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