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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餐饮业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业食品原辅材料采购行为,保证餐饮业食品卫生质量,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肠道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和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餐饮业经营者,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但不包括无固定加工和就餐场所的食品摊贩。

  第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供应商、生产商卫生资质审查制度。

  (二)采购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索证制度。

  (三)采购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质量及包装标识检查制度。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验收登记制度。

  (五)不合格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处理制度。

  第四条 向餐饮业供应食品、食品原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商必须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必须经过QS质量认证。

  餐饮行业协会、连锁餐饮企业集中采购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的,宜(应)选择具有A级或B级食品卫生信誉度的供应商或生产商,并将选定的供应商或生产商名单报市卫生监督所审查备案。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索取相关手续或证明文件:

  (一)采购鲜(冻)畜禽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索取生产商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证照,以及法定兽医检验部门出具的相同批次产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二)采购进口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的,应当索取口岸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相同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采购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取生产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品添加剂生产卫生许可证,以及相同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必须符合我国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的规定,并索取口岸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相同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四)批量采购其他定型包装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的,应当索取生产商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证照,以及相同批次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五)餐饮行业协会、连锁餐饮企业集中采购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的,可由行业协会或连锁管理公司统一索证,并将索证手续和证明文件加盖行业协会或连锁管理公司公章后分发至相关餐饮单位。

  第六条 需要索证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包括:鲜(冻)畜禽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粮食及制品、速冻食品、食用油脂、熟肉制品、调味品、乳及乳制品、酒类、饮料、罐头食品、糕点、蜜饯、特殊营养食品、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等。

  根据我市食品卫生安全形势发展需要,我局将适时调整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索证范围。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卫生质量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采购的进口食品、食品原材料及进口食品添加剂必须中文标识齐全。

  第八条 禁止采购使用下列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擅自加入药物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十三)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初级农产品除外)。

  (十五)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十六)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初级农产品除外)。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十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其采购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不符合相关卫生要求,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采购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的验收登记工作。加工经营场所面积1500㎡以上的餐馆、食堂及连锁经营的餐饮业经营者应设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其他经营者可设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查验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供应商、生产商的卫生资质条件;索取并保存供应商、生产商的卫生资质证明;索取并保存采购的每批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的相关手续或证明文件;负责对采购的每批食品和食品原辅材料进行感官质量及包装标识的检查;按附表要求,做好进货索证及验收的登记记录((即进货台账),负责建立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餐饮业经营者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凡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有关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要依法严格查处;对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不规范的,一律取消评定食品卫生A级信誉度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重庆市餐饮业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登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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