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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分为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标准)和在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区域性地方标准)。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草拟区域性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组织地方标准在本部门、本行业的贯彻实施,依法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区域性地方标准草案,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提出草案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有利于保护公民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下同)和推荐性地方标准。区域性地方标准为推荐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安全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提出制定下一年的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原则要求。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汇总表。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还应当说明其设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予以初审,并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结束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收集的意见综合分析,经立项审查后确定项目,下达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项目计划。
 
  对我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原批准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小组,按计划要求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标准时,如果已有或者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关的国际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标准为参照,但要考虑本省的气候、地理和基本技术水平等因素。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起草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
 
  第十四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对起草小组提交的地方标准草稿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确定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主要内容的依据,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情况的说明;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六)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或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建议,拟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应当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八)废止现行有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应当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申请报告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会议审查。
 
  专家组由管理、科研、检验、教学、生产、使用、经销等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
 
  第十八条 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一致性,强制性条款设定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第十九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会议纪要和专家签名;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
 
  地方标准名称应当有中英文对照。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还应当有公开征集意见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批前,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如有异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管理、科研、检验、教学、生产、使用、经销等相关方面的代表举行听证会。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听证被驳回的,方可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实施地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区域性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省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代号、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51/,推荐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51/T,地方标准样品的代号为DBY51/。
 
  示例: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标准实施地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区域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区域性地方标准的代号DBXXXXXX/T(XXXXXX为区域行政区划代码)、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半年内组织印刷地方标准,并将地方标准正式文本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供社会查询。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省级地方标准目录和区域性地方标准目录,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全文公布。
 
  第五章 实施、修改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应当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
 
  第三十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在相应的省级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但当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当予以保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生产、销售、服务活动中违反地方标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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