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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2015年修正本)

  (2001年4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促进水产养(增)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实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工商、动物检疫、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利、价格、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种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水产种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八条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条
 
  禁止捕捞渔业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
 
  渔业重点保护的品种及其幼体、亲体、苗种的规格,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种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状况,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核准发证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三)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水产种苗生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的生产,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的进口、出口,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跨省经营的水产种苗,还必须依法检疫合格,附有检疫合格证。
 
  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产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样。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核准发证的;
 
  (二)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支持、包庇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泄露生产、经营者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本办法所称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本办法所称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增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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