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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4次会议对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六条等条款中的“地(市)”全部修改为:“市(地)”。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删除“参观旅游”;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六、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狩猎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狩猎活动,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内容修改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标本,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一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各级人民政府”。

  八、第三十七条内容删除,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九、办法中除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的“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外,凡涉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前增加“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2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研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兽防、医药管理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应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八条 各市(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保护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

  (四)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提高全民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环境和食物条件。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基金,用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奖励。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基金来源:

  (一)对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猎捕一、二级保护动物时向申请者收取的《猎捕证》、《准运证》、《年检证》等证件的工本费和收取的资源补偿费、保护费;

  (二)每年从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金额总数中,核收百分之五的资源补偿。由经营部门年终一次结算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从教学、研究、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猎采标本等活动应交的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收取的赔偿费;

  (五)当地人民政府的拨款、募集的捐款、其他来源的款项。

  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参观、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者,需持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安排。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等情况,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捕杀、买卖、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确需猎捕的,按本条上款的报批程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适当猎捕,以减轻危害。

  第十七条 猎捕的年度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猎捕量低于增殖量的原则提出,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和收购。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产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钢丝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场所、期限内使用。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藏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必须遵守我区有关规定,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区内跨县狩猎、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所在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规定活动范围、动物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须按照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包括空运、水运、陆运、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准运证件。

  (一)出县境的,由市(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

  对进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无猎捕证或未按猎捕证规定对国家或自治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狩猎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狩猎活动,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采集野生动物卵或捣毁野生动物巢穴、洞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五至八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八)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工厂、乡镇、村院等地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以外的鸟类、采集鸟蛋的,没收所获物、猎捕工具,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实物,必须出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为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非法交易提供窝藏地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证件的,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窃、哄抢、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6>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类、级别的变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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