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int

韩国《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中文和韩语版)

   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

  [施行 2009.8.12] [保健福祉家族部令 第132号, 2009.8.12, 全文修订]

  保健福祉家族部 (食品政策科)02-2023-7785

  第1条(目的) 为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同法施行令委任的诸般事项及其施行所需的事项,制定本规则。

  第2条(食品等的卫生处理的标准) "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法") 第3条第3项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以下简称"食品等")的卫生处理标准如附表一。

  第3条(允许销售等的食品等)系含有或沾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有含有和沾染之忧的食品等,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根据法第4条第2款附加条款认定没有危害人体健康之忧而无须禁止销售等。

  1. 符合法第7条第1项、第2项或法第9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食品等的制造、加工等的标准及成分规格(以下简称"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的;

  2. 虽无第1款的食品等的标准与规格,但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经法第57条规定的食品卫生审议会(以下简称"食品卫生审议会")的审议,认定其有害程度没有危害人体健康之忧的。

  第4条(禁止销售的病畜肉等)法第5条所指"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疾病"指下列各款的疾病:

  1. "畜产物加工处理法施行规则"附表3第1款丙目规定的禁止屠宰的家畜传染病;

  2. 李氏杆菌病、沙门氏病、巴氏杆菌病以及旋毛虫症。

  第5条(食品等的限时标准及规格的认定等)

  ① 制造和加工食品等的人根据法第7条第2项或法第9条第2项,可限时取得有关制造、加工等的标准和成分规格的食品如下列各款:

  1. 食品(仅限于用于原料时)

  甲.国内首次用作原料的农产物、畜产物和水产物等;

  乙.以提取、浓缩和分离等方式取自农产物、畜产物和水产物等,意欲用作食品的原料。

  2. 食品添加剂

  甲.采用提取、浓缩、分离和精制等方式,从天然物质取得有用成分的物质;

  乙.以根据法第7条第1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公示的成分制造出来,用于对器具或容器、包装的杀菌、消毒的食品添加剂(以下称"器具等的杀菌、消毒剂")。

  3. 器具或容器、包装:根据法第9条第1项,用于个别标准或未公布规格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器具或容器、包装。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为遵照法第24条第1项第1款及第2项第1款规定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以下在本条简称"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对限时认定的食品等的制造、加工等标准和成分的规格进行检验的内容不符合第4项规定的检验标准时,可要求该食品卫生检查机关予以纠正。

  ③ 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做第2项规定的检验,必要时可向其委托检验者要求提供有关文献、原料及试验所需的特殊试剂。

  ④ 有关限时认定的食品等的制造、加工等标准和成分规格所需的具体检验标准等,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制定及公示。

  第6条(营养标记对象食品)

  ① 法第11条第1项所述 "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指定的食品"指下列各款食品:

  1. 可长期保存食品(仅限于软罐头食品);

  2. 糕点类中的饼干、糖果类及冰果类;

  3. 面包类及包子类;

  4. 巧克力类;

  5. 果酱类;

  6. 食用油脂类;

  7. 面条类;

  8. 饮料类;

  9. 特殊用途食品;

  10. 鱼肉加工品中鱼肉香肠;

  11. 即食食品中的紫菜卷饭、汉堡包和三明治。

  ② 尽管有第1项规定,属于下列各款的食品不视作营养标记对象食品:

  1. 即席销售制造或加工业者制造、加工的食品;

  2. 不是最终提供给消费者,而是制造、加工或调制其他食品时用作原料的食品;

  3. 食品包装或容器主标记面面积在30平方厘米以下的食品。

  第7条(原产地等的标记方式)根据法第12条第1项及第2项的肉类原产地及其种类(以下简称"原产地等")与大米、泡菜类的原产地标记方式见附表2。

  第8条(虚假标记、夸大广告及夸大包装的范围)

  ① 法第13条规定的虚假标记及夸大广告的范围是指以容器、包装及广播、电视、报刊杂志、音乐、影像、印刷品、牌匾、因特网及其他方式表示和告知食品等的名称、制造方式、品质、营养、原料、成分或使用信息的行为中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

  1. 依照法第19条申报进口的事项或与依照法第37条取得许可或申报、报告的事项不吻合的标记、广告;

  2. 有着对疾病的治疗有效的内容的标记、广告;

  3. 与制品原料或成分不符的标记、广告;

  4. 标记制造年月日或流通期限时与事实不符的标记、广告;

  5. 对制造方法研究和发现的事实中除了食品学、营养学等领域得到公认的事项之外的标记、广告。只是,引用对制造方式的研究或发现的事实的食品学、营养学方面的文献,正确表示文献内容,注明研究者的姓名、文献名和发表年月日的标记和广告不在此列。

  6.利用各种感谢状、奖状(遵照"政府表彰规定",直接对该产品授予的奖状除外)或体验记等或使用得到"认证"、"保证"或"推荐"等内容或表达类似内容的广告。只是,从"政府组织法"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特别地方行政机关及其附属机关或"地方自治法"第二条规定的地方自治团体取得"认证"和"保证"的内容的广告不在此列。

  7. 因外语等的使用等有着混同于外国产品之忧的标记、广告或有可能产生和外国技术合作误会的内容的标记、广告;

  8. 诽谤其他企业产品或有着诽谤之嫌的广告或强调"供不应求"等与产品的制造方式、品质、营养、原料、成分及效果直接关系不大的内容或并未使用的成分,间接地对其他企业的产品作出误导的广告;

  9.使用危害美风良俗或有危害之嫌的低俗的图案、照片等的标记、广告或使用危害美风良俗或有危害之嫌的音响的广告;

  10. 属于化学合成品却使用其原料的名称等,有可能产生非化学合成品的误解的广告;

  11. 有着提供礼品或提供或销售赠品等内容的助长射幸心理的广告("关于制裁垄断及公平交易的法规"所允许的情况除外)。

  ② 尽管有第1项第2款、第5款及第6款规定,下列各款所示并不视作虚假标记或夸大广告:

  1. 遵"食品卫生法施行令"(以下简称"令")第21条第8款甲目和乙目所述 休息饮食店营业所及一般营业所调制销售的食品以及同一款戊目的西饼屋营业所制造销售的食品的标记、广告;

  2.未按令第25条第2项第6款本文作出营业申报的食品的标记、广告;

  3. 对"农渔村发展特别措施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农业人等及"农业、农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第28条规定的营农组合法人和"水产业法"第10条规定的营渔组合法人,以国内产农、林、水产物为主原料制造、加工的酱团、大酱、辣椒酱、酱油和泡菜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定为食品营养学观点上公认的事实的标记、广告;

  4. 其他属于附表3认定的不视作虚假标记、夸大广告的标记及广告范围的标记、广告。

  ③ 法第13条所述 夸大包装的范围,依"促进资源的节约与再利用的法律"第9条"对制品包装材质和包装方式的标准等的规则"所定标准执行。

  ④ 无论任何人都不得在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作出可与医药品产生混同的标记或广告。

  1.第9条(卫生检查等请求书)意欲根据令第6条第2项请求作进出口、检查和回收者,须填附表第一款样式的请求书,附上可确认请求人姓名的证明书,提交到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处。第10条(紧急应对的对象等)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所述 "在国内外食品等发生危害的顾虑依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科学根据而提出的或已提出时"是指食品卫生审议会以科学试验及化验材料等为根据,进行调查、审议认定有着危害人体健康之忧的状况。

  第11条(解禁请求书)根据令第7条第3项,意欲请求解除有关禁止的全部或部分的营业者须在另纸第2款样式的解除请求书附上依据法第24条第1项第1款及第二项第一款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第1款及第2项第1款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开具的检查成绩单,提交到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处。

  第12条(食品等的进口申报)

  ①意欲遵照法第19条第1项作进口申报者(以下简称"进口申报者")须在另纸第3款样式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提交给管辖进口的食品等的通关地点(若为器具或容器、包装,指通关地点或保管场所)的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这时进口的食品等可在到港预定日五天前即可申报,但预先申报的到港、抵达预定日等主要事项有了变更时应即刻把其内容用书面形式(含电子文书)予以申报。

  1.法第24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法第24条第2项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卫生专门检查机关以及其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承认的国外检查机关进行精密检查后发放的检查成绩书或检查证明书(仅限于附表4第2款的检查种类中精密检查对象食品)。

  2. 有韩文标记的包装纸(含附着印有韩文标记的标签的包装纸)或记载着韩文标记内容的文书。

  3.区分流通证明书[指证明在种子的购入、生产、保管、选别、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分别管理转基因食品(系利用转基因技术栽培、培育的农、畜、水产物等,且得到安全评价的食品或以此为原料制造、加工的食品,下同)的文书]或生产国政府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书(仅限于属于转基因标记对象食品,却未做转基因食品标记的情况)。

  4. 依照第45条第1项第3款的流通期限设定事由书(仅限于法第44条第5项的订货者商标附着食品等)。

  5. 除第1款至第4款的文书外,二氧化笨残留量检查书、证明使用了未感染牛脑病的健康的反刍动物原料的生产国政府证明书等,根据危害信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为必要的文书。

  ②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根据第一款受理食品等的进口申报时,须按附表4的检查方式对有关食品进行检查,当认定其结果符合标准且进口申报人要求时应发放另纸第4款样式的进口申报确认证。

  ③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须将第1款的申报内容记在另纸第5款样式的食品等进口申报受理帐簿上,并将每年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情况在该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用另纸第6款样式上报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只是,已用电算方式做完处理的可不必另行报告。

  ④ 根据"关税法"等其他法规被扣押或没收的进口物品,可省略第1款规定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书及附加文书的提交。

  ⑤ 假如食品等比根据第一款后段预先申报的到港预定日晚到时,其延迟时间不包括在"有关民愿事务处理的法律施行令"第三条规定的民愿事务处理期限内计算。

  ⑥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将第1项规定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所需文书的接受及第2项规定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确认证书的发放,遵照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作出的规定,用电子文件处理。

  第13条(条件性进口申报)

  ① 不顾第12条规定,对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食品,可在确认检查结果之前附上必要的条件,给其发放食品等的进口申报确认证。

  1. 新鲜食品类

  甲.活物、新鲜或冷藏的水产物;

  乙.新鲜或冷藏的农产物、林产物(含有少许腐烂或损坏,但可挑选出去的情况);

  2. 为了原料需求或物价的调节紧急进口的食品等;

  3.违反法第10条规定的标记标准很轻微,且能在通关后投放市场流通销售之前能够完善其违反事项的食品等;

  4. 附表4第2号规定的检查种类中属于随意抽查对象的食品等。

  ② 意欲根据第1项取得条件性的进口申报确认证的进口申报人,须向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提交包含有关条件的履行的下列各款内容的文书:

  1. 保税仓库的出库预定日;

  2. 有关履行条件的作业场所或保管仓库的下列各目的事项

  甲.入库预定日

  乙.所在地

  丙. 保管负责人

  ③根据第2项接受有关文书的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给该进口申报人发放条件性的进口申报确认证时,应即刻向管辖第2项第2款的作业场所及保管场所的所在地的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及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指自治区的区长,下同)发送有关文件,要求作事后管理。

  ④ 对第1项规定的条件性的申报对象食品等,属于下列各款某一项的食品等,应按第12条第2项进行检查,在其结果合格后发放另纸第4号样式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确认证。

  1. 曾有违反进口申报条件的事实的营业所进口的食品等;

  2. 最近两年间曾经有过依照第14条第1项得到过不适合通报的食品等;

  3. 有关危害食品的信息等得到确认,另行检查中的食品等。

  第14条(进口食品等的事后管理)

  ①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对那些根据第12条第2项作出的检查结果不合格的食品等,应根据另纸第7号样式即刻向该进口申报人及管辖海关长通报不合格事实。这时候,接到不合格事实通报的有关进口申报人须采取下列各款之一的措施。

  1. 退回出口国或运往其他国家;

  2. 对该食品的检查结果,属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的轻微违反事项时,须改进完善其违反事项,重新作进口申报;

  3. 第1款及第2款之外的情况需废弃。

  ②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将第1项的不合格通报,按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规定采用电子文书方式。

  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将依照第12条第1项作了进口申报的食品中有转换其他用途之忧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指定为流通管理对象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管理。这时有关流通管理对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指定程序及方式等具体事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另行规定。

  ④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接到第3项规定的流通管理对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申报时,须将申报内容通报给管辖进口申报人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

  第15条(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申请等 )

  ①意欲遵照法第19条第4项申请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者,须填写另纸第8号样式的进口食品等事先确认注册申请书(含电子版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文书(含电子文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1. 欲出口产品包括下列各目事项的文书

  甲.食品:有关产品名称、使用的原料名称及其成分配合比、制造、加工方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用量等的事项;

  乙.食品添加剂:有关食品添加剂名称及其成分规格的事项。

  丙. 器具或容器包装时:有关材质、用途、底色等事项及展示该产品全貌的图片或照片。

  2. 证明该食品等符合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的国内外公认检查机关开具的检查成绩书原件或检查证明书原件。

  3. 生产该食品等的制造、加工厂的所在地、建筑物配置图(含机械、器具类的配置内容)及作业场平面图等文书。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依照第1项接受申请后,须遵照附表5的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标准及程序等,经过现场确认及出口国政府的确认,认为申请内容符合标准时须记入另纸第9号样式的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台帐,并发放另纸第10号样式的注册证。

  ③ 不顾第1项规定,与依照第2项业已注册的食品等属于同一类型,且不需要新的制造、加工设备的食品等视同已注册食品。

  ④ 依照第2项取得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的事项中,假如所在地有了变更时须填上另纸第11号样式的进口食品等事先确认注册变更申请书(含电子版的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1. 变更后制造、加工的该食品等的公认检查机关开具的检查成绩书原件或检查证明书原件;

  2. 生产该食品等的制造、加工厂的所在地、建筑物配置图(含机械、器具类的配置内容)及作业场平面图等文书。

  第16条(优秀进口企业注册申请等)

  ① 意欲申请法第20条第2项规定的优秀进口食品企业(以下简称"优秀进口企业")注册者须填写另纸第12号样式的优秀进口企业注册申请书(含电子文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1. 证明依照出口国的食品相关法规,出口国制造企业的许可、申报和注册已完毕的文书;

  2. 遵照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定标准的对出口国制造企业的卫生管理状态检查结果报告书。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对依照第1项提出的申请内容做出现场确认之后,若符合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的标准须记入另纸第13号样式的进口企业注册台帐,并给申请人发放另纸第14号样式的优秀进口企业注册证。

  ③ 根据第2项注册为优秀进口企业的业体变更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事项时须填上另纸第15号样式的注册事项变更申请书,附上优秀进口企业注册证,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提出变更申报。

  1. 经营者姓名(若为法人须记其代表姓名);

  2. 优秀进口企业的名称及所在地。

  第17条(优秀进口企业遵守事项及注册撤销等)

  ①法第20条第4项第3款所述 "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事项"是指每年一度以上进行法第20条第1项规定的卫生状态的检验。

  ② 法第20条第4项规定的优秀进口企业注册撤销等的标准如附表6所示。

  第18条(出口国制造企业的生产、加工设施安全性标准)法第20条第5项规定的出口国制造企业的生产、加工设施安全性标准如附表7所示。

  第19条(出入、检查、搜集等)

  ①法第22条规定的出入、检查和搜集等,在认为为国民的保健卫生所需时可随时进行。② 不顾第1项规定,对依照第89条被处以行政处分的业体的出入、检查和搜集等,须从其处分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实施1次以上。只是,接受行政处分的经营者报告其处分履行结果时可不必这么做。

  第20条(搜集量及检查的委托等)

  ① 根据法第22条第1项第2款乙目可无偿搜集的食品等的对象及其搜集量如附表8所示。

  ②有关公务员遵照第1项搜集食品等时,须发放另纸第16号样式的搜集证明。

  ③ 根据第1项规定搜集食品等的有关公务员,须在搜集场所当场密封搜集的食品等,同时用有关公务员及被搜集者的印章等予以封印。

  ④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特别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应遵照第1项规定,须即刻委托法第24条第1项第1款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及同一条第2项第1款的食品卫生专业检查机关对搜集的食品实施检查。

  ⑤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遵照法第22条第1项责成有关公务员实施出入、检查和搜集时,须将其内容记入另纸第17号样式的搜集检查处理台帐,并加以妥善配置。

  ⑥ 法第22条第3项规定的表示出入、检查、搜集或查阅的公务员权限的证件如另纸第18号样式所示。

  第21条(检查方法等)

  ①法第24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以及遵照同一条第2项第1款指定的食品卫生专门检查机关(以下在本条及第22条简称"检查机关"),根据第20条第4项规定接受检查委托时应按照食品等的标准和规格进行检查。只是,检查委托机关选定检查项目时,可只检查所定项目。

  ② 接受委托的检查机关因技术或设施不足等事由无法实施检查时,应即刻将有关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等检查所需试验资料转送给可进行该项检查的其他检查机关,并将此事实通报给检查委托机关。

  ②检查机关通过检查,认定检查结果不符合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时,应将检查所需的试验材料的一部分从检查结束之日起保管60天。假如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尚未规定或进行规定项目之外的检查时,须保管30天。只是保管困难或容易腐烂的食品可不必这么做。

  ④ 检查机关实施检查时应制定试验记录书,并加以保管。这种时候,其试验记录书应从最终记载日算起保管3年。

  第22条(检查结果的报告等)

  ①检查机关结束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时,应即刻用试验成绩书将检查结果通报给检查委托机关。检查结果,认定其食品等属于法第72条第1项规定的废弃处分对象时,须即刻把此结果通报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与市、道知事以及市长、郡守和区长。这时市长、郡守和区长应即刻回收并废弃该食品等。

  ②检查机关检查依照"酒税法"、"水产业法"或"人参产业法"取得许可或作出注册或申报的食品等,检查出不符合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的食品时应将其试验成绩书的复印件、试验记录书的复印件以及搜集证的复印件等报告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第23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

  ① 法第24条第1项第1款所述 "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下列各款的机关:

  1. 食品医药品安全评价院;

  2.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

  3. 市、道保健环境研究院;

  4. 国立水产物品质检查院(仅限于水产物的检查)。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遵照法第24条第1项规定,为了提高食品卫生机关的检查能力以及保持信赖,可测定与评价其检查能力。

  ③第2项规定的检查能力的测评使用标准试料(指以评价检查机关的检查能力为目的制造并提供给检查能力管理机关的试料),其具体事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并公示。

  第24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指定等)

  ① 意欲取得法第2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者,须填上另纸第19号样式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申请书(含电子版的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含电子文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1. 检查室平面图;

  2. 检查所需的机械及器具类保有内容;

  3. 证明食品卫生检查专业人力(以下简称"检查员")的资格及经历的文书;

  4. 有关检查业务处理等的规定。

  ② 有关第一项第4款规定的检查业务的处理等的规定应包括下列各款的事项:

  1. 不同种类产品的检查期间;

  2. 有关检查程序与试料采集的事项;

  3. 有关检查手续费及其核定的事项;

  4. 有关检查证明的开具的事项;

  5. 检查员应遵守的事项;

  6. 有关检查员等的教育的事项;

  7. 其他检查业务所需事项。

  ③ 根据第1项接受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申请的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该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符合附表9规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指定、评价标准时须发放另纸第20号样式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书。

  第25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变更申报)依据法第24条第2项被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在变更下列各款之一的事项时,须填写另纸第21号样式的指定事项变更申报书(含电子版的申报书),附上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书申报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1. 代表名;

  2. 检查机关的名称及所在地;

  3. 检查项目及检查对象食品等;

  4. 检查手续费及其核定事项。

  第26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有效期延长及再指定申请)

  ①依照法第25条第2项意欲取得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延长期者,须填写另纸第22号样式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延长申请书(含电子版申请书),附上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书原件,在有效期满30天之前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提出申请。② 取得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者中意欲根据法第25条第3项再次获得指定者须在其有效期满60天至30天间,填写另纸第19号样式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申请书(含电子版的申请书)附上第24条第1项各款的文书(仅限于有变更的条款),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重新提出申请。

  第27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业务停止等处分标准)法第27条规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业务停止等处分标准如附表10所示。

  第28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检查业务规定)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检查业务的规定如附表11所示。

  第29条(检查机关地位继承的申报)

  ① 依照法第29条第3项规定继承检查机关运营者地位者,须填写另纸第23号样式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运营者地位继承申报书,附上下列各款文书提交给食品药品安全厅长或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1. 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书;

  2. 下列各目的检查机关继承事实证明材料(含电子文书);

  甲. 转让时:可证明转让、受让的文书复印件;

  乙. 继承时: "有关家族关系登记等的法规"第15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家族关系证明书与可证明为继承人的文书;

  丙. 其他可证明继承了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地位的文书。

  ② 意欲根据第1项规定申报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地位继承者依照第25条第2款规定变更检查机关名称或所在地时,可一并申报变更事项。

  第30条(检查员等的教育机关等)

  ① 依照法第30条第1项,对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代表或检查员的教育由下列各款的机关实行:

  1. 食品医药品安全评价院;

  2.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

  3.其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指定的机关。

  ② 第1项的教育所需经费由受教育的代表或检查员所属食品卫生机关负担。

  ③ 第1项规定的教育内容如下列各款所示。只是,对代表可省略第3款及第4款的教育。

  1. 食品卫生相关法规;

  2. 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

  3. 食品卫生检查的办法;

  4. 旨在提高检查能力的实习;

  5. 其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为试验、检查所需的事项。

  ④ 第1项规定的教育的具体时间如下列各款所示:

  1. 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代表:每年4小时;

  2. 检查员: 每年21小时。

  第31条(自我品质检查)

  ① 依照法第31条第1项的自我品质检查要遵照附表12的自我品质检查标准进行。

  ② 依照法第31条第2项受到检查委托的自我品质委托检查机关,须根据第1项的标准进行检查之后,即刻把检查结果通报给委托检查的经营者。

  ③ 自我品质委托检查机关依照第2项进行检查,认为其结果不合格,该产品属于法第45条第1项规定的回收对象食品等时,应即刻通报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申报官厅。这时,委托自我品质检查的经营者应对流通中的该产品作出根据法第45条回收、废弃等必要措施。

  ④ 有关自我品质检查的记录要保存2年。

  第32条(消费者食品卫生监视员单独出入时的承认书及证件)根据令第18条第7项消费者食品卫生监视员单独出入营业所携带的承认书及证件分别如附表第24号样式及附表第25号样式所示。

  第33条(市民食品监查人的委派程序及职务履行报告等)

  ①依照令第19条第3项,经营者为了委派市民食品监查人申请指定时,须将另纸第26号样式的市民食品监查人委派指定申请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市、道知事。

  ② 意欲依照法第34条第5项委派或解聘市民食品监查人的经营者,须填写附表第27号样式的市民食品监查人委派、解聘报告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

  ②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及市、道知事可根据令第19条第7项规定,每两年检查一次市民食品监查人的职务履行情况。

  第34条(出入、检查免除时间)法第34条第6项各款之外的部分本文中的"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一定期间"是指该经营者委派市民食品监查人的期间。

  第35条(卫生查验的程序及结果的标记等)

  ① 依照法第35条第1项,意欲申请卫生管理状态查验的营业者,须填上另纸第28号样式的消费者卫生查验参与申请书(含电子版的申请书),附上按下列各款区别好的文书(含电子文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1.令第21条第1款的食品制造、加工业者以及令第21条第3款的食品添加剂制造业者:有关产品名、使用的原料名及成分配合比率、制造加工方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以及用量等的文书;

  2. 令第21条第5款乙目6之其他食品销售业者:有关食品安全性及卫生管理、保存与保管方面的文书;

  3. 令第21条第8款的食品接客业者中根据法第47条第1项被指定为模范业体的经营者:有关取水来源、排水设施等建筑物的机构及环境、厨房设施及器具、原料的保管及搬运设施、职工的服务水平、提供的小菜及价格标记和处理剩饭剩菜的设施及设备的文书。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接受根据第1项提交的申请时,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从具有食品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者或消费者团体的首长推荐的人选当中考虑申请业体的行业种类等,选拔合适的专家组成查验团,令其实施卫生查验。

  ③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按照第2项实施卫生查验后,对合格的经营者发放另纸第29号样式的卫生检查合格证,其经营者能根据附表13将合格事实予以标记或做广告。这时候,其标记事项应考虑产品、包装、容器及周边的图案等加以醒目地标记,以便消费者辨认。

  ④ 依照法第35条第3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对优秀等级的营业所,可从优秀等级确定之日起2年间免除法第22条规定的出入、检查、回收等。

  第36条(不同行业设施标准)法第36条规定的不同行业设施标准如附表14所示。

  第37条(即席销售制造、加工业的对象)令第21条第2款所述 "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食品"如附表15所示。

  第38条(食品小分业申报对象)

  ①令第21条第5款甲目所述 "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是指成为令第21条第1款及第3款规定的营业的对象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含进口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与蜂蜜(营业者自行采集、直接小分、包装的除外)。只是,鱼肉制品、食用油脂、特殊用途食品、罐头制品、蒸馏食品、

  ②淀粉、大酱类及食醋不得小分、销售。

  ② 作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制造业申报者,只为了对自己制造产品作小分、包装,要在申报的制造业所之外的场所做食品小分业时,其产品即使不属于第1项的食品小分业申报对象品目,也可以做食品小分业申报。

  第39条(其他食品销售业的申报对象)令第21条第5款乙目6的其他食品销售业中"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上的百货店、超市和连锁店等"是指百货店、超市和连锁店等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业所。

  第40条(营业许可的申请)

  ① 根据法第37条第1项前段意欲取得营业许可者,须填上另纸第30号样式的营业许可申请书(含电子版的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含电子文书)提交给令第23条规定的许可官厅(以下简称"许可官厅")。这时担当公务员要通过"电子政府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信息的共同利用,确认土地利用规划确认书及建筑物台账。

  1. 液化石油气使用设施完成检查证明书(仅限于意欲搞令第21条第8款丙目的音乐茶座营业及同一款丙目的娱乐酒店营业的人中根据"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及事业法"第18条第2项规定需要接受使用设施完成检查的情况);

  2. 教育结业证(仅限于根据法第41条第2项预先接受教育的情况);

  3.游船及渡船事业许可证或申报证(仅限于意欲在水上结构物的游船场及渡船场上经营令第21条第8款丙目的音乐茶座营业及同一款丙目的娱乐酒店营业者);

  4.根据"食用水管理法",由食用水水质检查机关开具的水质检查(考查)成绩单(仅限于将并非自来水的地下水等用于饮用水或食品等的制造过程及食品的烹制、洗涤等情况);

  5. 根据"大众利用业体安全管理特别法"第9条第5项,由消防本部长或消防署长开具的安全设施等的完备证明书(仅限于意欲经营令第21条第8款丙目的音乐茶座及同一款丙目的娱乐酒店者)。

  ② 许可官厅在无法内部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法第38条第1项第5款的时候,可让其提交第1项各款的文书之外的身份确认所必要的资料。

  ③ 许可官厅在做营业许可时,对令第21条第6款甲目的营业时要用另纸第31号样式,对令第21条第8款丙目及丁目的营业则要用另纸第32号样式,分别发放营业许可证。这时候许可部门对令第21条第6款甲目的营业要用另纸第33号样式,对令第21条8款丙目及丁目的营业则要用另纸第34号样式,分别制定营业许可管理台账保管,或要用同一样式输入计算机网络进行管理。

  ④ 营业者丢失许可证或许可证毁损无法使用,意欲重新领取许可证时,须填写另纸第35号样式的重新发放申请书附上下列文书,向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1. 丢失许可证时要附事由书;

  2. 许可证破损无法使用时要附上许可证。

  第41条(许可事项的变更)

  ① 意欲根据法第37条第1项后段取得变更许可者,须填上另纸第36号样式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申报书,附上许可证和下列各款的文书,提交到许可部门。这时候,担当公务员要通过"电子政府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信息的共同利用,确认其土地利用规划确认书及建筑物台账。

  1.液化石油气使用设施完成检查证明书(仅限于意欲搞令第21条第8款丙目的音乐茶座营业及同一款丙目的娱乐酒店营业的人中根据"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及事业法"第18条第2项规定需要接受使用设施的完成检查的情况);

  2. 游船及渡船事业许可证或申报证(仅限于意欲在水上结构物的游船场及渡船场上经营令第21条第8款丙目的音乐茶座营业及同一款丙目的娱乐酒店营业者);

  3.根据"食用水管理法",由食用水水质检查机关开具的水质检查(考查)成绩单(仅限于将并非自来水的地下水等用于饮用水或食品等的制造过程及食品的烹制、洗涤等情况);

  4.根据"大众利用业体安全管理特别法"第9条第5项,由消防本部长或消防署长开具的安全设施等的完备证明书(仅限于意欲经营令第21条第8款丙目的音乐茶座及同一款丙目的娱乐酒店者)。

  ②取得营业许可者变更下列各款事项时,须根据法第37条第1项,填写另纸第36号样式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申报书,附上许可证向许可官厅提出申报。只是,第48条规定的营业者的地位继承带来的变更除外。

  1. 经营者的姓名(经营者为法人时须写上其代表姓名);

  2. 营业所的名称或商号;

  3. 营业场所的面积。

  第42条(营业申报等)

  ①意欲根据法第37条第4项前段作营业申报者,完备必要的营业设施之后须填上另纸第37款样式的营业申报书(含电子文书的申报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含电子文书),提交到令第25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官厅(以下简称"申报官厅")。这时,受理申报的申报官厅担当公务员须通过"电子政府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情报的共同利用,确认其土地利用规划确认书及建筑物台帐。

  1. 教育已修证(仅限于根据法第41条第2项预先接受教育时);

  2. 意欲制造、加工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及制造方法说明书(仅限于令第21条第1款至第三款的营业);

  3. 设施使用合同书(仅限于令第21条第4款的欲从事食品运输业者租赁车库或洗车场);

  4.根据"食用水管理法"由饮用水水质检查机关开具的水质检查(试验)成绩书(仅限于将并非自来水的地下水等使用于饮用或食品等的制造过程或食品的烹制、洗涤等时)。

  5. .液化石油气使用设施完成检查证明书(仅限于意欲经营令第21条第8款甲目的休息所饮食店及同一款乙目的一般饮食店或同一款巳目的糕点店者中根据"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及事业法"第18条第2项规定需要接受使用设施的完成检查的情况);

  6. 游船及渡船事业许可证或申报证(仅限于意欲在水上结构物的游船场及渡船场上经营令第21条第8款甲目的休息所饮食店及同一款巳目的糕点店时);

  7. 根据"大众利用业体安全管理特别法"第9条第5项,由消防本部长或消防署长开具的安全设施等的完备证明书(仅限于该法规定的安全设施等完备证明书发放对象营业者);

  8.记载食品自动销售机的种类及安放场所的文书; (仅限于安装2台以上的食品自动销售机并赋予流水管理番号一并申报时);

  9. 水上休闲体育事业注册证(仅限于意欲在水上结构物的水上休闲体育营业场经营令第21条第8款甲目的休息所饮食店及同一款巳目的糕点店时);

  10. "国有资产法施行规则"第16条第3项规定的国有资产使用、收益许可书 (仅限于在国有铁路站点设施经营令第21条第5款的食品小分、销售业、同一条第8款甲目的休息所饮食店、同一款乙目一般饮食店或同一款戊目糕点店营业时或在军事设施经营令第21条第8款乙目一般饮食店营业的情况);

  11. 与有关城市铁路事业者签订的有关都市铁路设施使用合同的文书(仅限于在城市铁路站点设施经营令第21条第5款的食品小分、销售业、同一条第8款甲目的休息所饮食店、同一款乙目一般饮食店或同一款戊目糕点店营业的情况);

  12. 与预备军食堂运营计划相关的文书(仅限于在军事设施经营令第21条第8款乙目一般饮食店营业的情况);

  13. 健康诊断书(仅限于第49条规定的健康诊断对象)。

  ① 做第1项规定的营业申报时,即使是同一个人在同一个设施内同时经营令第21条第5款乙目的食品销售业中的食用冰销售业、食品自动销售机营业及其他食品销售业,也要按不同营业项目分别做营业申报。

  ③申报第1项规定的食品自动销售机营业时,倘若在同一市(济州特别自治道指行政市)、郡、区(指自治区)设两台以上的自动销售机进行营业,可对该食品自动销售机赋予流水管理号,一并进行申报。

  ④根据第1项接到申报的申报官厅应即刻对令第21条第1款至第第3款及第7款的营业发放另纸第38号样式的营业申报证,对令第21条第4款、第5款、第6款乙目及第8款甲目、乙目、戊目及巳目的营业发放另纸第39号样式的营业申报证。

  ⑤依照第4项规定发放申报证的申报官厅应对令第21条1款至5款、第6款乙目及第7款的营业制定另纸第33号样式的营业申报管理台帐,对令第21条第8款甲目、乙目、戊目及巳目的营业则要制定另纸第34号样式的营业申报管理台帐,进行保管或用同样样式输入计算机网络进行管理。

  ⑥根据第1项接受申报的申报官厅,需要对该营业所的设施进行确认时应在发放申报证15天之内确认接受申报的事项。

  ⑦当营业者丢失申报证或破损无法使用欲重新领取时,须填上另纸第40号样式的重新发放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文书向申报部门提出申请。

  1. 丢失申报证时附上事由书;

  2. 申报证破损无法使用时附上申报证。

  第43条(申报事项的变更)意欲根据法第37条第4项后段做变更申报者,须填上另纸第41号样式的营业申报事项变更申报书(含电子版的申报书)附上营业申报证,提交给申报官厅。只是,倘若所在地有了变更时需要一并附上第42条第1项第2款至第12款的文书。第44条(停业申报)根据法第37条第3项或第4项后段,意欲申报停业者,须在另纸第42号样式的申报书(含电子版的申报书)附上营业许可证或营业申报证,提交给许可官厅或申报官厅。

  第45条(品目制造的报告等)

  ① 根据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意欲作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制造、加工报告者,须填上另纸第43号样式的品目制造报告书(含电子文书的报告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含电子文书),在产品生产前或开始生产后7日之内提交给申报官厅。这时,倘若是食品制造、加工业者委托制造、加工该食品时,须由委托者作出报告。

  1. 制造方式说明书;

  2. 根据法第24条第1项第1款及第2项第1款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发放的食品等的限时标准及规格检讨书(仅限于符合第5条第1项规定的限时标准及规格认定对象的食品等);

  3. 根据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制定并公示的标准设定的流通期限设定事由书。

  ② 申报官厅接到第1项规定的报告时,须将其内容记入另纸第44号样式的品目制造报告管理台帐加以保管。

  第46条(品目制造报告事项等的变更)

  ① 根据第45条提出报告者,对有关品目意欲变更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事项时,须填上另纸第45号样式的品目制造报告事项变更报告书(含电子文书的报告书),附上品目制造报告书复印件,提交给申报官厅。

  1. 产品名称;

  2. 原料名称或成分名称及配合比率(仅限于根据第45条第1项作出品目制造报告时提交到申报官厅的原料成分及配合比率有了变更时)。

  ② 根据第45条第1项作出品目制造报告者意欲延长该品目流通期限时,须填上另纸第46号样式的流通期限延长报告书(含电子版的报告书)附上延长事由书,提交给营业申报官厅。

  第47条(营业执照等的报告)

  ①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作出发放法第37条第1项或第4项规定的营业执照(仅限于令第21条第6款甲目的食品调查处理业)或受理营业申报(仅限于令第21条第1款食品制造、加工业及同一条第3款的食品添加剂制造业)时,应从此日起15天内按另纸第47号样式,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报告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向市、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除外,以下本条同)则报告给市、道知事。这时,市、道知事应将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报告的事项,按每季度在季度结束后20天内报告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② 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在受理令第21条第1款的食品制造、加工业营业申报的业体中,须将有关使用水产物为主原料的食品的事项按各季度在季度结束后20天之内用另纸第48号样式报告给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

  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市、道知事认定根据第1项前段接受申报的申报受理事项不适合时,可指示其申报官厅予以纠正。此时,接到纠正指示的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应即刻采取纠正措施,并在10天之内将其结果反馈给作出纠正指示的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市、道知事。

  第48条(营业者地位继承申报)

  ① 意欲做法第39条第3项规定的营业者地位继承申报者,须在另纸第49号样式的营业者地位继承申报书(含电子版的申报书)附上下列各款文书,提交给许可官厅或申报官厅。1. 营业申报证或营业许可证;

  2. 下列各目规定的证明权利转让的文书(含电子文书):

  甲.转让时须附上可证明转让、受让的文书复印件;

  乙.倘若是继承须附上"有关家族关系注册等的法规"第15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家族关系证明书与可证明是继承人的文书;

  ?. 其他可按不同事由证明继承了营业者地位的文书。

  3. 丢失事由书(仅限于丢失营业许可证或营业申报证时)。

  ② 根据第1项接受转让或继承引起的申报书的担当公务员须通过"电子政府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政府的共同利用,在转让时确认印鉴证明书。只是,申报人不同意这么做时应让其提交有关文书。若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访问许可官厅或申报官厅,作出营业者地位继承申报时可不必确认印鉴证明书。

  ②许可官厅在无法内部确认申请人是否符合法第38条第1项第5款时,可让其补交第1项文书之外的身份确认所需的文书。

  ③根据第1项申报营业者地位继承者意欲根据第41条第2项第2款及第43条变更营业所名称或商号时可一并提出申报。

  第49条(健康诊断对象)

  ① 法第40条第1项本文规定的应接受健康诊断者为直接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化学合成品或器具等的杀菌、消毒剂除外)的采集、制造、加工、烹制、储藏、运输或销售业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只是,从事搬运和销售完全包装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业者除外。

  ②根据第1项理应接受健康诊断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在营业开始之前或从事营业之前预先接受健康诊断。

  ③ 第1项规定的健康诊断遵行"卫生领域从事者等的健康诊断规则"规定。

  第50条(不得从事营业的疾病种类)法第40条第4项规定的不得从事营业的人群指患上下列疾病的人:

  1. "传染病预防法"第2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第1群传染病;

  2. "传染病预防法"第2条第1项第3款乙目规定的结核病(非传染性的除外);

  3. 皮肤病以及其他化脓性疾病;

  4. 后天性免疫缺乏症(仅限于根据"传染病预防法"第8条,从事需要接受性病诊断的职业者)。

  第51条(食品卫生教育机关等)

  ①实施法第41条第1项规定的食品卫生教育的机关为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指定并公示的食品卫生教育专门机关、法第59条第1项规定的同业者组合或法第64条第1项规定的韩国食品工业协会。

  ② 食品卫生教育的内容为食品卫生、个人卫生、食品卫生政策及食品品质管理等。

  ③ 有关食品卫生教育专门机关的运作与食品教育内容的具体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规定。

  第52条(教育时间)

  ① 根据法第41条第1项(含遵行第88条第3项的情况)的规定,经营者与职工需要接受的食品卫生教育的时间如下列各款:

  1.属于令第21条第1款至第8款的经营者(同一条第5款乙目1的食用冰销售业者与同一目2的食品自动销售机营业者除外):3小时

  2. 令第21条第7款丁目规定的娱乐酒店营业的娱乐从事者:2小时

  3. 根据法第88条第2款设立并经营集体供餐点者:3小时

  ② 要从事法第41条第2项(含遵行法第88条第3款的情况)规定的营业者需要接受的食品卫生教育时间如下列各款:

  1. 要从事令第21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营业者:8小时

  2. 要从事令第21条第4款至第7款规定的营业者:4小时

  3. 要从事令第21条第8款的营业者:6小时

  4. 要根据法第88条第1项设立并经营集体供餐点者:6小时

  ③ 依第1项及第2项接受食品卫生教育者属于下列各款之一时视作接受了该营业的新的食品卫生教育。

  1.自接受新的食品卫生教育之日起2年以内要从事跟接受过教育的行业相同的营业的时候:

  2.自接受新的食品卫生教育之日起2年以内要从事属于下列各目之一的行业中的另一行当的营业的时候:

  甲.令第21条第1款的食品制造、加工业,同一条第2款的即席销售制造、加工业及同一条第3款的食品添加剂制造业;

  乙.令第21条第8款甲目的经营休息所饮食店、同一条乙目的一般饮食店营业及同一款戊目的糕点店营业;

  丙. 令第21条第8款丙目的音乐茶座营业及同一款丁目的娱乐酒店营业。

  3. 从属于令第21条第1款至第3款之一营业中将行业种类变更为属于同一条第4款至第7款的某一项的营业时。

  4. 从事令第21条第1款至第8款的某一种的营业者,想把行业变更为第21条第5款乙目之2的食品自动销售机营业或想并行该项目时。

  第53条(教育教材等)

  ①第51条第1项规定的食品卫生教育机关须编纂教育教材,提供给教育对象者。

  ②食品卫生教育机关须向接受食品卫生教育者发放结业证,并在教育结束一个月之内将结果报告给许可部门或申报部门,并在该年度结束一个月之内报告给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发放结业证的登记簿要保管、管理2年以上。

  第54条(对图书、壁纸等经营者的食品卫生教育)

  ①对法第41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食品卫生教育对象中,许可部门或申报部门认为参加教育有困难的图书、壁纸等经营者及其职员,可用发布第53条规定的教育教材令其学习和运用,以代替应该接受的教育。

  ② 对法第41条第2项规定的食品卫生教育对象中,许可部门和申报部门认为由于准备营业,无法接受事先教育者,可在取得营业许可或作出营业申报3个月之内以许可部门或申报部门的规定补充接受食品卫生教育。

  第55条(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制造、加工业者等的遵守事项)根据法第42条第1项及法第44条第1项,制造、加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及其职工需要遵守的事项如附表16所示。

  第56条(生产实绩等的报告)

  ①依照法第42条第2项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绩等的报告(含电子文书)须遵循另纸第50号样式,须在该年度结束后3个月之内提交。

  ② 营业者作第1项规定的报告时,须通过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市、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除外)提交报告。

  第57条(食品接客营业者等的遵守事项)根据法第44条第1项食品接客营业者等需要遵守的事项如附表17所示。

  第58条(回收对象食品等的标准)

  ①根据法第45条第1项及法第72条第3项的回收对象食品等的标准如附表18所示。

  ② 法第45条第1项前段指出的"得知违反事实时(与食品等的危害没有关联的违反事项除外)"是指经过依照法第31条进行的自我品质检查或食品卫生检查机关的委托检查结果,该食品等违反第1项的规定的实施得到确认的情况。

  第59条(危害食品等的回收计划及程序等)

  ① 应包括在法第45条第1项的回收计划的事项如下列各款:

  1. 产品名、交易业体名、生产量(含进口量)及销售量;

  2. 计划回收量(应考虑被判明为危害食品时的该食品等的消费量及流通期限等算出);

  3. 回收事由;

  4. 回收方法;

  5. 回收期间及预计所需时间;

  6. 回收来的食品的废弃等处理方法;

  7. 将回收事实通报给国民的方法。

  ② 许可部门或申报部门得到经营者的回收计划报告时,应即刻采取下列各款规定的措施: 1. 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通报回收计划。此时,假如许可或申报部门为市长、郡守或区长时应通过市、道知事;

  2. 根据法第73条第1项责令该经营者公布回收计划;

  3. 对流通中的该回收食品进行确认该项违反事实的检查。

  ③ 依第2项第2款接到公布命令的经营者,须回收该危害食品,并将回收结果即刻报告给许可部门或申报部门。这时候,回收结果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1. 包括食品等的制造、加工量、销售量、回收量及未回收量等的回收明细表;

  2. 对未回收量的计划措施;

  3. 防止复发的对策。

  第60条(异物报告对象等)

  ① 法第46条第1项规定的营业者须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报告的异物指下列各款之一的物质:

  1.金属性异物、玻璃渣等可在摄取过程给予人体直接危害或损伤的材质或大小的物质;

  2. 寄生虫及其卵、动物的尸体等在摄取过程中有可能产生嫌恶感的物质;

  3. 其他有危害人体健康之忧或不宜摄取的物质,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定的物质。

  ②依法第46条第1项意欲报告发现异物事实者,须在另纸第51号样式的异物报告书(含电子文书形式的报告书)附上照片、该食品等证据材料,提交给所属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

  ③ 接到第2项规定的异物报告的管辖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应把其按下列各款进行分类,通报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1.属于第1项第1款的异物或同项第2款、第3款中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的有危害之忧的异物的,须在接受报告时即刻通报;

  2. 属于第1款之外的异物时,须按月通报。

  ④ 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报告对象异物的范围、大小、材质及报告方式等具体事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及予以公示。

  第61条(优秀业体、模范业体的指定等)

  ① 法第47条第1项规定的优秀业体或模范业体的指定,分别由下列各款规定者实施:

  1. 优秀业体的指定: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区长;

  2. 模范业体的指定: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

  ② 令第21条第1款的食品制造、加工业以及同一条第3款的食品添加物制造业分为优秀业体和一般业体,令第2条的集体供餐点及令第21条第8款乙目的一般饮食店经营,分为模范业体和一般业体。此时,决定等级的标准遵照附表19的优秀业体和模范业体指定标准。③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可让根据第2项规定被指定为优秀业体或模范业体的业体,对自家生产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标上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的优秀业体标识或在该业体外部或内部贴上依照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指定规格的模范业体标志牌,同时从被指定为优秀业体或模范业体之日起两年间免做法第22条规定的出入和检查。

  第62条(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对象食品)

  ①法第48条第2项规定的"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食品"指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食品:

  1. 鱼肉加工品中的鱼糕类;

  2. 冷冻水产食品中鱼类、软体类、调味加工品;

  3. 冷冻食品中比萨类、饺子类、面条类;

  4. 冰果类;

  5. 非加热饮料;

  6. 蒸煮袋食品

  7. 泡菜类中的白菜泡菜

  ② 对第1项规定食品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套用、运作的具体事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并予以公示。

  第63条(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指定申请等)

  ① 意欲根据法第48条第3项被指定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者,须在另纸第52号样式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指定申请书(含电子版的申请书)附上依照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填写的适用对象不同食品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书及一个月以上的运作实绩(含电子版),提交给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② 意欲根据第1项规定被指定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业体者,须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1. 制定并运作先行条件管理标准(指为了适用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需要事先具备的设施标准及卫生管理标准)。

  2. 制定并运作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

  ③ 接到依照第1项提出的指定申请的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若将该业体指定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须发放另纸第53号样式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指定书。

  ④ 依照第3项被指定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事项中,意欲变更防止或消除食品危害以确保其安全性的阶段或工序(以下简称"重要管理点")或变更营业网点地址者,须在另纸第54号样式的变更申请书(含电子版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含电子文书),提交给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1. 另纸第53号样式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指定书;

  2. 有关重要管理点变更内容的说明。

  ⑤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根据第4项接到变更申请,须采取材料检讨或现场实查等方式确认变更事项,当认为其符合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时应重新发放另纸第53号样式的指定书。

  第64条(对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营业者及职工的教育培训)

  ① 依照法第48条第5项,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营业者及职工需要接受的教育培训的种类如下列各款:

  1. 对经营者及职工的新的教育培训;

  2. 对职工实行每年一次以上的定期教育培训;

  3. 其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虑及食品危害事故的发生及扩散,令经营者及职工接受的教育培训。

  ② 第1项的教育培训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的事项:

  1. 有关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原则及程序的事项;

  2. 有关食品卫生制度及食品卫生相关法令的事项;

  3. 有关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适用方式的事项;

  4. 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调查、评价及自我评价的事项;

  5. 有关与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相关的食品卫生的事项。

  ③ 第1项规定的教育培训的时间如下列各款:

  1. 新的教育培训:经营者为2小时以内,职工为16小时以内;

  2. 定期教育培训:4小时以内;

  3. 第1项第3款规定的教育培训:8小时以内。

  ④ 第1项规定的教育培训由下列各款的机关、团体中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指定并公示的机关或团体负责实施:

  1. 遵照"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法"组建的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

  2. 符合"高等教育法"第2条第1款至第6款规定的大学;

  3. 其他拥有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专业人力的机关、团体及企业。

  ⑤ 第4项规定的教育培训机关等可从教育对象收取教育所需的听课费。这时候的听课费斟酌下列各款事项,以实际费用的水准由教育培训机关的首长决定。

  1. 讲师津贴;

  2. 教育教材编写费用;

  3. 教育所需的实验材料费以及现场实习费用;

  4. 其他教育关联的办公用品购入费等所需经费。

  ⑥ 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不同对象的教育培训的教育时间、实施方式以及其他教育培训具体事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并公示。

  第65条(对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支援等)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对根据法第48条第6项被指定或意欲被指定的经营者支援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所需的下列各款的事项:

  1. 有关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方面的专业技术与教育;

  2. 危害因素分析等所需的检查;

  3. 旨在适用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咨询费用;

  4. 旨在适用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设施、设备等重建和维修费用;

  5. 教育培训费用。

  第66条(对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调查、评价)

  ①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对根据法第48条第8项被指定为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企业,就其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遵守与否,实行每年1次以上的调查、评价。

  ② 第1项规定的调查、评价事项如下列各款:

  1. 包括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制造、加工、调制并流通过程危害因素分析、重要管理点决定等内容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的遵守与否;

  2. 第64条规定的教育培训接受与否。

  ③ 其他有关调查、评价的具体事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

  第67条(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指定撤销等)

  ①法第48条第8项第4款所述 的"不遵守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事项"指下列各款的情况:

  1. 违反法第48条第10项规定,将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经营者接受指定的食品,委托其他业体制造和加工时;

  2. 违反第63条第4项规定,未作变更申请时。

  ② 法第48条第8项规定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指定撤销等的标准见附表20。第68条(对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出入、检查的免除)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根据法第48条第11项规定,在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的指定期间内,可令有关公务员免做该业体的出入、检查。

  第69条(食品履历跟踪管理的注册申请等)

  ①意欲根据法第49条第1项作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注册者,须在另纸第55号样式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申请书(含电子版的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文书(含电子文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只是,通过"电子政府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信息的共同利用,能够确认第1款的附加文书时,可用此确认代替附加文书。

  1.另纸第43号样式的食品品目制造报告书(若为流通专门销售业,则为受托者的食品品目制造报告书)复印件或食品等的进口申报确认证复印件;

  2. 包括第2项规定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系统等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并公示的事项的食品履历管理跟踪管理计划书。

  ② 法第49条第1项规定的"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的注册标准"是指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所需的记录的记载、保管及管理等所需的体系(以下简称"食品履历跟踪管理体系")。

  ③ 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注册对象食品的品目须具备下列各款的全部条件:

  1. 管理完善,能够跟踪和提供从制造、加工阶段到销售阶段的食品履历信息;

  2. 须具备从制造、加工阶段到销售阶段的食品回收等售后管理体系。

  ④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接受第1项规定的申请时,须审查其是否具备食品履历跟踪管理体系以及是否为适合第3项规定的注册对象的品目,审查结果认为合适时应将该食品按品目予以登记,并发放另纸第56号样式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品目注册证。

  ⑤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须构筑食品履历跟踪管理综合信息体系,并使其综合信息体系同根据法第49条第1项注册者构筑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体系联结起来。这时,遵照法第49条第1项注册者应同意两个体系的对接。

  第70条(注册事项) 法第49条第1项规定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注册事项如下列各款:

  1. 国内食品时

  甲.营业点的名称(商号)及所在地;

  乙.制品名称及食品类型;

  丙.流通期限及保质期;

  丁.保存及保管方式。

  2.进口食品时

  甲.营业点的名称(商号)及所在地;

  乙.制品名称;

  丙.原产地(国家名);

  丁.制造会社或出口会社。

  第71条(注册事项变更申报)

  ①欲按法第49条第3项作注册事项变更申报者,须在其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另纸第57号样式的变更申报书(含电子版的申报书)附上另纸第56号样式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品目注册证,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接受第1项的变更申报,须在另纸第56号样式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品目注册证记载变更事项后发放给申请者。

  第72条(有效期的延长等)

  ①意欲根据法第49条第5项的附加条款延长注册期限者,须在另纸第58号样式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注册有效期延长申请书附上有效期延长事由书和另纸第58号样式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品目注册证,在有效期满30天之前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在依照第1项延长有效期时,须重新发放另纸第56号样式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品目注册证。

  ③ 依照第一项的延长期限为根据法第49条第5项本文的有效期期满之日算起的3年以内。第73条(资金支援对象等)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对根据法第49条第6款取得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注册者,依照下列各款进行资金支援:

  1. 购入构筑和运作食品履历跟踪管理体系所需的装备;

  2. 食品履历跟踪管理体系程序开发费用;

  3. 其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为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所需的事业。

  第74条(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注册证的交回)根据法第49条第7项食品履历跟踪管理注册被撤销者,应即刻把另纸第56款样式的食品履历跟踪管理品目注册证交还到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处。

  第75条(卫生水平安全评价的时机、范围及程序)

  ① 法第50条第1项规定的卫生水平安全评价(以下在本条简称"卫生水平安全评价"),按令第35条第1项规定的不同营业者区分营业场规模等,每三年实行一次。只是,属于下列各款之一,认定有必要确认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是否持续保持评价水平时,可实施重新评价。

  1. 受评营业所强化了设施及品质管理,要求重新做评价时;

  2. 受评营业所受到行政处分时;

  3. 发生工厂破损、长期停产、地位继承及设施灭失等事由时;

  4. 其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为有必要时。

  ② 卫生水平安全评价范围如下列各款:

  1. 营业场所管理水平;

  2. 职工健康及作业场环境等卫生管理水平;

  3. 制造设施及器具等设备设施管理水平;

  4. 产品的保管及运输管理水平;

  5. 产品检查等安全检查管理水平;

  6. 其他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③ 卫生水平安全评价程序依下列各款的顺序开展。

  1. 卫生水平安全评价营业所的选定;

  2. 符合实施评价营业所水准的评价专家的组成及教育;

  3. 书面检查、现场确认及评价;

  4. 评价结果的分析、通报及公布等。

  第76条(卫生水平安全评价优秀等级营业所的区分及公布等)

  ① 遵照法第50条第4项,营业所卫生水平安全评价等级为AAA等级, AA等级和 A等级,其中 AAA等级为优秀等级。

  ②依照第75条实施卫生水平安全评价的企业中,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须对根据第1项被评为优秀等级的营业所一并发放另纸第59号样式的卫生水平安全评价优秀等级营业所决定书和法标有第50条第5项规定的标识的优秀等级营业所牌匾。

  ③根据第2项规定领取优秀等级营业所牌匾的营业者可在营业所的玄关或消费者容易看见的醒目场所悬挂它。

  ④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应要求根据第2项规定被选定为优秀等级的营业所将此事项在遵照"报刊等的自由及功能保障法规"第10条第1项注册的,面向全国发行的一个以上的一般报纸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因特网主页或管辖特别自治道、市、郡、区政府的因特网主页上登载。

  ⑤旨在第1项规定的优秀等级判定的具体项目、等级确定程序、依照第4项的公布方法以及其他判定优秀等级所需的具体事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及公示。

  第77条(卫生水平安全评价优秀等级营业所标识等)法第50条第5项规定的优秀等级营业所标识如附表21所示。

  第78条(卫生水平安全评价优秀等级营业所的行政处分减免)依照法第50条第9项规定,对优秀等级营业所可将法第75条或法第76条规定的行政处分减免如下(违反法第4条到第6条,以及第8条不在此列)。

  1. 停业处分、品目或品目类制造停止处分7日以下:免除

  2.停业处分、品目或品目类制造停止处分7日以上15日以下:在整个处分期间二分之一的范围内予以减免

  3.停业处分、品目或品目类制造停止处分15日以上1个月以下:在整个处分期间三分之一以下的范围内予以减免

  第79条(营养师的职务等)依照法第52条规定,营养师履行下列各款职务:

  1. 编制食谱、检食及配餐管理;

  2. 购入食品的验收及管理;

  3. 供餐设施的卫生管理;

  4. 编制集体供餐点运作日志;

  5. 对从业人员的营养指导及食品卫生教育。

  第80条(烹饪师执照的申请等)

  ① 意欲根据法第53条第1项规定取得烹饪师执照者,须填写另纸第60号样式的烹饪师执照发放、重新发放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文书提交给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这时,担当公务员须通过"电子政府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信息的共同利用,确认其烹饪师国家技术资格证,倘若申请人不同意确认,应让其附上国家技术资格证复印件。1. 照片2张(最近6个月之内拍摄的免冠上半身照,宽3公分,长4公分);

  2.证明不属于法第54条第1款本文规定之人的保健所或医院级以上医疗机关开具的诊断书或证明符合法第54条第1款附加条款的专业医生的诊断书;

  3. 证明不属于法第54条第2款及第3款之人的保健所或医院及以上医疗机关开具的诊断书。

  ② 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发放烹饪师执照时,应记录在另纸第61号样式的烹饪师花名册上并发放另纸第62号样式的烹饪师执照。

  第81条(执照的重新发放等)

  ①烹饪师在丢失执照或破损无法使用时须填写另纸第60号样式的烹饪师执照发放、重新发放申请书附上2张照片(最近6个月之内拍摄的免冠上半身照,宽3公分,长4公分)与执照(仅限于破损无法使用时),提交给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

  ②② 烹饪师在执照记载事项有了变更时,须填上另纸第63号样式的烹饪师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申请书,附上原执照和证明变更的文书,提交给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

  第82条(烹饪师执照的上缴)烹饪师根据法第80条规定被处以撤销执照处分时,应即刻把执照上缴给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

  第83条(烹饪师及营养师的教育)

  ① 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要依照法第56条第2项规定,当认定因食品流行"传染病预防法"第2条规定的传染病或集体食物中毒的发生及扩散,有危害国民健康之忧时,或市、道知事因国际活动或大规模特别活动等需要提高食品卫生水平而要求实施食品卫生教育时,可令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烹饪师或营养师在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规定的时间接受有关教育。这时候的教育实施机关,遵照第84条第1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规定。

  1.依照令第36号规定在应配备烹饪师的食品接客业体或集体供餐点供职的烹饪师;

  2. 依照令第37条规定,在应配备营养师的集体供餐点供职的营养师。

  ② 依照令第36条第2项及令第37条第2项取得烹饪师执照的营养师或取得营养师执照的烹饪师,接受第1项规定的教育时,视同接受了有关营养师或烹饪师的教育。

  ③根据第1项理应接受教育的烹饪师或营养师,因保健福祉部长官规定的疾病治疗等不得已的事由无法参加教育时,可发放教育教材令其掌握和活用,以此代替教育。

  第84条(烹饪师及营养师的教育机关等)

  ① 法第56条第1项附加条款规定的对集体供餐点从业烹饪师及营养师的教育,由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从以食品卫生相关教育为目的的专业机关或团体中指定的机关负责实施。

  ② 第一项规定的教育机关负责实施下列各款内容的教育:

  1. 食品卫生法令及政策;

  2. 集体供餐的卫生管理;

  3. 有关食物中毒的预防与管理的对策;

  4. 有关烹饪师及营养师素质提高的事项;

  5. 其他食品卫生所需的事项。

  ③ 教育时间为6小时。

  ④ 除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事项之外的教育方法及内容等具体事项由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规定并公示。

  第85条(食品安全信息中心工作计划书的提交)依照法第67条第1项组建的食品安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须根据法第69条在每一工作年度开始之前制定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书附上下列各款文书的预算书,经过理事会通过之后再取得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的承认。变更时的程序亦如此。

  1. 估算贷借对照表;

  2. 估算损益表;

  3. 资金收支计划书。

  第86条(对中心的指导与监督)

  ①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须遵照法第70条第3项规定,对中心进行每年一次以上的下列各款的指导与监督:

  1. 根据法第68条规定的中心工作事项;

  2. 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的适当与否;

  3. 经营装备管理的合适与否;

  4. 其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为必要的事项。

  ②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就中心的工作,必要时可令中心负责人报告相关业务处理状况。

  第87条(扣押等)

  ①有关公务员根据法第72条扣押食品等时,须发放另纸第16号样式的扣押证。

  ② 表示遵照法第72条第4项实施扣押或废弃的公务员权限的证件遵另纸第18号样式规定。

  第88条(危害食品等的紧急回收文)

  ① 令第51条第1项规定的危害食品等的紧急回收文的内容及编写要点如附表22所示。

  ② 根据令第51条第1项公告危害发生事实或危害食品等的紧急回收文的经营者,须即刻将包括下列各款事项的公告结果通报给许可官厅或申报官厅:

  1. 公告日;

  2. 公告媒体;

  3. 公告次数;

  4. 公告文复印件或内容。

  第89条(行政处分的标准)法第71条、法第72条、法第74条至法第76条以及法第80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的标准如附表23所示。

  第90条(营业场封闭等的公布)许可部门或申报部门根据法第75条作出撤销营业许可、勒令停业或封闭营业场等处分时,应把记明营业所名称、处分内容和处分期限等的公告张贴在被处以该处分的营业所的出入口或此外醒目处。

  第91条(行政处分台账等)

  ①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许可部门、申报部门依据法第27条、法第71条、法第72条、法第74条至第76条、法第79条及法第80条作出行政处分和举行法第81条规定的听证的时候,须在另纸第64号样式的行政处分及听证台账记录其内容并妥善保管好。

  ②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根据法第75条撤销营业许可或根据法第79条下令封闭营业场所时须记明该营业者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撤销或封闭事由、撤销或封闭日期。地方食品药品安全厅长须向其他地方的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长、郡守、区长须通过管辖市、道知事向其他市、道知事分别通报这件事。

  ③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对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营业作出依据法第75条、法第76条及法第79条的行政处分时,应根据另纸第65号样式即刻把其营业所的名称、营业许可(申报)号、违反内容、行政处分内容、处分期限及处分对象品目名称等报告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这时,市长、郡守和区长须通过市、道知事作出报告。

  1. 令第21条第1款规定的食品制造、加工业;

  2. 令第21条第3款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制造业;

  3. 令第21条第5款乙目3规定的流通专门销售业;

  4. 令第21条第5款乙目5规定的食品等进口销售业;

  5. 令第21条第7款规定的容器、包装类制造业。

  第92条(追征税征收除外对象及征收程序等)

  ①根据法第82条第1项附加条款的追征税征收除外对象如附表23所示。

  ② 令第54条规定的追征税征收程序遵"国库金管理法施行规则"的规定处理。这时,缴款通知书里应一并写明异议方法异议期间等。

  第93条(食物中毒患者或其尸体的报告)

  ① 医师或韩医师根据法第86条第1项作出的报告应包括下列各款的事项:

  1. 报告者的地址及姓名;

  2. 发生食物中毒的病人、怀疑为食物中毒者或因食物中毒死亡者的地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尸体的所在地;

  3. 食物中毒的原因;

  4. 发病年月日;

  5. 诊断或检查年月日。

  ② 根据法第86条第2项及第3项,由保健所长或保健支所长作出的食物中毒发生报告及食物中毒调查结果报告,分别遵循另纸第66号样式及67号样式。

  第94条(集体供餐点的申报等)

  ①意欲根据法第88条第1项设立并经营集体供餐点者,须完备第96条规定的设施之后,填写另纸第68号样式的集体供餐点设立、经营申报书(含电子版的申报书),附上第42条第1项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7款的文书(含电子文书),提交给申报官厅。

  ② 接受第1项规定的申报的申报官厅,应即刻发放另纸第69号样式的集体供餐点设立、经营申报证,并在15天内确认接受申报的诸项事项。

  ③依照第2项发放申报证的申报官厅须在另纸第70号样式的集体供餐点设立、经营申报台账予以记录和保管,或输入同样样式的电子计算机网络进行管理。

  ④ 当依照第2项取得申报证的集体供餐点的设立、经营者丢失该申报证或毁损不得使用,想要重新领取时须填写另纸第40号样式的重新发放申请书(含电子版的申请书)附上毁损的申报证(仅限于毁损无法使用时),提交给申报官厅。

  ⑤ 集体供餐点的设立、经营者要变更申报事项中的机关名称、设立经营者的姓名(若为法人须记上代表姓名)、所在地或委托供餐营业者时,须填写另纸第71号样式的申报事项变更申报书(含电子版的申报书),附上集体供餐点设立、经营申报证提交给申报官厅。这时,需变更集体供餐点的所在地时应追加递交第42条第1项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7款的文书(含电子文书)。

  ⑥ 集体供餐点的设立、经营者意欲中断其经营时,须填写另纸第72号样式的集体供餐点设立、经营中断申报书(含电子文书的申请书),附上集体供餐点设立、经营申报证提交到申报官厅。

  第95条(集体供餐点的设立、经营者遵守事项)

  ①根据法第88条第2项第2款保管烹调、提供的食品时应将每回一人的分量保管在摄氏零下18度以下的低温中。

  ② 法第88条第2项第5款所述 "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事项"如附表24所示。

  第96条(集体供餐点设施标准)法第88条第4项规定的集体供餐点的设施标准如附表25所示。

  第97条(手续费)

  ①法第92条规定的手续费如附表26所示。这时,手续费在许可官厅、执照官厅或接受申报和申请等官厅为国家时,应用收入印花,为地方自治团体时应用该地方自治团体的收入证纸缴纳。

  ② 第1项规定的缴纳可根据情报通讯网,采用电子货币、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

  第98条(可免除罚则的事项)法第97条第6款所述 "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轻微事项"指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事项:

  1. 令第21条第1款的食品制造、加工业者在做食品广告时未包括提醒购买时确认流通期限的内容时;

  2. 令第21条第1款的食品制造、加工业者以及第21条第5款的食品小分、销售业者未保管有关食品的交易记录时;

  3. 令第21条第8款的食品接客业者没有保管营业申报证或营业许可证时;

  4. 令第21条第8款丁目的娱乐酒店经营者没有备置、管理职工名簿时。

  第99条(规制的重新检讨)

  ①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在委托供餐营业者的遵守事项中,要截至2011年12月31日重新检讨将非自来水的地下水等用在饮用水或食品的烹调、洗涤等时让其依照"食用水管理法"接受水质检查机关的水质检查的附表17第7款戊目,以便采取废除、缓解或维持等措施。

  ② 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在有关虚假标志、夸大广告及夸大包装范围中,要截至2013年12月31日重新检讨将禁止对疾病治疗有效的内容的标志和广告的第8条第1项第2款,以便采取废除、缓解或维持等措施。

  ③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要截至2013年12月31日检讨在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对象食品中是否包含第62条第1项第7款泡菜类中的白菜泡菜的问题,以便采取废除、缓解或维持的措施。

  第100条(罚款的课征标准) 遵照令第67条及令附表2,对违反法第3条及法第88条第2项第5款课征的罚款的标准如附表27所示。

  附则 <第132号,2009.8.12>

  第1条(施行日)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只是,附表17第2款甲目附加条款的修订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附则第8条第5项的修订规定(限于第2条第1项的修订部分)自2010年5月23日起施行。

  第2条(营养标记的特列)将食品制造、加工、小分或进口的经营者可以不顾第6条第1项第2款、第10款及第11款的修订规定,可缓作冰果类、鱼肉加工品中的鱼肉香肠、即席摄取食品中的紫菜卷饭、汉堡包和三明治的营养标记,延迟至2010年1月1日。

  第3条(有关虚假标记、夸大广告范围的特例)尽管有第8条第1项第6款的修订规定,但截至2010年1月1日仍可在食品等使用取得"认证"或"保证"的内容或作表现类似内容的广告。

  第4条(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书重新发放的过渡措施)本规则开始施行时依照从前的规定从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处取得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书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须截至2009年12月31日按第24条第3项的修订规定,从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或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处重新领取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指定书。这种情况时,免收手续费。

  第5条(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指定书重新发放的过渡措施)本规则开始施行时依照从前的规定从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处取得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适用业体指定书的业体,须截至2009年12月31日按第63条第3项的修订规定,从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处重新取得新证,这种情况时免收手续费。

  第6条(有关营业许可、申报证、集体供餐点的设立、运作申报证和烹调师执照发放的过渡措施)本规则开始施行时依照从前的规定取得的许可部门、申报部门及证照部门发放的营业许可、申报证、集体供餐点设立、运作申报证和烹调师执照视同依照本规则分别发放。

  第7条(有关行政处分标准的过渡措施)对本规则施行前的违反行为的行政处分,其标准较从前强化时遵循从前的规定,较从前缓解时遵循本规则的修订规定。

  第8条(其他法规的修订)

  ①将有关健康功能食品的法规施行规则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将第10条第1项第3款中"根据'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第11条第1项第7款规定"改为"根据'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第12条第1项第3款规定"。

  ② 将结核预防法施行规则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将第7条第2款中的"根据食品卫生法施行令第7条第8款规定"改为"根据'食品卫生法施行令'第21条第8款"。

  ③将国民健康增进法施行规则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将第6条第13款中"根据'食品卫生法'第21条及'同法施行令'第7条规定的食品接客业中"改为"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6条及同法施行令第21条的食品接客业中"。

  ④将儿童食生活安全管理特别法施行规则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分别将第11条第1项第1款中"'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第25条第1项第1款"改为"'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第45条第1款",将同一项第3款中的"'食品卫生法'第32条之2"改为"'食品卫生法'第48条",将同一项第4款中的"'食品卫生法'第16条第3项第1款"改为"'食品卫生法'第19条第3项第1款"。

  分别将第15条第2项第2款中"'食品卫生法'第32条之2"改为"'食品卫生法'第48条",将同一项第3款中"'食品卫生法'第16条第3项第1款"改为"'食品卫生法'第19条第3项第1款"。

  ⑤将有关营养师的规则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将第1条中"'食品卫生法'第41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53条"。

  分别将第2条第1项中"'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法')第37条第1项第1款"改为"'食品卫生法' (以下简称'法')第53条第2项第1款",将同一条第2项中"法第37条第1项第2款及第3款"改为"法第53条第2项第2款及第3款"。

  将第9条第1项第1款中的"法第37条第1项第1款或第3款" 改为"法第53条第2项第1款或第3款",将同一项第2款中的"法第37条第1项第2款"改为"法第53条第2项第2款", 将同一项第3款中"法第38条第1款本文"改为"法第54条第1款本文",将同一项第4款中"法第38条第2款和第3款"改为"法第54条第2款和第3款"。将第14条中的"根据法第63条规定"改为"遵照法第80条"。

  将第15条第1项中的"根据法第73条规定",改为"遵循第92条"。

  ⑥将卫生领域从业人员等的健康诊断规则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将第1条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6条第1项及第4项"改为"'食品卫生法'第40条第1项及第4项"。

  将第4条中的"'食品卫生法'第26条第1项及同一法施行规则第34条"改为"'食品卫生法'第40条第1项及同一法施行规则第49条"。

  将附表1第2款中的"'食品卫生法施行令'第8条"改为"'食品卫生法施行令'第22条第1项"。

  ⑦ 将传染病预防法施行规则的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将第17条第1款中"根据'食品卫生法'第21条第1项第3款规定"改为"'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6条第1项第3款"。

  第9条(与其他法规的关系)本规则开始施行时其他法规引用从前的"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时,假如本规则有相关规定,就视作引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替代了原有规定。

  韩国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中文).doc
   韩国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韩语).pdf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