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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做好清真饮副食供应工作的通知(京商〈市二〉[1999]121号)

  各区县民委、民宗办、市属商业局、社、集团〈总公司〉、各区县商委及有关商业单位: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做好我市清真饮副食品供应,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重视清真饮食、副食和食品的供应工作
 
  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是政府各部门和企业的重要工作,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商业服务业企业必须把搞好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的供应工作,提高到维护民族团结,维护首都社会稳定的高度,切实关心在京生活的广大少数民族居民的切身利益,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但是近几年来,由于多种原因,我市的经营清真饮、副食、食品的网点有所减少,经营出现萎缩、滑坡的现象,给少数民族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不便。这一现象必须引起各区县商委和民族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要借《条例》实施的大好时机,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扭转网点下滑的状况,把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的供应落到实处。
 
  二、统筹规划,实现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网点布局合理
 
  按照《条例》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的要求,各区县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商业部门要相互配合,搞好调查研究,摸清现有清真饮副食网点的布局情况,结合商业整体规划的要求,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真网点规划并逐步落实。目前的工作重点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聚居重点地区、重点乡镇、重点街道中清真副食、食品、饮食网点不足的,要采取措施增加网点;市政府批准建设的五十余家规范化菜市场,有条件的要设立清真摊点;车站飞机场、商业中心要配备清真食品和饮食网点。
 
  三、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种经济成份商业企业在清真饮食、副食、食品供应上的作用
 
  改革升放以来,商业企业经济成份的构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无讼在单位数量上,还是在市场份额上,私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和个体经济企业呈增长趋势,并超过国有和集体企业。因此,如何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种经济成份商业企业的积极性,共同搞好清真商品经营和饮食服务,是能否做好这一工作的关键。各区县要在稳定国有和集体现有清真网点的同时,积极引导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在连锁超市、使民连锁店中增加清真商品经营,设立清真商品专柜;在现有符合条件的餐馆中,规范一批清真饮食服务网点。
 
  四、积极协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根据《条例》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的规定,各区、县商委和民族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为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的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等方面落实优惠政策,予以必要的扶持。
 
  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做好清真食品供应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经营者经营清真食品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做到制度完善,手续健全,管理严格,依法经营。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清真食品或原料时,必须索要产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或伊斯兰教协会开具的清真食品或清真屠宰证明。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应标有明显的“清真”字样。
 
  第五条
 
  清真食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所使用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和加工、销售场地必须保证专用,明确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应在清真食品专用工具、容器上标明“清真专用”字样。
 
  第六条
 
  经营者的负责人中应有一名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成员;从业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应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一定比例;在清真柜台工作的其他民族的从业人员应经过民族政策、民族常识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七条
 
  经营者应具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清真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经县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审验,并悬挂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第八条
 
  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距出售猪肉及其制品的柜台或销售区三米以上。
 
  第九条
 
  经营者应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的宗旨,及时组织货源,满足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需要。
 
  第十条
 
  经营者应遵守民族事务部门年检制度,按时参加年检。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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