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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版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由核发部门年检。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较多地方的城乡集贸市场,应当设有销售清真食品的地段或摊位,并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的摊位隔离设置。有条件的,可专设清真集贸市场。非专营清真食品网点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柜台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非专营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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