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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3号)(2004年修正版)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  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两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一)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批准文号统一编号格式序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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