品等进行采取、制造、进口、加工、使用、调理、储藏、小分、搬运或陈列。

  1.腐烂或坏掉,或半生不熟而可危害人体健康的。

  2.包含或沾染有毒、有害物质,及疑似如此的。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为对人体无害的除外。

  3.被可致病的微生物污染或疑似污染而可危害人体健康的。

  4.不洁,或混入或添加其他物质,及因此外的理由可危害人体健康的。

  5.属于第18条的安全性评价对象的农、畜、水产品等之中,未受到安全性评价或在安全性评价中被认定为不适于食用的。

  6.禁止进口的,或依第19条第1项规定,未进行进口申报而进口的。

  7.非经营者制造、加工、小分的。

  第5条 (禁止生病动物肉等的销售等)

  任何人都不得将被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疾病感染或有可能感染的动物,或被疾病感染致死的动物的肉、骨、奶、脏器或血液作为食品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采取、进口、加工、使用、调理、储藏、小分、搬运或陈列。

  第6条 (禁止未告示标准、规格的化学合成物等的销售等)

  任何人都不得进行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行为。但,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依第57条规定通过食品卫生审查委员会(以下记为"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认定为对人体无害时例外。

  1.并未依第7条第1项告示标准、规格的化学合成物作为添加剂,及含有此类的物质作为添加剂。

  2.依第1号规定,销售含有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制造、进口、加工、使用、调理、储藏、小分、搬运或陈列的行为。

  第7条(关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标准及规格)

  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为国民保健所必要时,定下关于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下列各号事项以告示。但,用于将食品添加剂中器具及容器、包装进行杀菌消毒而间接染至食品的物质,只须告示其成分名称。

  1.关于制造、加工、使用、调理、保存方法的标准

  2.关于成分的规格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依第1项规定,对并未告示标准和规格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直接用于食品上的化学合成品添加物除外),令其制造、加工者提交第1项各号事项,依第24条第1项第1号规定及第2项第1号规定,经过指定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审查,直至依第1项的标准和规格告示为止,可认定为是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标准和规格。

  ③ 出口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标准和规格可不拘于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可遵循进口者要求的标准和规格。

  ④ 依第1项和第2项规定,标准和规格已定下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须按其标准制造、进口、加工、使用、调理、保存,不符其标准和规格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不得进行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制造、进口、加工、使用、调理、储藏、小分、搬运、保存或陈列。

  第三章器具和容器、包装

  第8条 (禁止有毒器具等的销售、使用)

  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为国民保健所必要时,对用于销售和经营的器具和容器、包装定下下列各号事项以告示。

  1.关于制造方法的标准

  2.关于器具及容器、包装和其原材料的规格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依第1项规定,对于并未告示标准和规格的器具及容器、包装,令其制造、加工者提交第1项各号事项,依第24条第1项第1号及第2项第1号,通过指定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审查,依第1项,直至告示其标准和规格为止,认定为是该器具及容器、包装的标准和规格。

  ③ 关于出口器具及容器、包装和其原材料的标准和规格,不拘于第1项及第2项,可遵循进口者要求的标准和规格。

  ④ 依第1项和第2项规定,标准和规格已定下的器具及容器、包装,须按其标准制造,不符其标准和规格的器具及容器、包装不得进行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制造、进口、储藏、搬运、保存或陈列或用于经营。

  第四章标记

  第10条(标记标准)

  ①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为国民保健所必要时,可定下属于下列各号的任意一项的标记标准并告示。

  1.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标记

  2.依第9条第1项规定,标准和规格已定下的器具及容器、包装的标记

  3.用生物遗传因子中只取有用的遗传因子,与其他生物体的遗传因子相结合等遗传因子重组技术而培育的农、畜、水产品等为原料而制造、加工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以下记为"转基因食品等")的标记。

  ② 依第1项规定,关于标记的标准已定下的食品等,如果没有符合其标准的标记时,不得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而进行进口、陈列、搬运或用于经营。

  第11条(食品的营养标记等)

  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对依保健福祉家族部令锁定的食品营养标记定下必要的标准并进行告示。

  ② 食品制造、加工、小分或进口的经营者如果销售食品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进口、陈列、搬运或用于经营时,须遵守第1项规定的营养标记标准。

  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应当为了国民在饮食生活中活用到依第1项规定的营养标记,进行宣传教育。

  第12条 (肉类及米、泡菜类的产地等标记)

  ①第36条第1项第3号的食品迎客业中,享受总统令所定的经营或设置经营第88条规定中的集体供食单位的个人或组织,在将牛肉、猪肉、鸡肉(以下记为"肉类")调理为总统令定下的调理方法并销售提供时,(包含以调理后销售和提供为目的而保管陈列的情况,此条中同下)为确立公正的交易秩序和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保护等目的,须标记肉类的产地及种类(以下记为"产地等")。

  ② 第36条第1项第3号的食品迎客业中,进行总统令所定的经营得个人或组织当中,营业场所的面积(指营业申报书中记载的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上者,在调理属于下列各号中任意一项中的米或泡菜类时,为确立公正的交易秩序和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保护等目的,须标记产地。

  1.米:维持圆形而调理、销售的情况,按总统令所定。

  2.泡菜类:辣白菜,按总统令所定。

  ③ 依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产地等的标记方法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

  第13条(禁止虚假标记等)

  ① 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得对食品等的名称、制造方法,品质、营养标记,肉类的产地标记,米、泡菜类的产地标记及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标记等进行虚假标记或虚假广告,不得夸大包装,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不得做可能与医药品混淆的标记及广告。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营养成分、原材料、成分、用途同上。

  ② 依第1项规定的虚假标记,虚假广告及夸大的范围和其他所需事项,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

  第五章食品等的公典

  第14条(食品等的公典)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须制订并普及收录下列各号的标准等的食品等的公典。

  1.依第7条第1项规定而定下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标准和规格

  2.依第9条第1项规定而定下的器具及容器、包装的标准和规格

  3.依第10条第1项规定而定下的食品等的标记标准

  第六章检查等

  第15条(危害评价)①当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怀疑有可能产生危害的食品等(在国内外被认知为含有有害物质等)可归类为第4条或第8条的食品等时,应该迅速评价该食品等的危害因素,决定是否是危害食品等。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第1项的危害评价结束前,为国民健康而对需要预防措施的食品等,可暂时禁止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采取、制造、进口、加工、使用、调理、储藏、小分、搬运或陈列。但,在国民健康发生了急迫危害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定为可发生急迫危害的情况,须采取该项禁止措施。

  ③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如果要实行第2项的暂时禁止措施,必须通过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议决。但,在有可能急迫危害国民健康而须迅速实行禁止措施的情况,可先进行暂时禁止措施后,再毫无延迟地通过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议决。

  ④ 审查委员会在依据第3项本文和但书审查时,须听取总统令所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⑤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对依据第1项规定的危害评价或依据第3项但书的事后的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议决中被认定为没有危害的食品等,应迅速解除依据第2项的暂时禁止措施。

  ⑥ 依据第1项的危害评价的对象、方法及程序,及此外所需的事项依据总统令所定。

  第16条(消费者的卫生检查等要求)

  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总统令所定的一定数量以上的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依第22条要求进出、检查、回收等(以下此条中记为"卫生检查等")时,须听从要求。但,属于下列各号的其中一项时例外。

  1.相同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以妨碍特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为目的而反复要求同等内容的卫生检查等情况时。

  2.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因技术或设施,财源等事由而认定无法实行卫生检查时。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依据第1项接受卫生检查等要求时,须在14天以内进行卫生检查等,依据总统令所规定,将其结果告知提出要求的消费者或消费者团体。

  ③ 卫生检查等的邀请要件及程序,以及此外所需要的事项定为总统令。

  第17条 (对危害食品等的紧急对策) 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而进行采取、制造、进口、加工、调理、储藏、小分或搬运(以下此条中记为"制造、销售等")中的食品等属于下列各号中的任意一项时,应准备紧急对策方案,实施必要措施。

  1.在国内外食品等发生危害的顾虑依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科学根据而提出的或已提出时

  2.此外因食品等而在国民健康发生重大危害或有可能发生重大危害的情况,为总统令所规定时

  ② 依据第1项的紧急对策方案须包含下列各号事项。

  1.该食品等的种类

  2.因该食品等对人体所产生的危害种类及程度

  3.需要依第3项的制造、销售等的禁止时的相关事项

  4.对于消费者的紧急对策指南等关于宣传教育的事项

  5.除此之外为防止食品等的危害及防治扩散而所需的事项

  ③ 对于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判定需要采取依据第1项的紧急对策的食品等,在确定其危害与否之前可禁止该食品等的制造、销售等。

  ④ 经营者不得对依据第3项的食品等进行制造、销售等。

  ⑤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如果要依第3项禁止制造、销售等,须提前听取总统令所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⑥ 经营者如果对依据第3项的禁止措施有异意时,依据总统令的规定,要求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全部或部分解除该项禁令。

  ⑦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定因食品等而未对国民健康产生危害或已消除了发生顾虑时,应全部或部分解除依第3项的禁令。

  ⑧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向国民紧急传达对国民健康发生急迫危害或被认定为有发生顾虑的危害食品的信息,并属于总统令所定的要件的情况时,可依据《广播法》第2条第3号的广播事业者中,要求总统令所定的广播事业者迅速播放,或依据《电讯事业法》第5条的电讯事业者中,要求总统令所定的电讯事业者迅速用文字或语音播送。

  ⑨ 依据第8项受到要求的广播事业者及电讯事业者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必须响应要求。

  第18条(转基因食品等的安全性评价等)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对以食用为目的进口、开发、生产转基因食品等的个人或组织,在首次进口转基因食品等总统令所规定的情况,可让该食品等接受安全性评价。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为进行依第1项的转基因食品等的安全性评价,在食品医药品安全厅设置转基因食品等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审查委员会(以下记为"安全性评价资料审查委员会")。

  ③ 安全性评价资料审查委员会的构成、机能、运营所需的资料按总统令为定。

  ④ 依据第1项的安全性评价对象、为安全性评价所需要提出的资料范围及审查程序等,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制定并告示。

  第19条(收入食品等的申报等)① 以销售为目的或者用于营业为目的进口食品等的个人或组织,须依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申报。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对依据第1项申报的食品等在通关程序结束前,令相关公务员或检查机关进行所需要的检查。但,器具或容器、包装可在通关程序结束之后检查。

  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依据第1项申报的食品等在下列各号的任意一项时,不拘第2项,可省略检查的全部或部分。

  1.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事前确认定是不属于第4条至第6条及第8条的危害食品,适于第7条,第9条,第36条及第48条,并未违反第13条而登记(以下记为"进口食品等事前确认登记")的情况(水产动植物包括出口国家政府承认的情况,但只限于出口国家对由我国进口的水产动植物承认同等制度的情况)

  2.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定并告示的国内外检查机关接受检查,并提出该检查成绩或检查证明的情况

  3.依第20条第2项登记的优秀进口单位进口的情况

  4.此外准于第1号到第3号的事项,属于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事由的情况

  ④ 依第2项及第3项的检查的种类、对象、方法和进口食品等事前确认登记的标准、程序等所需的事项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为定。

  第20条(优秀进口单位登记等)①依第19条申报进口的个人或单位,为确保该进口食品等的安全性等问题,依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定的标准,可对出口国家制造单位的卫生管理状态进行检测。

  ② 依第1项,检测卫生管理状态的单位,可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申请登记为优秀进口食品单位(以下记为"优秀进口单位")

  ③ 要登记为优秀进口单位的单位,须依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规定,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提交申请。登记事项中要变更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规定的重要事项的情况同上。

  ④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当优秀进口单位属于下列各号中任意一项时,可撤销登记或令其修正。但,当优秀进口单位属于第一号情况时,须撤销其登记。

  1.以欺骗或此外不正当方法进行登记的情况

  2.依第75条受到营业停止两个月以上的行政处分的情况

  3.此外准于第1号及第2号的事项,且未遵守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规定的事项的情况

  ⑤ 优秀进口单位的登记程序、方法,出口国家制造单位的生产、加工设施安全性标准等细则定保健福祉家族部令。

  第21条(禁止特定食品等的进口、销售等)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特定国家或地区采取、制造、加工、使用、调理或储藏的食品等在该特定国家或地区被认知为有危害或有危害的顾虑时,可禁止将该食品等进行进口、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而制造、加工、使用、调理、储藏、小分、搬运或陈列。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依第15条第1项的危害评价或依第19条第2项的检查后,如果从食品等中查出依第4条第2号的有毒、有害物质时,应禁止该食品等的进口。但,当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定没有危害人体健康的顾虑时例外。

  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如果要实行依第1项及第2项的禁止,须提前听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议长的意见,并通过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议决。但,如果有急迫威胁国民健康的顾虑,须迅速实行禁止措施的情况时,可先下达实行禁止措施后,而后迅速通过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议决。

  ④ 依第3项的本文及但书,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总统令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出席审查委员会陈述意见或书面提出意见。

  ⑤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对用职权或依第1项及第2项而被禁止进口、销售等的食品,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国家或进口的单位的申请,认定该食品等没有危害后,通过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议决,可解除第1项及第2项的禁止的全部或部分。

  ⑥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进行依第1项及第2项的禁止或依第5项的解除时,须进行通报。

  ⑦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依第1项及第2项的进口、销售等被禁止的该食品等的制造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国家或进口的经营者在提出解释原因及改善事项时,可部分或全部解除依第1项及第2项的禁止。

  第22条(进出口、检查、回收等)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包括总统令规定的该所述机关的长官,此条下同),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记为"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指自治区区长,下同)为防治危害、卫生管理和营业秩序的维持,必要时可进行下列各号的措施。<修订于2009.5.21>

  1.要求营业者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其他资料

  2.令相关公务员实施以下相关进出口、检查、收取等项目的措施

  一.检查以出入营业单位(事务所、仓库、制造处、储藏处、销售处,之外还包括与此类似的场所)销售为目或关于使用于营业的食品等或营业设施

  二.无偿收取根据上述一项所必要的最少量的食品等

  三.阅览营业相关的账薄或文件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为有效处理在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执行第一项所诉的出入、检查、收取等业务中因食品等问题发生的关于卫生防止危害等业务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申请行政应援。在这种情况时被邀请行政应援的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没有特别事由时必须接受该邀请。

  ③在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情况下要执行出入、检查、收取或要阅览文件的公务员一定要携带标有该权限的证明并出示给相关人员。

  ④ 根据第二项行政应援的步骤、和费用负担方法、何此外必要的事项根绝总统令制定。

  第23条(食品等的复检)

  ①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根据总统令制定的其所属机关之长。该条以下如同)、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根据第16条或第22条检查食品等的结果不符合第7条或第9条的食品等基准或规格的话,根据总统令所规定的要求把该结果通报给相关营业者。

  ② 依第一项被通报的营业者对该结果有异意时,可以把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承认的国内外检查机关发布的检查成绩书或检查证明书附加交至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并邀请复检。

  ③根绝第二项被邀请复检的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依总统令所规定的要求决定是否要复检并把结果通报给营业者。

  ④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依第三项对该食品等进行复检时要毫无延迟地进行复检,并把复检结果通报给营业者。在此情况是复检的手续费和保税仓库费等根据复检产生的费用由营业者负担。

  第24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指定等项目)

  ①为了确保食品等的安全性并查明危害食品,行使根据第7条和第9条的基准和规格来进行检查(以下均省略为"食品卫生检查")的机关(以下均省略为"食品卫生检查机关")为下列各号。

  1、依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

  2、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为有效进行食品卫生检查所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

  ② 依第一项第二条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按食品卫生检查的业务范围区分指定如下

  1、食品卫生专门检查机关:依第19条第2项及第22条第1项的检查中,符合食品卫生检查检查的

  2、自家品质委托检查机关:依第31条第2项的食品卫生检查

  ③根据第2项食品卫生检查机关须具备的食品卫生检查设施、食品卫生检查专员(以下均称为"检查员")和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所规定和评价所必要的事项根据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来制定。

  第25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的有效期间)

  ①根据第24条第2项被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的有效期间为被指定日期起,为期3年。

  ②根据第1项所定的有效期间可以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相关规定,在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可以延长限于一次的期间。

  ③对于第1项和第2项所述已过有效期间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如果具备第24条第3项所述的食品卫生检查设施及检查员的要件时可以按第24条重新指定。

  第26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出入)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包括根据总统令所定的该所属机关长)认为,为确保根据第24条第2项所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所执行的食品卫生检查的适当性和信赖性等有必要时,可以令执行食品卫生检查的人员或此外的相关人员进行所需的报告,或令相关公务员出入卫生检查机关的事务所、检查场所或此外的类似场所,检查食品卫生检查设施、检查员、检查日志及记录等,或在必要时可以浏览食品卫生检查相关账薄和文件等。

  第27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指定撤销等)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以在根据第24条第2项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符合以下各项中任意一项时,可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相关规定,进行撤销该指定或定最长6个月的期间命令其停止食品卫生检查业务或下达纠正令等必要措施。但,如果符合第1项至第3项时要撤销其指定。

  1、以欺骗或此外不正方法来获得指定时

  2、故意或以重大的过失发给虚假的食品卫生检查相关成绩书时

  3、在接受业务停止处分期间进行食品卫生检查业务时

  4、在违反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制定的食品卫生检查业务的相关规定时

  第28条(指定制约)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不得指定符合如下任何一项的机关作为根据第24组第2项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

  1、根据第27条被撤销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设立、运营者(是为法人的情况包括该代表)在由指定撤销日起3年之内,企图重新设立、运营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机关

  2、根据第27条在撤销指定日期3年内在同一场所试图设立、运营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机关。

  第29条(检查机关的继承)

  ①根据第24条第2项被指定为食品卫生机关的人(以下均称为"检查机关运营者")死亡或转让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运营或进行法人合并的情况,由其继承人、转让人或合并后尊属的法人或根据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在检查机关的运营者中符合该法的人来继承职位。

  ②如符合以下任何一号步骤来收购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全部营业设施的人如符合第24条的指定条件的话该检查机关的运营者可以依照该法继承该职位。

  1、根据「民事执行法」的竞标。

  2、根据「关于债务人回生及破产的法律」的换债。

  3、根据「国债征收法」、「关税法」或「地方税法」售出被扣押财产。

  4、此外类同第1号到第3号的步骤。

  ③根据第1项第2项继承检查机关职位的继承人在一个月内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有关规定,要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进行申请。

  第30条(检查员的教育)

  ①根据第24条第2项所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代表或检查员每年要接受关于食品卫生检查方法等的教育。

  ②根据第1项所定的关于检查方法等教育的实施机关及内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来制定。

  第31条(自家品质检查的义务)

  ①制造、加工食品等的营业者根据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相关规定,要对所制造、加工的食品等按第7条或第9条所定的基准和规格进行检查。

  ②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级市·道知事如认为实行依第1项的检查的营业者本身不适合直接实行时,可以根据第24条第2项第1号所述,委托自家品质委托机构来进行检查。

  ③根据第2项及第2项所述的检查项目、步骤及其之外在检查上必要的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来制定。

  第32条(食品卫生监督员)

  ①为了进行对第22条第1项所述的相关公务员的职务及此外的食品卫生相关指导等,在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包括总统所定的其所属机关)、特别市、广域市、道、特别自治道(以下称为"市·道")或市·郡·区(指自治区,下同)设置食品卫生监督员。

  ②根据第1项所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资格、任命、职务范围和此外所需事项定为按总统令为定。

  第33条(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

  ①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包括总统令所订的其所属机关长,以下均同)、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为食品卫生管理根据「消费者基本法」第29条所定,在所登记的消费者团体的任职人员中选定由该团体长所推荐的人或对食品卫生知识有所了解的人,委任为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

  ②根据第一项被委任的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以下均称为"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职务如下。

  1、对根据第36条第1项第3号所述的从事食品迎客业的人员(以下称为"食品迎客营业者")进行卫生管理状态检测。

  2、在流通中的食品等不符合其标注的标准或做虚伪标注或违反禁止夸大广告的规定时,向行政官厅申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3、根据第32条所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等进行回收及检查支援。

  4、由总统令所定的其他关于食品卫生的事项。

  ③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第2项各号时不得滥用职权。

  ④根据第2项委任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的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要对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为执行职务所必要的教育。

  ⑤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符合以下任何一号时要解除该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职务。

  1、在被推荐的团体里退休或卸任的情况。

  2、做出关于第2项各号中所提的不正行为或滥用职权时。

  3、因疾病或负伤等事由难以执行职务时。

  ⑥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在为执行第2项第1号职务时要单独出入食品迎客营业者的营业单位时要事先得到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的承认。

  ⑦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第6项得到承认后要单独出入食品迎客营业者的营业单位时,要携带证明文件和表示身份的证件并出示给相关人员。

  ⑧消费者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资格、职务、范围及教育和此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来决定。

  第34条(市民食品审计人)

  ①总统令所定的营业者可以在有食品卫生的专业知识并符合以下任何一条的人中,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指定的人委任为市民食品审计人,并检查该营业单位的食品等卫生管理状态。

  1、根据「消费者基本法」第29条登记的消费者团体的最高负责人所推荐的人。

  2、根据「非赢利民间团体支援法」第2条的非赢利民间团体中食品卫生相关的最高负责人所推荐的人。

  3、根据「高等教育法」第2条,在学校任教的在相关食品学科担任助教授以上的人。

  ②根据第1项被委任的市民食品审计人(以下均称为"市民食品审计人")可以对依第一项的营业者的营业单位分期进行卫生管理状态检查,如检查结果为卫生状态不良或在食品安全有需要改善的事项时,可以向营业者劝告改善并采取必要措施。

  ③市民食品审计人在营业者没有执行第2项所提的劝告事项时,要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报告该事实。

  ④市民食品审计人在办理业务中所得知的营业者的营业机密,不得泄露给他人或用于业务目的之外的用途中。

  ⑤要解除根据第1项委任市民食品审计人,或被委任为食品食品审人的职务的营业者,要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把下列各号的事项报告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

  1、委托的市民食品审计人的委托日期和此人的相关事项

  2、市民食品审计人依第2项劝告改善的内容和按其改善的事项

  3、解除市民食品审计人的职务的情况,解除日期和事由

  ⑥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包括根据总统令所定的该所属机关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依第1项委任市民食品审计人的营业者的营业单位,令相关公务员在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规定的一定时间内,不进行依第22条的进出口、检查、回收等。但,属下列各号的任意一项时除外。

  1、委任市民食品审计人的营业者未听从市民食品审计人的劝告事项的情况

  2、市民食品审计人没有诚实地执行关于第2项所述的职务或做出职务相关的不正当行为时

  3、回收委任市民食品审计人的营业者正在制造、加工而流通中的产品,检查结果确认有危害因素的情况

  ⑦市民食品审计人的资格、委任程序,职务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按总统令为定。

  第35条(消费者卫生检查参与等)

  ①依总统令所定的营业者可由对食品卫生有着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或根据「消费者基本法」所登记的消费者团体的最高负责人所推荐的人,并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指定的人检查其卫生管理状态。

  ②依第1项的测验结果适于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定的基准合格时,该营业者将其合格情况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标于该营业单位制造、加工的食品等或进行广告。

  ③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包括根据总统令所定的相关所属机关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根据第1项所进行的营业单位卫生检测中,按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定的优秀等级基准得到优秀等级的营业单位,可以使相关公务员按照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日程期间内不必进行根据第22条的出入、检查、回收等工作。

  ④根据第1项的卫生检查时期等,由总统令为定。

  第七章营业

  第36条(设施标准)

  ①要运营以下提及的业务的人要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设施标准来筹备设施。

  1、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制造业、加工业、运输业、销售业及储备业

  2、器具或容器、包装的制造业

  3、食品迎客业

  ②根据第1项各号所述的营业的细分种类和其范围按总统令为定。

  第37条(营业许可等)

  ①要运营依第36条第1项所定的营业中按总统令所定的业务时,要按总统令的相关规定,根据营业种类或营业单位分类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申请许可。要变更被许可的事项中按总统令所定的重要事项时同上。

  ②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依第1项进行营业许可时,可以添加必要的条件。

  ③依第1项受到营业许可者停业或在受到许可的事项中变更除各项后段的重要事项外的轻微事项时,须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郡守、区长申报。

  ④根据第36条第1项所定营业中要运营总统令所定的业务时,要按总统令所规定,根据营业种类或营业单位类别,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申请。要变更申请事项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重要事项,或停业时也相同。

  ⑤根据第1项或第4项得到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制造业、加工业许可者或申请者,在制造、加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规定,须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报告其事实。要变更报告事项中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也一样。

  ⑥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在营业者(只适用于依第4项申请营业者)依「增值税法」第5条的规定向管辖税务署长申请停业,或管辖税务署长抹消其营业执照时,可以用职权抹消申请事项。

  第38条(营业许可等的制约)

  ①如果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就不得按第37条第1项给予营业许可

  1、相应营业设施不符合关于第36条所提的设施标准时

  2、根据第75条第1项或第2项撤销营业许可(不包括违反第44条第2项第1号而撤销营业许可的情况和违反第75条第1项第18号而撤销营业许可的情况)起6个月内在统一场所运营同类业务的情况。但在撤除全部营业设施并撤销营业许可的情况除外

  3、违反第44条第2项第1号而撤销营业许可,或根据第75条第18号撤销营业许可起未满2年时要在同一场所运营根据第36条第1项第3号的食品迎客业时

  4、违反第75条第1项或第2项而撤销营业许可(违反第4条至第6条、第8条或第44条第2项第1号而撤销营业许可的情况,或根据第75条第1项第18号所撤销营业许可的情况除外)的人(如果是法人的话包括其代表)在期限未满2年时要运营与被撤销的业务相同种类的业务时

  5、违反第44条第2项第1号而撤销营业许可或根据第75条第1项第18号所撤销营业许可的人(如果是法人的话包括其代表)在撤销营业许可后未超过3年时想要根据第36条第1项第3号进行食品迎客业务时。

  6、违反第4条至第6六条或第8条而撤销营业许可的人(如果是法人的话包括其代表)在未满5年时要运营与被撤销的业务相同种类的业务时。

  7、属于依第36条第1项第3号的食品迎客业中,市、道知事认定为国民的保健卫生有明显的必要性去限制许可,并指定告示的营业的情况

  8、想要获取营业许可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被宣告破产并未复权的情况。

  ② 符合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不得申请依第37条第4项的营业许可。

  1、接到依第75条第1项或第2项的关闭命令(违反第44条第2项第1号而接到关闭命令的营业单位和依第74条第1项第18号接到关闭命令的营业单位除外)后未满6个月时要在同一场所运营同类业务的情况。但因撤除全部营业设施而接到关闭命令的情况除外

  2、违反依第44条第2项第1号而接到关闭命令的营业单位或依第75号第1项第18号接到关闭命令的营业单位,在接到命令后未满一年时要在同一场所进行根据第36条第1项第3号的食品迎客业时。

  3、依第75条第1项或第2项接到关闭命令(违反从第4条到第6条、第8条或第44条第2项第1号而接到关闭命令的营业单位和根据第75条第1项第18号接到关闭命令的情况除外)未满两年的人(如果是法人的话包括其代表)要运营同一类型的业务时。

  4、违反根据第44条第2项第1号而接到关闭命令的营业单位或依第75号第1项第18号而接到关闭命令的营业者,在接到命令后未满2年时要依第36条第1项第3号进行食品迎客业时。

  5、违反从第4条到第6条、第8条或第44条第2项第1号而接到关闭命令未满5年的人(如果是法人的话包括其代表)要运营受到关闭命令的同类业务时。

  第39条(营业继承)

  ①营业者如要转让业务或死亡的情况,在或者合并法人的情况,该受让人、继承人或合并后尊属的法人和依合并而设立的法人继承该营业者的职位。

  ②依第29条第2项各号中的任意一项程序,收购全部营业设施的人可以继承该营业者的职位。此时,先前营业者的营业许可或申请许可将失去其效力。

  ③根据第1项或第2项继承营业者职位的人要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在一个月内把该事实申报到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

  ④关于依第1项及第2项的继承准用第38条。但继承人符合第38条第1项第8号时,在其继承之日起3个月内除外。

  第40条(健康诊断)

  ①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营业人及其从业人员要接受健康诊断。但依照其他法令接受了相同内容的健康诊断的情况,看作依照此法接受了健康诊断。

  ②根据第1项接受健康诊断的结果,如有带给他人危害顾虑的疾病时,此人不得从事该业务。

  ③营业者不得让违反第1项而没有接受健康诊断的人,或依第2项的健康诊断结果带给他人危害顾虑的疾病的人从事业务。

  ④根据第1项健康诊断的实施方法和第2项及第3项所提及的带给他人危害顾虑的疾病种类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来决定。

  第41条(食品卫生教育)

  ①由总统令所指定的营业者及可以聘用夜店从事者的食品迎客业营业者的从业人员,要每年接受关于食品卫生的教育(以下均称为"食品卫生教育")。

  ②要运营第36条第1项各号所提的营业时要事先接受食品卫生教育。但在因不得已的事由没能事先接受食品卫生教育的情况时,可在开始营业后按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锁定接受食品卫生教育。

  ③需要依第1项及第2项接受教育的人,如是不直接从事营业,或在两处以上的场所营业的情况,则要在相关工作人员中指定食品卫生的相关负责人代替营业者接受教育。但,在集体供食单位工作的厨师及营养师被指定为食品卫生的相关负责人而接受依第56条第1项的教育时,被视为已接受了关于第1项及第2项提及的该年度食品卫生教育。

  ④不拘于第2项,得到厨师或营养师许可的人要根据第36条第1项第3号从事食品迎客业时,不需要接受食品卫生教育。

  ⑤营业者不能在无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让未接受过食品卫生教育的人从事营业。

  ⑥依第1项及第2项的教育内容、教育费用及教育设施机关等有关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为定。

  第42条(品质管理及报告)

  ①制造、加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营业者或其从业人员为了原料管理、制造工程及此外的食品等的卫生化管理,须遵守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相关规定。

  ②依第1项的营业者要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相关规定,将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业绩等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市·道知事报告。

  第43条(营业限制)

  ①市·道知事为维持营业秩序和优良风俗,必要时可对营业者中的食品迎客营业者和其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及营业行为上进行限制。

  ②根据第1项的限制事项,按总统令所定的范围,根据该市·道条例来定。

  第44条(营业者等的遵守事项)

  ①食品迎客营业者等按总统令所定的营业者和从业员,为了增进在营业上的卫生管理和秩序维持、国民保健卫生,要遵守保健家族部令所规定的事项。

  ②食品迎客营业者不能对青少年进行根据「青少年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任何行为。

  1、雇佣青少年为夜店迎客员并进行相关行业行为

  2、按「青少年保护法」第2条第5号1目(1)规定的禁止青少年出入及雇佣的单位让青少年出入或雇佣青少年的行为

  3、按「青少年保护法」第2条第5号1目(1)规定的禁止雇佣青少年的营业场所雇佣青少年的行为

  4、给青少年提供酒水类的行为

  ③任何人都不可以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依第36条第1项第3号所述的食品迎客业场所(根据总统令所定,可以设置夜店从事人员的营业场所除外)进行和客人一起饮酒,歌唱或跳舞等为客人助兴的行为(以演出为目的的歌手、乐师、舞蹈演员、舞手除外)或把该行为介绍给他人

  ④根据第3项食品迎客业者不能雇佣、介绍夜店从事人员来进行招客行为。

  ⑤以订货人商标粘贴方式委托出口国制造、加工,并依第19条进口、销售食品等(以下均称为"订货人商标粘贴食品等")的营业者要遵守以下各项。

  1、对制造、生产订货人商标粘贴食品等的单位,要根据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定,按卫生检查基准令总统令所规定的机关或团体实施现场卫生检查等。

  2、对订货人商标粘贴食品等要进行根据第31条的检查,并将该记录保存2年。

  第45条(危害食品等的回收)

  ①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加工、进口、销售的营业者,在得知该食品违反了第4条至第6条、第4项、第8条或第9条第4项的事实时(与食品的危害无关联的违反事项除外),须毫无延误地回收流通中的食品等或采取回收的措施。这种情况下要提前把回收计划报告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到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接到回收结果报告的市·到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要毫不延误地报告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②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到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根据第1项诚实进行回收上必要措施的营业者,可以按总统令减免对该食品所要接受的根据第75条或第75条的行政处分。

  ③根据第1项所述的关于回收相应食品等、回收计划、回收程序及回收结果报告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

  第46条(食品等的异物发现报告等)

  ①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加工、进口、销售的营业者,如接到消费者发现销售产品里带有在食品的制造、加工、调理、流通的过程中并非正常使用的原料或材料,在摄取时会发生在卫生上危害忧虑的非适合物质(以下记为"异物")的举报时,要毫不延误地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报告。

  ②根据「消费者基本法」,韩国消费者院及消费团体由消费者处接到发现异物的举报时,要毫不延误地通报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③市·到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由消费者处接到发现异物的举报时,要把该事实报告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④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依第2项至第3项接到发现异物的报告时,要采取调查异物混入原因的必要措施。

  ⑤根据第1项的异物报告的基准和对象及程序等的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

  第47条(卫生等级)

  ①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根据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规定的卫生等级基准,可以把卫生管理状态等优秀的食品制造加工单位、或食品迎客单位、集体供食单位指定为优秀单位或模范单位。

  ②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包括根据总统令所定的该所属机关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依第1项指定的优秀单位或模范单位,可令相关公务员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一定期间内不去执行根据22条的进出口、检查、回收等。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可优先支援依第89条第3项第1号的营业者为卫生管理设施及卫生设备设施改善的融资,及依同项第6号所述的改善饮食文化和实施良好食谱的工作。

  ③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根据第1项被指定为优秀单位或模范单位的单位,如果没有达到指定基准或得到停止营业以上的行政处分时,要不得延误地撤销该指定。

  ④依第1项及第3项的指定或撤销优秀单位或模范单位的相关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

  第48条(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

  ①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食品的原料管理及制造、加工、调理、流通的所有过程中为防止有害物质参杂于食品并污染食品,要确认、评价各过程中的危害因素,要重点管理的基准(以下均称"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按食品类别规定进行告示。

  ②根据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食品制造、加工、条例、流通的营业者,根据第1项要遵守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按食品类别告示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

  ③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依第2项,可以指定须遵守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的营业者和欲遵守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营业者的单位为食品类别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以下记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

  ④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对被指定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的营业者,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颁发证明该项指定事实的文件。

  ⑤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的营业者和从业人员要根据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接受教育训练。

  ⑥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依第3项,可以向被指定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的营业者和欲获得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指定的营业者,提供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所需的相关技术和经济支援。

  ⑦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的制定要件、制定程序,依第5项的营业者及从业人员的教育实施机关、教育训练方法、程序及教育训练费,及依第6项的经济、技术支援所需的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

  ⑧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的有效运营,可以调查、评价危害要素重点管理基准的遵守与否,如其结果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符合下列任意一号时,可撤销其指定或命令修正。但,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符合第2号时须撤销该指定。

  1、未遵守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时

  2、依第75条收到停止营业两个月以上的行政处分时

  3、营业者和其从业员未依第5项接受教育训练时

  4、此外属于第1号至第3号事项,未遵守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事项时

  ⑨非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的单位营业者不可适用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这一名称。

  ⑩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的营业者不得将被指定的食品委托给其他单位来制造、加工。但,对于跟要委托的食品相同的食品,向被指定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委托制造加工的情况等按总统令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包括根据总统令所定的该所属机关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可令相关公务员在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一定期间内不去执行依第22条规定的进出口、检查、回收等,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可对依第89条第3项第1号的营业者优先支援为卫生管理设施及卫生设备设施的改善的融资工作。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须将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的工程类、品种类分析危害因素及技术支援等业务,按「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法」委托给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等总统令所的机关。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对依第12项的委托机关在预算范围内补助全部或部分使用经费。

  ?依第12项的委托机关在业务上所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制定。

  第49条(食品履历跟踪管理的登记基准等)

  ①制造、加工或销售的人员中,要执行食品履历追迹管理者,备齐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登记基准后,可将该食品登记到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②制造、加工或销售依第1项所登记的食品者,对食品履历跟踪管理上所需的记录制定、保管及管理等,须遵守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定的告示基准(以下记为"食品履历跟踪管理基准")。

  ③进行依第1项的登记的人要在变更登记事项时,从变革事由发生起1个月内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申报。

  ④依第1项登记的食品,按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定的告示可以标上食品履历跟踪管理的标记。

  ⑤依第1项的登记的有效期间为登记日起三年。但根据品目的特性有必要进行特殊适用时可以根据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来延长其时间。

  ⑥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以对依第1项所登记的人员在预算范围内对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支援必要的资金。

  ⑦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以对根据第1项登记的人,在没有遵守食品履历追迹管理基准时可撤销登记或命令修正。

  ⑧食品履历跟踪管理的登记程序、登记事项和此外关于登记上所需的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

  第50条(卫生水准安全评价)

  ①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为了给消费者供给安全食品,提高食品卫生水准,在依第37条得到营业许可或申请者中,对依第48条须遵守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营业者等由总统令规定的营业者,须实施对食品等的制造、加工、调理及流通等的卫生管理水准和安全的食品供给等的评价(以下记为"卫生水准安全评价")。

  ②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要制定并告示关于卫生水准安全评价的基准。

  ③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以根据总统令将卫生水准安全评价的相关业务委托给相关专业机关或团体。此情况时可以支援必要的预算。

  ④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以实施卫生水准安全评价,对卫生水准等优秀,提供安全食品等的营业单位,可评为保健福利家族部令所规定的优秀等级营业单位并公布。

  ⑤依第4项的优秀等级的营业单位,可以将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规定的标志等,标于该营业单位和在该营业单位制造、加工、调理及流通的食品等或将该事实进行广告。在此情况下该标志和广告的期间为被评为优秀等级之日起2年。

  ⑥作为依第1项的卫生水准安全评价营业单位的营业者在没有特别事由时须响应卫生水准安全评价。

  ⑦关于卫生水准安全评价的时期、范围、程序及依第4项的公布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来定。

  ⑧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依第1项接受卫生水准安全评价的营业者在其接受评价日起一年内,若无违反该法等特别事由时,可以免除依第22条的进出口、检查、回收等。

  ⑨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根据第4项获得优秀等级的营业单位,可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范围内减免第76条的相关行政处分。

  第8章 厨师与营养师

  第51条(调理师)按总统令所规定的食品迎客营业者和集体食堂的运营者需要配置调理师。但食品迎客营业者或集体供食单位的运营者自身作为调理师调理食物时无需配置调理师。

  第52条(营养师)按总统令所规定的集体供食单位的运营者需要配置营养师。但集体食堂的运营者自身作为营养师指导营养时无需配置调理师。

  第53条(料理师及营养师的许可)

  ①想当调理师的人要根据「国家技术资格法」在该技能分内取得资格后得到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的许可。

  ②想当营养师的人要符合下列任意一号,并在得到营养师资格后取得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的许可。

  1、在依「高等教育法」所定的学校里专修食品学或营养学的人,并在专业课和学分上具备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所有重要条件的人

  2、在国外得到营养师许可的人

  3、在国外毕业于由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所承认的营养师培训学校的人

  ③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可将依第2项的营养师资格考试的管理,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相关规定委任于被认定为有测验管理能力的相关专业机关。

  ④依第1项及第2项的调理师和营养师的许可及营养师的资格考试等所需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来定。

  第54条(缺格事由)符合下列任何一项者,不能获得调理师或营养师执照。

  1、依「精神保健法」第3条第1号的精神病患者。但,由专业医生认定可以胜任调理师或营养师的人除外。

  2、依「传染病预防法」第2条第2项的传染病患者。但,依同条第1项第2号8目的B型肝炎患者除外。

  3、依「关于毒品类管理的法律」第2条第2号的毒品及此外药物中毒者。

  4、受到调理师或营养师的资格撤销处分后未满一年者。

  第55条(名称使用的禁止)非为调理师或营养师的人不能使用调理师或营养师的名称。

  第56条(教育)

  ①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为食品卫生水准及资质的提高,在必要时可以使调理师和营养师接受教育。但从事于集体供食单位的调理师和营养师须每两年接受一次教育。

  ②依第1项的受教育对象、实施机关、内容及方法等必要的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决定。

  ③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以将一部分依第1项的教育等内容委托给相关专业机关和团体。

  第9章 食品卫生审议委员会

  第57条(食品卫生审议委员会的设置等)为响应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的咨询,调查、审议下列各号事项,在保健福祉家族部设置食品卫生审议委员会。

  1、食物中毒防止相关事项

  2、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许可标准相关事项。

  3、食品等的基准和规格的相关事项。

  4、此外食品卫生的相关重要事项。

  第58条(审议委员会的组织和运营)

  ①审议委员会可以配置调查、研究食品等的国际标准及规格的研究委员。

  ②本法所定之外,审议委员会的组织及运营上所需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10章 食品卫生团体等

  第一节 同业工会

  第59条(设立)

  ①营业者为了业务的发展和国民保健的向上可按总统令所规定的业务或食品的种类设立同业工会。

  ②工会定为法人。

  ③对于要设立工会的情况,须由按总统令所规定具备工会会员资格者的十分之一(如超过20人则定为20人)以上的发起人制订章程,接受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的设立认可。

  ④根据第3项工会成立于得到设立许可的日期。

  ⑤工会可以根据章程所订设置其下组织。

  第60条(工会的事业)工会进行下列各号的事业。

  1、为了营业的健全发展和组员共同利益的事业。

  2、关于工会员营业设施改善的指导。

  3、关于工会员的经营指导。

  4、为工会员和从业人员的教育训练。

  5、为工会员和从业员的福利增进的事业。

  6、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委托调查研究的事业。

  7、第号至第5号所规定的事业的附带事业。

  第61条(大议员会)

  ① 工会员超过500名时根据章程所订可以设置代替总会的大议员会。

  ② 大议员应当是工会员

  第62条(「民法」的准用)关于工会如果在该法中没有提及的规定,准用「民法」中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

  第63条(自律指导员等)

  ①工会为了更有效的执行工会员的营业设施改善与关于经营的指导等,可以放置自律指导员。

  ②工会的管理及运营商必要的基准由总统令决定。

  第2节食品工业协会

  第64条(设立)

  ①为了食品工业的发展和食品卫生的向上,设立韩国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称为"协会")。

  ②根据第1项所设立的协会为法人。

  ③可以成为协会会员的人为营业者中制造、加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人。

  ④关于协会没有规定于该法的要准用「民法」中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

  第65条(协会的事业)协会做下列各号的事业。

  1、关于食品工业的调查和研究。

  2、对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和其原材料的实验、检查的业务。

  3、关于食品卫生的教育。

  4、指导改善营业者中制造、加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人的营业设施。

  5、为会员的经营指导。

  6、被第1号至第5号所规定的附带事业。

  第66条(准用)对于协会准用第63条第1项。该情况把"工会"看为"协会","工会员"看为"协会的会员"

  第3节食品安全情报中心

  第67条(食品安全情报中心的设立)

  ①接到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的委托,要有效执行根据第49条的食品履历追迹管理业务和食品安全的业务中的第68条第1项各号的业务,而成立食品安全情报中心(以下称为"中心")。

  ②中心成立为法人

  ③关于中心在此法案里没有涉及的规定,准用「民法」中对财团法人的规定。

  第68条(中心的事业)

  ①中心做以下各号的事业。

  1、国内外食品安全情报的收集、分析提供情报等。

  2、构筑运营为食品履历追迹管理等的情报系统。

  3、食品履历追迹管理等的登记及管理等。

  4、关于食品履历追迹管理的教育及宣传

  5、发生食品事故时为迅速解明原因和回收、废气食品等提供情报。

  6、为食品危害信息的共同活用及应对而与机关、团体、消费者团体等的协力网络的建设、运营

  7、此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定此外关于食品安全情报及食品履历追迹管理的事项的事业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以支援在设立、运营中心中所必要的费用。

  第69条(工作策划书等的提交)① 中心依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规定,在每工作年度开始前,须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提交,得到承认。

  ② 中心将接受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指定的公认会计师的检查后的每工作年度的税入、税出借算数提交至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并得到承认后,确定结算后须在下个工作年度5月末前将其结果报告到国会。

  第70条(指导、监督等)

  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需要对中心有监督上的必要时,可令其报告业务事项或提交资料及此外所需的命令,令所属公务员出入该事务所检查该账簿、文件等。

  ② 依第1项进行进出口、检查的公务员须持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向相关人等出示。

  ③ 关于对中心的指导、监督的其他必要事项,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为定。

  第11章 纠正令和撤销许可等行政制裁

  第71条(纠正令)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须对不符合依第3条的食品等的卫生管理标准的经营人和不守此法的个人或单位,命令其进行所需纠正。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下达第1项的纠正令的情况,可向管辖其经营的官署的长官通报内容,协助邀请以便纠正令的实行。

  第72条(废弃处分等)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营业者违反第4条至第6条,第7条第4项,第8条,第9条第4项,第10条第2项或第13条时,须令相关公务员扣押或废弃该食品等,或规定用途、处理方法等以令营业者实行消除危害的措施。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违反第37条第1项或第4项的规定,在并未得到许可或未申报的情况下制造、加工、调理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或用于此类用途的器具或容器、包装等,可令相关公务员扣押或废弃。

  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食品卫生上发生危害或有发生危害的顾虑时,可命令营业者将流通中的该食品等进行回收、废弃或变更该食品等的原料、制造方法、成分或其配合比率。

  ④ 进行依第1项及第2项的扣押或废弃的公务员,须持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向相关人等出示。

  ⑤ 第1项及第2项的扣押或废弃所需的事项和依第3项的回收、废弃对象食品等的标准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为定。

  ⑥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依第1项受到废弃处分命令者不实行命令时,可依《行政代执行法》进行代理执行,从违反命令者处征收其费用。

  第73条(危害食品等的公表)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属于下列各号任意情况时,可命令该营业者公表其事实。

  1.违反由第4条至第6条,第7条第4项,第8条或第9条第4项等,被认定为引发了食品卫生危害的情况

  2.接到第45条第1项的回收计划报告的情况

  ② 第1项的公表方法等公表相关所需事项,按总统令为定。

  第74条(设施改修命令等)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营业设施不符依第36条的设施规定时,可定期限令经营着改修设施。

  ② 建筑物的所有者和营业者等不相同时,建筑物的所有者须极力协助接到依第1项的改修命令的营业者等改修设施。

  第75条(撤销许可等)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在营业者属于下列各号的任意一项时,可依总统令撤销营业许可,或定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令其停止全部或部分经营或关闭经营场所(只适用于依第37条第4项申请营业的情况,此条下同)

  1.违反第4条至第6条,第7条第4项,第8条,第9条第4项,第10条第2项或第11条第2项的情况

  2.违反第12条第1项、第2项或第13条第1项的情况

  3.违反第17条第4项的情况

  4.违反第19条第1项的情况

  5.违反第31条第1项的情况

  6.违反第36条的情况

  7.违反第37条第1项后段,第3项,第4项后段及第5项或依同条第2项的条件的情况

  8.属于第38条第1项第8号的情况

  9.违反第40条第3项的情况

  10.违反第41条第5项的情况

  11.违反第42条第1项的情况

  12.违反依第43条的限制营业的情况

  13.违反第44条第1项、第2项及第4项的情况

  14.未实行依第45条第1项传票的回收措施的情况

  15.未遵守依第48条第2项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情况

  16.违反第51条的情况

  17.违反第71条第1项,第72条第1项、第3项,第73条第1项或第74条第1项(包括依第88条而准用的第71条第1项,第72条第1项、第3项或第74条第1项)的情况

  18.进行依《性交易斡旋等行为处罚相关法律》第4条的禁止行为的情况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在营业者违反依第1项的停止营业命令,继续营业时可撤销其营业许可,命令关闭营业单位。

  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在属于下列各号的任意一项时可撤销营业许可或命令关闭营业单位。

  1.营业者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持续休业6个月以上的情况

  2.营业者(只指依第37条第1项受到营业许可的个人或单位)事实上已停业,依《增值税法》第5条,向管辖税务署长提出停业申请,或管辖税务署长抹消营业执照的情况

  ④ 依第1项及第2项的行政处分的细则斟酌其违反行为的类型和违反程度等,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为定。

  第76条 (停止品目制造等)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在营业者属于下列各号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依总统令的规定,对该品目或品目类(指依第7条或第9条所规定的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中,适用同一标准及规格制造、加工的所有品目,下同)可定下期限命令最长六个月的停止制造。

  1.违反第7条第4项的情况

  2.违反第9条第4项的情况

  3.违反第10条第2项的情况

  4.违反第13条第1项的情况

  5.违反第31条第1项的情况

  ② 依第1项的行政处罚的细则,斟酌其违反行为的类型和违反程度等,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为定。

  第77条(营业许可等的撤销邀请)① 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依《畜产品加工处理法》,《水产业法》或《酒税法》获得许可或执照的个人或单位属于第4条至第6条,或违反第7条第4项时,可向管辖该许可或执照业务的中央行政机关的最高负责人邀请下列各号的措施。但,酒类只限定于属于依《关于保健犯罪管理的特别处置法》第8条的有害等基准的情况。

  1.全部或部分撤销许可或执照

  2.一定期间内停止营业

  3.此外卫生上所需的措施

  ② 依第1项受到邀请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最高负责人如没有特殊事由,须照办。

  第78条(行政制裁处分效果的继承)营业者转让营业或法人合并时,因违反第75条第1项各号,同条第2项或第76条第1项各号而对先前的营业者施行的行政制裁处分的效果,由其处分期间结束之日起后的1年之间承继到受让人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如果是行政制裁处分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可对受让人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继续施行行政制裁处分。但,受让人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可证明在受让或合并时并不知道该处分或违反事实时并不适用。

  第79条(关闭措施等)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于违反第37条第1项或第4项,未受到许可或进行申请而营业的情况,或依第75条第1项或第2项被撤销许可或接到营业单位关闭命令后还继续营业时,为关闭该营业单位,可令相关公务员进行下列各号的措施。

  1.清除或消除该营业单位的牌匾等营业标志物

  2.粘贴告示该营业单位为非法营业单位的布告等

  3.封印该营业单位的设施和用于营业的器具等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依第1项第3好封印后,如没有继续封印的必要性或该营业者或其代理人约定关闭该营业单位或举出此外的正当事由要求解除封印时,可解除封印。依第1项第2号的布告等情况也相同。

  ③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为实行依第1项的措施,须提前书面告知该营业者或其代理人。但,有急迫事由时可否。

  ④ 依第1项的措施,须控制在不让其营业单位必要的最小范围内。

  ⑤ 第1项的情况,相关公务员须持表示其权限的证明,向相关人等出示。

  第80条(撤销执照等) ① 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对于调理师或营养师属于下列各号任意一项时,可撤销其执照,或定最长6个月的期限,命令停止业务。但,调理师或营养师属于第1号或第5号的情况时,必须撤销执照。

  1.属于第54条各号的任意一项的情况

  2.未接受依第56条的教育的情况

  3.食物中毒或对此外与卫生相关的重大事故的发生有职务上的责任的情况

  4.将执照租凭给他人使用的情况

  5.在业务停止期间进行调理师或营养师业务的情况

  ② 依第1项的行政处分细则,斟酌其违反行为的类型和违反程度等,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为定。

  第81条(听证)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为进行下列各号的任意一项的处分,须进行听证。

  1.依第27条的食品卫生监察机关的指定撤销

  2.依第48条第8项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基准适用单位的指定撤销

  3.依第7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撤销营业许可或关闭营业单位的命令

  4.撤销依第80条第1项的执照

  第82条(代替停止营业等的处分的罚款处分)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在营业者属于第75条第1项各号或第76条第1项各号之一时,依总统令的规定,代替停止营业,停止品目制造或品目类制造,可赋课2亿元以下的罚款。但,因违反第6条,属于第75条第1项的情况和违反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0条,第13条,第37条及第42条至第44条的规定,作为属于第76条第1项或第76条第1项的重大事项而定于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情况除外。

  ② 依第1项的赋课罚款的违反行为的种类、程度等的罚款金额和此外所需事项按总统令为定。

  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为征收罚款在必要时可用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文件,邀请管辖税务官署的最高负责人提供课税信息。

  1.纳税者的相关情报

  2.使用目的

  3.可作为罚款基准的销售额

  ④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于期限内不缴纳依第1项的罚款时,须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撤销依第1项的罚款处分,进行依第27条的停止食品卫生监察业务,依第75条第1项或第76条第1项的营业或制造停止处分。但,属于下列各号的任意一项时,按国税或地方税滞纳处分的例子征收。

  1.依第25条第1项及第2项的食品卫生监察机关的有效期限已过,或因依第27条的指定撤销等无法进行食品卫生监察业务停止处分的情况

  2.因属于依第37条第3项及第4项的停业等,无法进行依第75条第1项或第76条第1项的停止营业或停止制造处分的情况

  ⑤ 依第1项及第4项的但书征收的罚款中,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赋课、征收的罚款归属于国家,市、道知事赋课、征收的罚款归属于市、道的食品振兴基金(指依第89条的食品振兴基金,此条下同),市长、郡守、区长赋课、征收的罚款归属于市、道和市、郡、区的食品振兴基金。此时归属于市、道及市、郡、区的方法等以总统令为定。

  ⑥ 市、道知事在依第91条将依第1项的罚款赋课、征收权限委任于市长时,可将所需经费以总统令的规定交付至市长、郡守、区长。

  第83条(对危害食品等的销售等的罚款等)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张在对于违反关于危害食品等的销售等禁止的第4条道第6条或第8条规定时,对属于下列各号任意一项的个人或单位,赋课相当于其销售的该食品等的零售价格的金额为罚款。

  1.违反第4条第2号、第3好及第5号到第7号的规定,依第75条,受到两个月以上停止营业处分,营业许可的撤销或营业单位的关闭命令的个人或单位

  2.违反第5条,第6条或第8条,依第75条被撤销营业许可或受到营业单位关闭命令的个人或单位

  ② 依第1项的罚款的金额按总统令的规定来决定并赋课。

  ③ 依第2项被赋课的罚款如在期限内不缴纳时,或依第37条第3项及第4项停业时,以国税或地方税滞纳处分为例征收。

  ④ 关于依第2项赋课的罚款的归属,归属比率及征收程序等,准用第82条第3项、第5项及第6项。

  第84条(违反事实的公布)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张须将对依第72条,第75条,第76条,第79条,第82条或第83条确定行政处分的营业者的处分内容,该营业单位和食品等的名称等处分相关的营业情报,依总统令的规定进行公布。

  第12章 补则

  第85条(国库补助)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张,在预算范围内可补助下列经费的全部或一部分。

  1.依第22条第1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的回收所需经费

  2.依第24条,指定食品卫生监察机关的检查和实验所需的经费

  3.工会实施的教育训练所需的经费

  4.依第32条第1项的食品卫生监视员和依第33条的消费者食品卫生监视员经营所需经费

  5.中心的设立、经营所需的经费

  6.依第60条第6好的调查、研究工作所需的经费

  7.依第63条第1项(包括在第66条准用的情况)的工会或协会的自律指导员运营所需经费

  8.依第72条(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的废弃所需的经费

  第86条(关于食物中毒的调查报告)① 属于下列各号的任意一项者,须迅速向管辖保健所长或保健支所长报告。此时,医生或中医须按总统令的规定,对保管食物中毒患者或疑似食物中毒者的血液或排泄物,进行必要措施。

  1.诊断食物中毒患者或疑似食物中毒患者,或检案其尸体的医生或中医

  2.发现因集体供食单位提供的食品等而引发的食物中毒患者或疑似食物中毒者的集体供食单位的创办、经营者

  ② 保健所长或保健支所长在接到依第1项的报告时,须毫无延迟地向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及市长、郡守、区长报告,按总统令的相关规定调查原因,报告结果。

  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张为查明食物中毒发生的原因,可决定对食物中毒疑似患者发生的原因设施等的调查程序和试验、检查等所需事项。

  第87条(食物中毒对策协议机构的设置)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张为有效预防及防止扩散食物中毒的发生,须设置、运营由教育科学技术部、农林水产食品部、保健福祉家族部,环境部,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市、道等有关机关所构成的食物中毒对策协议机构。

  ② 依第1项的食物中毒对策协议机构的构成和运营细则等按总统令为定。

  第88条(集体供食单位)① 要设置、运营集体供食单位者,应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相关规定,申报至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

  ② 设置、运营集体供食单位者,为管理集体供食单位设施的维持、管理等卫生化管理供给食品,须遵守下列各号的事项。

  1.须进行彻底的卫生管理以防食物中毒患者

  2.调理、提供的食品的每回一人份分量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规定,须保管144小时以上

  3.如设置营养师时,不得妨碍其业务

  4.如设置营养师时,在营养师为集体供食单位得卫生管理提出要求事项时,如无正当事由须接受要求。

  5.此外须遵守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规定的为食品等的卫生化管理所需要的事项

  ③ 关于集体供食单位,准用第3条到第6条,第7条第4项,第8条,第9条第4项,第10条第2项,第22条,第40条,第41条,第48条,第71条,第72条及第74条。

  ⑤ 集体供食单位的设施基准和此外的运营相关事项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为定。

  第89条(食品振兴基金)① 为充当提高食品卫生和国民营养水准的工作所需要的财源,在市、道及市、郡、区设置食品振兴基金(以下记为"基金")

  ② 基金以下列各号财源组成。

  1.食品卫生团体的捐款

  2.依第82条,第83条及《健康机能食品相关法律》第37条征收的罚款

  3.运营基金所产生的收益

  ③ 基金用于下列各号的事业。

  1.为营业者(包括依《健康机能食品相关法律》的营业者)的卫生管理设施及卫生设备设施改善的融资事业

  2.食品卫生相关的宣传教育事业(包括消费者团体的宣传教育支援)和消费者食品卫生监视员的教育活动支援

  3.关于食品卫生和国民营养的调查研究事业

  4.依第90条的奖金支付支援

  5.关于食品卫生的教育研究机关的培养及支援

  6.为饮食文化改善和实践优良食谱的事业支援

  7.为集体供食单位(特指委托运营的集体供食单位)的供食设施改修、补修的融资事业

  8.此外总统令所规定的食品卫生,国民营养,食品产业振兴及健康机能食品相关事业

  ④ 基金由市、道知事及市长、郡守、区长管理运营,所需事项按总统令为定。

  第90条(奖金支付)①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对申告违反此法行为者按申告内容给予最高1千万元的奖金。

  ② 依第1项的奖金支付的标准、方法及程序等相关必要事项按总统令为定。

  第91条(权限委任)依此法的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张的权限按总统令的规定,可部分委任至市、道知事或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而市、道知事的权限可各将其部分委任至市长、郡守、区长或保健所长。

  第92条(手续费)属下列各号中任意一项者,须缴纳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手续费。

  1.接受依第18条的安全性评价者

  2.接受依第19条第2项检查或申请依同条第3项第1号的进口食品等事前确认登记者

  3.依第24条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的申请者

  4.受到依第37条的许可或申告者

  5.依第48条第3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单位的指定的申请者

  6.依第49条第1项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登录的申请者

  7.受到依第53条的调理师或营养师执照者

  8.依第88条的集体供食单位得设置、运营的申告者

  第13章 处罚原则

  第93条(处罚原则)① 用感染下列各号任意一项的疾病的动物,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加工或调理食品或食品添加剂者,处以三年以上徒刑。

  1.狂牛病

  2.炭疽病

  3.禽流感

  ② 用属于下列各号任意一项的原料或成分等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加工或调理食品或食品添加剂者,处以三年以上徒刑。

  1.麻黄

  2.附子

  3.川鸟

  4.草鸟

  5.白附子

  6.蟾蜍

  7.白鲜皮

  8.莨菪

  ③ 在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将制造、加工、调理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进行销售时,倂科其零售价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94条(罚则)属于下列各号任意一项者,处以七年以下的徒刑或赋课1亿元以下的罚款,或可两者兼并。

  1.违反第4条至第6条(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属于第93条第1项及第3项的情况除外)者

  2.违反第8条(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者

  3.违反第37条第1项者

  第95条(罚则)属于下列各号任意一项者,处于5年以下的徒刑或5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可两者兼并。

  1.违反第7条第4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第9条第4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或第19条第1项者

  2.做出属于第27条第1号至第3号的违反行为者

  3.依第43条的营业限制的违反者

  4.第72条第1项、第3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或第73条第1项的命令的违反者

  5.违反依第75条第1项的营业停止命令继续营业的个人或单位(只适用于得到依第37条第1项的营业许可的个人或单位)

  第96条(罚则)违反第51条或第52条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3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或两者兼并。

  第97条(罚则)属于下列各号任意一项者,处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3千万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10条第2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第13条第1项,第17条第4项,第31条第1项,第34条第4项,第37条第3项、第4项,第39条第3项,第48条第2项、第10项或第55条者

  2.拒绝、妨碍或逃避依第19条第2项,第22条第1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或第72条第1项、第2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的检查、进出口、回收、扣押、废弃的个人或单位

  3.做出属于第20条第4项第1号至第3号的违反行为者

  4.未具备依第36条的设施标准的营业者

  5.未具备依第37条第2项的条件的营业者

  6.未遵守依第42条第1项或第44条第1项的营业者所必须遵守的事项的个人或单位,但,违反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轻微事项者除外。

  7.违反依第75条第1项的营业停止命令而继续营业的个人或单位(只适用于依第37条第4项申报营业者)或违反同条第1项及第2项的营业单位关闭命令而继续营业的个人或单位

  8.违反依第76条第1项的停止制造命令的个人或单位

  9.擅自清除或损坏依第79条第1项的相关公务员所粘贴的封印或布告者

  第98条(罚则)属于下列各号中任意一项者,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44条第3项进行迎客行为或对他人介绍该行为者

  2.违反第46条第1项,从消费者接受到发现异物的申报,将此进行虚假报告者

  3.虚假申报为发现异物者

  第99条(适用罚则中的公务员议题)依第24条第2项被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适用依《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的规定的罚则时,将被当作公务员。

  第100条(量罚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此外的从业人员对于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做出第93条第3项或第94条至第97条的任意一项的违反行为时,在处罚该行为者之外,对该法人或个人赋课该条文的罚款刑,如做出第93条第1项的违反行为,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处以1亿5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如做出第93条第2项的违反行为,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处以5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人或个人为防止该违反行为,对该业务给予相当的重视和监督时除外。

  第101条(过怠金)① 属于下列各号的任意一项者,赋课1千万元以下的过怠金。

  1.违反第11条第2项,未遵守营养标记标准者

  2.违反第12条第1项或第2项,未标明肉类的产地等或米、泡菜类的产地等者

  ② 属于下列各号任意一项者,赋课500万元以下的过怠金。

  1.违反第3条、第40条第1项及第3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第41条第1项及第5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或第86条第1项者

  2.违反第34条第5项,未进行报告或进行虚假报告者

  3.违反第37条第5项,未进行报告或进行虚假报告者

  4.违反第42条第2项,未进行报告或进行虚假报告者

  5.违反第45条第1项后断,未进行报告或进行虚假报告者

  6.违反第48条第9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者

  7.违反第56条第1项,未受到教育者

  8.依第74条第1项(包括在第88条准用的情况)的命令的违反者

  9.违反第88条第1项,为进行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者

  10.违反第88条第2项者

  ③ 属于下列各号任意一项者,赋课300万元以下的过怠金。

  1.违反第29条第3项,承继检查机关运营者的地位后,在一个月内未申报继位者

  2.依第42条第1项或第44条第1项的营业者应遵守的事项中,未遵守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轻微事项者

  3.违反第46条第1项,从消费者处接受异物发现申报后并未报告者

  4.违反第49条第3项,在食品履历跟踪管理登记事项变更时,由发生变更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未进行申报者

  ④ 依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的过怠金,按总统令的相关规定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长赋课、征收。

  第102条(过怠金相关规定适用特例)适用第101条的过怠金相关规定时,对依第82条赋课罚款的行为无法赋课过怠金。但,依第82条第4项本文,撤销罚款处分,进行营业停止或制造停止处分的情况例外。

  附则<第9432号,2009.2.6>

  第1条(实施日期)此法由公布后经过六个月之后起开始实施。但,附则第6条第12项(只限第11条第1项的修正部分)由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第2条(关于营业许可等限制的适用例)第38条第1项第6号及同条第2项第5号的修正规定由法律第7374号食品卫生法中修正法律的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起做出第一个违反行为的营业者开始适用。

  第3条(集体供餐单位相关适用例)第88条第2项第2号的修正规定由此法实施后第一个在集体供食单位调理、提供食品的情况起适用。

  第4条(处分等相关的经过措施)此法实施时,按照先前规定由行政机关施行的许可和此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各种申报或此外的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当作依此法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对行政机关的行为。

  第5条(罚则或过怠金相关的经过措施)对此法实施前的行为适用罚则或过怠金规定时,按先前规定办。

  第6条(其它法律的修正)① 观光振兴法的部分修正如下。

  第18条第1项第2号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1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

  第39条第3项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1项"改为"《食品卫生法》第41条第1项"。

  第74条中的"《食品卫生法》第30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43条"。

  ② 锦江水系的水利管理及居民支援等的相关法律的部分修正如下。

  第5条第1项第3号1目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

  ③ 企业活动控制缓和相关的特别措施法的部分修正如下。

  第28条第2项中的"食品卫生法第34条的规定"改为"《食品卫生法》第51条也"。

  ④酪农振兴法的部分修正如下。

  第8条第2项第4号中的"按食品卫生法第22条的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7条"。

  ⑤ 洛东江水系的水利管理及居民支援等相关法律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5条第1项第3号1目中"《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

  ⑥ 农产品品质管理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15条之2第1项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同法第69条"改为"同法第88条",同条第2项各号外的部分中"《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

  ⑦ 城市和农渔村之间的交流促进相关法律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10条中"《食品卫生法》第21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

  ⑧ 物流设施的开发及运营相关法律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21条第2项第3号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2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7条"。

  ⑨ 保健犯罪管束相关的特别措施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2条第1项各号外的部分中"食品卫生法第22条第1项及第2项"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7条第1项及第4项"。

  ⑩、饲料管理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8条第2项但书中"《食品卫生法》第21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

  ? 食品产业振兴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33条第1项第8号中的"《食品卫生法》第32条之2第3项"改为"《食品卫生法》第48条第3项"。

  ? 儿童饮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6条第2项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0条之2第1项"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3条第1项",同条第3项中的"《食品卫生法》第71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89条"。

  第11条第1项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

  第21条第4项中的"《食品卫生法》第71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89条"。

  第22条第1项本文中的"《食品卫生法》第35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52条"。

  ? 客车运输事业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47条第2项第2号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2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7条"。

  ? 盐业工会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8条中"《食品卫生法》第22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7条"。

  ? 荣山江、蟾津江水系水利管理及居民支援等相关法律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5条第1项第3号1目中"《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

  <16>法律第9374号外国人投资促进法部分修正法律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星号1第7号2目中的"依《食品卫生法》第22条"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7条",同号第10号12目中的"依《食品卫生法》第22条"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7条"。

  <17> 物流产业发展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9条第1项第3号中"依《食品卫生法》第22条第1项或第5项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7条第1项或第4项",同项第4号中的"按《食品卫生法》第69条第1项的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88条第1项"。

  <18>人参产业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2条第8号之2中,"《食品卫生法》第12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14条"。

  第12条第4项后段中"按食品卫生法第22条的规定"改为"按《食品卫生法》第37条的规定",同条第5项中"按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1号的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1号",同条第6项中的"按食品卫生法第22条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7条"。

  第14条第3项全段中的"按食品卫生法第25条第3项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8条第3项"。

  <19> 展示产业发展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8条第1项第1号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2条第1项或第5项"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7条第1项或第4项",同项第2号中的"《食品卫生法》第69条第1项"改为"《食品卫生法》第88条第1项"。

  <20> 为济州特别自治岛的设置及打造国际自由城市的特别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327条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1条第1项"改为"第44条第1项"。

  <21> 租税特例限制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25条第1项第8号中的"按食品卫生法第32条之2的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48条"。

  <22> 地方特化发展特区相关的管制特例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43条第2项全段中"《食品卫生法》第30条的规定"改为"《食品卫生法》第43条也"。

  <23> 职业安全法的一部分改正如下。

  第26条中"《食品卫生法》第21条的规定"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

  <24> 青少年活动振兴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33条第2项第3号中的"按食品卫生法第22条及第69条的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7条及第88条"。

  <25> 派遣劳动者保护等的相关法律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14条第1号中的"按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的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

  <26> 风俗营业管制相关法律的一部分改正如下。

  第2条第1号中的"按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的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

  <27> 下水道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71条第1项各号以外的部分中"《食品卫生法》第22条的规定"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7条"。

  <28> 学校供食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7条第1项中的"《食品卫生法》第36条的规定"改为"《食品卫生法》第53条第1项"。

  <29> 汉江水系上水源水质改善及居民支援等相关法律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5条第1项第3号1目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改为"《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

  <30> 环境犯罪管制相关的特别措施法的一部分修正如下。

  第2条第4号6目中"按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号的规定"改为"依《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号"。

  第7条(与其它法令的关系)此法实施当时,在其它法令中引用了先前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时,此法中如有该规定,可视为代替先前规定而引用了此法的该规定。

  附则<第9692号,2009.5.21>

  此法由2009年8月7日开始实施。

   韩国食品卫生法(中文).doc
   韩国食品卫生法(韩语).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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