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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畜产法施行令》(中文和韩语版)

  畜产法施行令

  [施行2008.12.24] [总统令第21180号, 2008.12.24, 部分修改]

  第一条 (目的)本令旨在对「畜产法」所列事项及其施行所需事项加以规定。

  第二条 (畜产发展审议委员会的组成)① 根据「畜产法」(以下称"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畜产发展审议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各1名在内的25名以内的委员组成。

  ② 委员长由农林水产食品部第二副部长担任,副委员长由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属于农林水产食品部的高层公务员段的一般职公务员当中指名者担任。< 2008.2.29修改>

  ③委员由下列各号的人担任。< 2008.2.29修改>

  1.企划财政部长官、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及环境部长官在属于该部处的三级公务员或高层公务员段的一般职公务员当中指名者各1名。

  2. 下列各目的人当中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委托者

  1)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二号的地方畜产业合作社的高级职员

  2)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三号的各个品种、各个行业合作社的高级职员

  3)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号的农业合作社中央会(以下称"农业合作社中央会")的高级职员

  4)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农业人

  5)与畜产相关团体的负责人

  6)学界和与畜产相关行业的专家

  第三条 (委员会的职能)委员会审议下列各号的事项。< 2008.2.29修改>

  1. 根据法第三条第一款的畜产以展计划

  2. 根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大企业参与畜产业的限制

  3. 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第四十三条的畜产发展基金的审议事项

  4. 其它有关畜产发展的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附议的事项

  第四条(委员长的职务等)① 委员长代表委员会,总管委员会的业务。

  ② 副委员长辅佐委员长,在委员长因不得已的事由不能执行职务时,代行其职务。

  第五条 (会议)① 委员长召集委员会的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

  ② 委员会的会议通过在职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和出席委员过半数的赞成进行表决。

  第六条 (意见的听取)当委员长认为对委员会审议事项有必要时,可以让利害关系人或有关专家出席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七条(干事)① 为处理委员会的事务,在委员会设置干事1 名。

  ② 干事由委员长在农林水产食品部所属公务员中指名。< 2008.2.29修改>

  第八条 (津贴)对于出席委员会的委员和根据第六条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专家,可在预算范围内支付津贴和旅费。但是,当公务员委员就其所分管业务出席委员会时除外。

  第九条 (分科委员会)① 为了委员会的高效运营,可在委员会设立各畜种的分科委员会。

  ② 对于分科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营所需的事项,经委员会表决由委员长决定。

  第十条 (改良目标的设定)①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根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要对各种改良对象家畜规定期间设定改良目标时,应听取该畜种的生产者团体和学界、业界等相关专家的意见。< 2008.2.29修改>

  ② 根据第一款的改良对象家畜的范围遵循农林水产食品部令。< 2008.2.29修改>

  第十一条 (家畜改良总括机关的指定等)① 当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法第五条第三款要指定家畜改良总括机关时,应在担任有关家畜改良业务的农村振兴厅所属机关中指定。< 2008.2.29修改>

  ② 当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法第五条第三款要指定家畜改良机关时,应确保下列各号的人力和设施、装备,并在担任有关家畜改良业务的畜产机关及团体中按畜种指定。< 2008.2.29, 2008.12.24修改>

  1. 属于下列各目的任何一种的人力1名以上

  1)具有家畜育种、遗传领域的硕士学位以上的学历者

  2)从「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的学校的有关畜产学科毕业,并具有在家畜育种、遗传领域从事三年以上经历者

  3)取得「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畜产技师以上的资格者

  2. 下列各目的设施、装备

  1) 24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室

  2)辅助记忆装置为200GB以上,中央处理器为2.4千兆赫以上的电算装备

  ③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指定家畜改良总括机关及家畜改良机关时,应将其进行告示。< 2008.2.29修改>

  ④ 根据第三款,被指定、告示为家畜改良总括机关的机关,应对有关家畜改良的国内、外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有关各种畜种的改良的计划报告给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这时,应同附全年度的改良实绩。< 2008.2.29, 2008.12.24修改>

  第十二条 (修正师的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号中所说的"取得总统令所规定的畜产领域的产业技师以上资格者"是指取得畜产产业技师以上资格者。

  第十三条 (畜产业的登记对象)根据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第四号,可成为登记对象的畜产业如下列各号。< 2008.12.24修改>

  1. 家畜饲养设施的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养牛业

  2. 家畜饲养设施的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养猪业

  3. 家畜饲养设施的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养鸡业

  4. 家畜饲养设施的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养鸭业

  第十四条 (畜产业登记的程序及标准)① 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要进行畜产业登记者应将登记申请书及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文件一并提交(包括提交电子文书)给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以下同)< 2007.12.31, 2008.2.29修改>

  ② 根据第一款要进行畜产业登记者,按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应具备的各种畜产业的设施、装备等的标准如附表1.

  ③ 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在收到根据第一款的登记申请书时,应对该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在确认其已具备附表1中规定的设施、装备等后,向申请人交付畜产业登记证。

  ④ 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在根据第三款交付畜产业登记证时,应在畜产业登记台账上进行记录并存档。

  ⑤ 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应将每年的畜产业登记现况在第二年的2月末之前,通过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或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报告。< 2008.2.29修改>

  ⑥ 根据第四款的畜产业登记台账,除有不能进行电子处理的特别事由外,应用可能进行电子处理的方法制定、管理。< 2007.12.31新设>

  第十五条(对畜产业的行政处分的标准等< 2008.12.24修改> )

  ① 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号中所说的"以总统令规定的重要设施、装备"是指下列各号。< 2008.12.24新设>

  1. 孵化业:孵化场

  2. 鸡蛋集货业:鸡蛋集货场

  3. 种畜业

  1)种猪业:种猪饲养设施

  2)种鸡业:种鸡饲养设施

  3)种鸭业:种鸭饲养设施

  4. 家畜饲养业:家畜饲养设施

  ② 根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畜产业的登记取消、停止营业处分的标准如附表二。< 2008.12.24修改>

  第十六条(对于畜产业登记者的修正命令)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在根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修正命令时,应考虑设施、装备等的准备时间,将其履行期间定为三个月的范围内并进行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根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补助金应在「为世界贸易机构的设立而定的马拉喀什协定」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支付,但不能超过「关于畜产自助金的组成及运用的法律」第五条第一号中规定的认缴资本的金额。< 2008.12.24修改>

  第十八条 (基金事业费等的支援范围)根据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号,在法第四十三条的畜产发展基金(以下称"基金")中能获得事业费及经费支援的基金事业如下列各号。

  1. 家畜的改良、增殖事业

  2. 家畜卫生及防疫事业

  3. 以组成畜产品的生产基础、改善加工设施及改善流通为目的的事业

  4. 饲料的开发及质量管理事业

  5. 以畜产发展为目的的有关技术指导、调查、研究、宣传及普及的事业

  6. 基金财产的管理、运营

  7. 关于动物遗传资源的保存、管理等的事业

  第十九条(基金的辅助)① 根据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要从基金中获得辅助金者,应将辅助金支付申请书及记有要获得辅助金的事业名称、目的、主体、期间、内容及事业费等的事业计划书一并提交给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 2008.2.29修改>

  ②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收到第一款中的辅助金支付申请书时,应对其进行审查,并在认为其符合第二十一条的年度基金运用计划时,应决定交付辅助金,并通知申请人。< 2008.2.29修改>

  ③ 关于基金的辅助金支付,除本令有规定的以外,由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决定。< 2008.2.29修改>

  第二十条 (基金的融资)①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为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各号的事业进行基金融资时,应通过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的组合和农业合作中央会,根据「新村金库法」的新村金库和新村金库联合会,根据「信用合作社法」的信用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中央会及根据「银行法」的金融机关实行。但是,与出口相关的资金融资可通过根据「农水产品流通工程法」的农水产品流通工程实行。< 2008.2.29, 2008.12.24修改>

  ② 关于基金的融资方法和融资条件的详细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决定。但是,当决定融资利息时,应事先与企划财政部长官进行协议。< 2008.2.29修改>

  第二十一条(基金的运用及管理事务的委托)① 根据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将基金的运用及管理事务中的如下各号的事务委托给农业合作社中央会。< 2008.2.29修改>

  1. 基金的收入及支出

  2. 基金财产的取得、运用及处分

  3. 根据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基金坏账保全账户的设置及运用

  4. 根据第二十四条的基金的闲散资金的运用

  5. 其它有关基金的运用及管理的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事项

  ② 根据第一款被委托基金的运用及管理事务的农业合作社中央会,为明确基金的运用及管理,应将基金与其它会计相区分进行会计处理。< 2008.12.24修改>

  第二十二条(基金的会计机关)①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履行有关基金的收入和支出的事务,在所属公务员中任命基金收入征收官、基金财务官、基金支出官及基金出纳公务员。< 2008.2.29修改>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使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各号事务,在农业合作社中央会的高级职员当中各任命基金收入负责职员和基金支出原因行为负责职员,在农业合作社中央会的职员当中各任命基金支出职员和基金出纳职员。这时,基金收入负责职员履行基金收入征收官的职务, 基金支出原因行为负责职员履行基金财务官的职务,基金支出职员履行基金支出官的职务,基金出纳职员履行基金出纳公务员的职务。< 2008.2.29修改>

  第二十三条 (基金账户的设立)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明确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应在韩国银行设立基金账户。< 2008.2.29修改>

  第二十四条 (闲散资金的运用)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用以下各号的方法运用基金的闲散资金。< 2008.2.29, 2008.12.24修改>

  1. 存入符合「银行法」的金融机关。

  2.根据国债、公债及其它「有关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第四条买入证券。

  第二十五条 (等级判定手续费的征收)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前段及后段中所说的"总统令所规定者", 是指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号进行鸡蛋集货业的登记者。

  第二十六条 (权限的委任、委托)① 根据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种畜等的进出口申报的业务委托给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告示的从事种畜改良业务的非营利法人。< 2008.2.29修改>

  ② 根据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将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小牛生产安定事业的业务委托给农业合作社中央会。< 2008.2.29, 2008.12.24修改>

  第二十七条 (渎职罚款的征收标准)根据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渎职罚款的征收标准如附表三。  [ 2008.12.24专业修改]

  附则<第20074号, 2007.5.25>

  第一条 (施行日)本令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第十七条的修改规定从2007年 6月 29日起施行。

  第二条 (关于指定家畜改良机关的经过措施)在施行本令时,应将根据之前的规定指定的家畜改良机关视为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规定指定的家畜改良机关,但是,应在本令的施行日起三个月内确保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规定的人力及设施、装备。

  第三条(关于畜产业合作社中央会的部分固定资产的经过措施)因畜产业合作社中央会在施行法律第3276号「畜产业合作社法」时,从畜产振兴基金得到资金补充,而不再继续拥有从农业合作社中央会让受的畜产部门固定资产而转让给他人时,应将该转让价值纳入畜产发展基金。但是,当获得农林部长官的认可转移该畜产部门的固定资产或与其它畜产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交换时除外。

  第四条(与其它法令的关系)施行本令时,若其它法令引用的是之前的「畜产法施行令」,而本令中也有与其相同的规定时,可以视为是引用了本令的有关规定。

  附则(以搞活电子业务处理为目的的国有财产法施行令等部分修改令)<第20506号,2007.12.31>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农林水产食品部及其所属机关职制)

  <第20677号,2008.2.29>

  第一条(施行日)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至第六条 省略

  第七条(其它法令的修改)①至<54> 省略

  将<55>畜产法施行令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农林部副部长"修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第二副部长"。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但书中的"财政经济部长官"修改为"企划财政部长官"。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号的各目外的部分,第三条第四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各号之外的部分、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原文、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各号之外的部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前段,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各号之外的部分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文及但书、第二款中的"农林部长官"各自修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

  将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农林部"修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

  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号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农林部令"各自修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令"。

  将第二条第三款第一号中的"财政经济部长官、农林部长官、保健福祉部长官"修改为"企划财政部长官、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保健福祉家族部长官"。

  <56> 至 <59> 省略

  附则<第21180号,2008.12.24>

  第一条(施行日)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第十三条第三号、第四号,附表一的修改规定自公布后经过六个月之日起,第二十四条第二号的修改规定自2009年 2月 4日起各自施行。

  第二条(经过措施)对于施行本令之前的行为,符合行政处分标准时遵循之前的规定。

韩国畜产法施行令(中文).doc

   韩国畜产法施行令(韩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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