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
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粮食收购许可。
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20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备200吨以上(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粮食仓储设施(租借粮食仓储设施的租用期应当自申请粮食收购许可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温度、杂质等指标的常规设备(水分测定仪、磅秤、谷物选筛、除杂设备等),具备或者聘请专业检验、保管人员。
第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备20吨以上(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粮食仓储设施(租借粮食仓储设施的租用期应当自申请粮食收购许可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温度、杂质等指标的常规设备(水分测定仪、磅秤、谷物选筛、除杂设备),聘请专业检验、保管人员。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许可。
第五条 粮食收购许可申请、审核、监督检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