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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12〕20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的奖励。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统一指导、协调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励资金管理和信息发布等工作。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部门负责举报奖励意见的提出和奖金发放。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对本级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直接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举报进行奖励,省级奖励资金由省财政按规定从食品安全专项经费中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奖励需要按年度提出申请,本级财政予以安排。年度奖励专项资金节余的,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但能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未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者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九)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以及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的举报;

  (三)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或查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八条 对依法被处以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举报,按照案件货值金额的3%给予奖励,但最低不少于1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涉案货物的,给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对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行为的举报,给予1万元奖励;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举报,给予3万元奖励。

  第九条 对同一案件只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奖励标准奖励;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的,按照举报的时间先后奖励最先举报人。

  第十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奖励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定。经审定批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人员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代领奖金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奖金,退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纳入举报奖励资金继续使用。申请单位应当在奖金发放后10个工作日内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调查处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十四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工作人员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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