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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化妆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食药监稽函〔2014〕113号)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化妆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食药监保〔2014〕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未修订之前,质检总局出台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规章仍具有法律效力。

  二、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之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整后的“三定”规定,如已承担化妆品全过程监管职能,则作为化妆品执法主体,所有现行有效的化妆品监督规章均应作为执法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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