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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黑粮法规〔2012〕107号)

  各行署、市、县粮食局,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分局粮食局: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14日


  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反粮食流通管理的违法行为时,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进行选择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并依照《黑龙江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数额。

  第四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 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责罚相当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人以上合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诈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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