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的产品,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到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应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是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SPAN lang=EN-US>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标准备案前应听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检验部门、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对标准进行论证审查。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相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方能作为企业组织生产、质量检验、贸易和仲裁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对企业产品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手续:
(一)国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标准报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标准报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外销售,需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经企业自愿书面申请,也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五)保健食品、农药、饲料、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和消防产品等与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申报表(一式3份);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3份);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式3份);
(四)产品的检验验证报告(1份);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第九条 企业报送备案>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无抵触;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八)标准中所引用的上级标准或规范性引用文件均应现行有效;
(九)企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第八条所列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在办理备案过程中,若发现企业标准违反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进行修改,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再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建立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台帐;赋予相应的备案编号;备案的标准文本封面加盖“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注明企业标准有效期(有效期三年);在标准文本正文的每一页加盖企业标准防伪章(除封面和前言);颁发《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证书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备案后,企业应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满3年复审一次。在标准有效期内,如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也应及时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复审后不报告复审结果或不办理备案手续的,视为无效或废止标准。企业应在复审3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后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在复审、备案期间,企业产品标准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