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强国有农林牧渔用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3日
关于加强国有农林牧渔用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国有农用地、林业用地、畜牧和渔业用地资产的管理,保护土地资源,预防和制止违法用地、非法转让土地、违法建设等现象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的国有农林牧渔用地是指市属国有农场、林场、苗圃、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农林渔场)及农科所、林科所、蚕种场、示范场等农业科研示范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农业科研单位)管理的农用地、林业用地、畜牧和渔业用地(以下简称农林牧渔用地)。
二、农林渔场和农业科研单位住宅、生产、管理用房建设用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节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以外,农林渔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城市(乡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手续。
三、农林渔场和农业科研单位改变土地用途或将本单位管理的国有农林牧渔用地出租、转让、抵押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监督管理。
四、农林渔场和农业科研单位出租、转让国有农林牧渔用地或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按以下程序办理:1.农林渔场和农业科研单位出租转让国有农林牧渔用地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进行项目开发,在做好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制订出租、转让或项目开发实施方案;2.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3.产权单位向市国资委提出出租、转让国有农林牧渔用地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进行项目开发的申请,并附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4.市国资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森林资源、农作物等涉及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产权单位报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5.市国资委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法制办、监察局及产权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或专家对出租、转让国有农林牧渔用地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进行项目开发的方案进行讨论,对土地租赁、出资价格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6.市国资委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出租、开发国有农林牧渔用地和以一定年限的国有农林牧渔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通过招标、挂牌或竞价方式确定土地租赁价格和项目业主。国有农林牧渔用地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土地市场进行交易。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预留区内的国有农林牧渔用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租赁其他国有农林牧渔用地从事农林业种植和畜牧业、渔业养殖生产的,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十年。
七、土地租赁合同或项目开发合同由产权单位与土地承租人或招标确定的合作开发项目业主签订,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及其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林渔场和农业科研机构不得自行对外签订农林牧渔用地出租、开发合同,不得开工建设。
八、市发改委、住建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申请人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土地租赁或合作开发合同书,办理有关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和准建等手续。
九、国有农林牧渔用地出租、转让和开发收入统一上缴市财政局管理,用于农林渔场及农业科研单位职工生产生活和解除职工国有劳动关系的支出。
十、承租人或合作开发项目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闲置荒芜或者擅自转租。
十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违规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租赁审批手续出租土地的;
(二)应当以竞价方式出租而协议出租的;
(三)无权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
(四)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六)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本规定实施后,各部门、单位要对本部门、单位涉及的国有农林牧渔用地租赁、开发项目进行清理,如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与承租方或项目业主协商并相应修改或解除原合同,对保留的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
十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管理的国有农林渔业用地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十四、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从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