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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粮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加强粮食流通行业管理,推进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国粮发〔2006〕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我局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责,结合粮食检验监测工作实际,制订了《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附件1: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家监测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区域监测站和综合检验中心三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省级监测中心按“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命名,区域监测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命名,综合检验中心按“所在地名+国家粮食检验中心”命名。
 
  第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等属于非独立法人的,须经本单位法人代表授权,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稳定的公益性事业经费保障。
 
  (三)计量认证有效。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和环境条件。
 
  (五)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检验能力:
 
  (一)省级中心: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内在品质和卫生安全项目;具有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开展主要粮油产品质量跟踪和标准研究验证检验的能力。
 
  (二)区域监测站: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各项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卫生安全项目。
 
  (三)综合检验中心:具有比较全面和完备的粮油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专业化检验能力,具有较强的粮油标准研究和参与国际验证检验的能力。主要依托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建设。
 
  第七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粮油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三)承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与普查工作。
 
  (四)开展收获粮食的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原粮卫生监测,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监管对象,以及粮食收购质量控制、当地粮食出库必检项目与强制检验的政策建议。
 
  (五)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指导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质量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出证索证制度、储粮药剂使用与管理制度、质量档案制度等;协助开展对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安全标准与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户科学储粮,减少产后粮食损失。
 
  (六)承担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粮食的出库检验工作。
 
  (七)承担粮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与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接受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八)收集、报送当地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和意见。
 
  (九)开展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检验方法、检验设备等技术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粮油标准的制修订及验证工作。
 
  (十)开展有关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第八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妥善保管备份样品和检验档案,并做到随时备查,可以溯源。
 
  (二)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三)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检验公正性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管理与检验技术人员不得在粮食经营企业兼职。第九条 实行定期监督评审制度。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对国家监测机构的监督评审。
 
  (一)优选粮食质量管理、粮食检验和计量认证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员聘书》,纳入监督评审专家库。
 
  (二)定期从监督评审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监督评审组,对国家监测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每个国家监测机构在3年内,至少接受1次监督评审。
 
  (三)监督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监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能力、工作业绩和履行职责义务等情况,评定结果的认定,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见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并附《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发生领导班子成员变更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检验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国家监测机构应建立检验技术人员考核档案,记录检验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及考核情况,检验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和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国家监测机构的检验技术比对考核。
 
  第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为授权挂牌的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证书),并予以公告。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监测机构在机构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须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国家粮食局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粮食局根据申请机构完成任务、机构自身建设和专家评审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是否延续授权。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机构证书。
 
  对申请机构的性质、资质、办公场地、检验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重新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为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检验专用章”(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专用章)。国家检验专用章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监测机构应专门登记国家检验专用章使用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项、时间、经办人和审批人等。国家检验专用章的使用登记应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国家检验专用章仅限用于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检验、监测、抽查等任务时使用,不得用于出具企业委托检验报告和证明等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予以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撤消授权挂牌名称并收回机构证书和国家检验专用章:
 
  (一)计量认证失效仍向社会提供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监督评审不合格的;
 
  (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检验能力下降,不适应检验工作要求,或检验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或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七)瞒报、迟报或不报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违规使用国家监测机构名称和国家检验专用章的;
 
  (九)违规开展影响检验监测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十)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罚的,由相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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