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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吉林市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黄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品,医疗用酒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酒类商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门)负责全市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商务部门在市商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酒类商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酒类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的,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到所在市、县(市)的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批发的,到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批发备案证明;从事零售的,到所在市、县(市)酒类商品管理机构领取零售备案证明。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经营的,其经营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方式等发生改变的,须30日内到酒类商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从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厂家购进酒类商品,并同时向厂家索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有优质产品标志的,还应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商品经销者采购和销售酒类商品时应持酒类商品备案证明。

    第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并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九条 散装酒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盛装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标明酒的名称、酒精度、厂名、厂址、原料、执行标准、出厂日期等。

    第十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凡具有产地合法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检验、刁难酒类商品经销商。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二)伪造产地,使用虚假的文字说明,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

    (三)销售含有非食用酒精原材料或添加剂配制的酒类商品;

    (四)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采用在瓶盖内设奖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

    (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酒类商品;

    (七)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

    (八)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干扰、拒绝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商品备案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使用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

    (四)抽取样品、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五)对销售假冒伪劣的酒类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证的生产者及无酒类商品备案证明的酒类经营者发布酒类商品销售信息。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酒类商品经营者从无证厂家购进酒类商品、经销酒类商品无备案证明、未按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采用在瓶盖内设置奖励等不正当有奖销售酒类商品的,对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七)、(八)项规定,伪造、串贴酒类商品标识或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

    (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酒类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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