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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辽质监食〔2011〕1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以下简称“发证检验”)管理,保证发证检验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发证检验是指我省的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对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符合规定的待检样品按照其产品标准进行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指标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辽宁省质监局(以下简称“省局”)对全省发证检验工作统一进行管理,市质监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发证检验机构相关检验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发证检验工作资格的取得

  (一)发证检验机构从事相应的发证检验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且相应的资质认定证书在有效期内;

  2、具有与其发证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工作要求、收费标准、信息报告、投诉处理、责任追究、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严格按照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发证检验工作;

  3、应当具有与其从事发证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人员;

  4、应当具备相应的发证检验信息网络传输平台,并能够保证及时传输发证检验报告等电子信息。

  (二)食品检验机构按照自愿的原则随时向省局提交《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产品范围申请表》(见附件1)。

  (三)省局对食品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列入《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名录》(见附件2)并对外公布。

  (四)发证检验产品范围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6个月应重新向省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发证检验产品范围

  发证检验机构从事发证检验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名录》载明的发证检验产品范围开展发证检验工作,严禁超范围从事发证检验工作。

  发证检验机构名录由省局在省局许可网及省局门户网站(www.12365.ln.cn)上及时公布。

  第六条 发证检验产品范围的变更

  发证检验机构增加或减少发证检验产品范围应向省局提交相应的《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产品范围申请表》,经省局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并对外公布。

  省局可根据发证检验工作的考核情况对各发证检验机构的发证检验产品范围进行调整。

  第七条 发证检验工作要求

  (一)食品生产企业应在省局公布的发证检验机构名录中自主选择相应的发证检验机构。

  (二)发证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省局批准的发证检验产品范围从事发证检验工作,未经省局同意不得委托其它检验机构进行发证检验。

  (三)发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应认真检查并在抽样单上作好验收记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接受;对样品超期送达、封条不完整、抽样单填写不明确、样品损坏或超过保质期等情况的可以拒收。拒收情况应及时通知企业所在地市局。

  (四)发证检验机构应按产品标准和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检验样品,并自收到样品后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5日,且应在产品保质期内)完成检验;完成检验后3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并将检验报告电子文档导入许可网。

  发证检验纸质报告一式四份。一份由承检机构存档,另三份由发证检验机构在检验完成后15日内分别发送企业(一份)及企业所在地市局(二份)。

  (五)发证检验应按照“收检分离、盲样处理”的原则开展发证检验工作,同时检验机构应制订相应的发证检验工作管理制度,明确有关工作要求和工作职责。

  (六)发证检验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检验、审核、批准三级签字,要确保产品检验工作符合审查细则等有关规定要求,检验数据科学、公正、准确。

  (七)完成发证检验工作后,相应的样品应至少保留3个月备查(或有效期内);发证检验的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以及抽样单应保留4年。

  (八)每年7月10日前向省局报送上半年发证检验工作总结;每年1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发证检验年度工作总结。

  第八条 检验报告内容要求

  (一)检验报告首页要有企业送样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二)检验机构存档的检验报告应附抽样单和检验收费凭据的复印件。

  (三)发送市局(2份)的检验报告应附抽样单原件。

  第九条 发证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干涉企业的选择,也不得超发证检验产品范围开展发证检验工作;

  (二)禁止编造发证检验数据以及出具虚假的发证检验报告;

  (三)禁止对企业不合格的产品重新进行发证检验,禁止通过对该企业其它样品的检验来替代本次发证检验;

  (四)发证检验收费标准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五)不得泄漏申请发证检验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六)未经省局同意,不得将发证检验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

  第十条 省局和各市局对发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发证检验机构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情况进行随机检查;

  (二)不定期抽查发证检验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三)定期组织发证检验机构开展比对实验。

  第十一条 发证检验机构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局予以通报批评:

  (一)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发证检验工作的;

  (三) 未按规定要求递送发证检验报告以及向省局报送发证检验报告电子信息的;

  (四) 未按要求向省局提交发证检验工作总结和发证检验收费明细的;

  (五) 借现场审查工作承揽发证检验业务或借机刁难企业的。

  第十二条 发证检验机构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局暂停其发证检验工作;情况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发证检验工作: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况严重的;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未制订发证检验工作管理制度或未严格落实“收检分离、盲样处理”工作原则以及发证检验工作资格暂停期间对外出具发证检验报告的;

  (四)在发证检验工作中牟取不当利益的;

  (五)出具的发证检验报告结果错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保存发证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或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数据和结果真实性的;

  (七)在省局组织的发证检验比对实验中存在重大问题的或不按要求参加发证检验比对实验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产品范围申请

  2、   辽宁省食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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