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餐饮具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消毒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经贸、环保、工商、城管、旅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检举电话;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当向检举人反馈。
对检举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二章 消毒管理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
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三)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五)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六)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七)生产经营人员有健康证明;
(八)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二)消毒餐饮具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小包装以及专门运输工具;
(四)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集中消毒必须经过批准。
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并予以公布。
具备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申请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
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批准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颁发标识不得收取费用,制作标识所需经费,列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经营、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洁柜贮存消毒餐饮具;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下列事项: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的卫生标准,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餐饮具应当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0天。
抽样检验不得向被检人收取费用。提取的餐饮具,检验后要及时归还,损坏的应当赔偿。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检验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向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阻碍执行公务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拒不提供的,责令停产,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