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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日本)

  (2003年5月2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1条至第10条)

  第二章 关于筹划制定本法的基本方针(第11条至第21条)

  第三章 食品安全委员会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一条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化的进展及其适应与国民饮食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变化的迫切性;确保食品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国家、公共团体;食品关连企业;消费者的责、权、力的同时,筹划制定了基本方针,全面推进此法;以此来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定义)

  第二条 本法律中所指的“食品”是指所有的饮品、食品不包括药事法(1960年法律第145号)规定的医药品及与医药相关的产品。

  (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在制定各项措施时的基本认识)

  第三条 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必须在以确保国民的健康为重中之重的基本认识的前提下实施。

  (食品流通各个阶段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 从农林水产品的生产开始到食品的销售;一系列的国内外食品流通环节(以下称之为“食品流通环节”)中所有相关的要素都有可能对食品的安全性产生影响。因而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食品流通各个环节的安全。

  (防患于未然,以此避免给国民健康带来不利的影响)

  (国家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应以前3条所制定的确保食品安全性的基本理念为依据(以下称之为“基本理念”)负责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所需的总的措施的制定及实施。

  (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

  第七条 地方公共团体应依据基本理念,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依据和国家适当分担作用的原则:承担为适用于其地方公共团体的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的诸条件而制定地方法规及实施的责任。

  (食品相关业者的责任)

  1.凡从事肥料、农药、饲料添加剂、动物用医药制品;及其有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性的农林渔业的生产资材;食品(包括使用原料、材料的农林水产品)或添加物、器具(指同条第4项中规定的器具)或包装容器(指同条第5项中规定的容器、包装)的生产、引进或销售;其他从事相关事业活动的企业(以下称之为“食品相关企业”)在从事经营、生产时,作为第一责任人,依据基本理念,为确保食品的安全;在食品流通的各个阶段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食品在各流通环节的安全性。

  2.除上述规定外,从事食品相关的企业,应依据基本理念,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尽力提供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食品正确且恰当的情报。

  3.除前2项规定外,食品相关人从业人员,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依据基本理念,有义务配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确保食品安全性所采取的措施。

  (消费者的作用)

  第九条 消费者应加深对确保食品安全性有关知识的理解;同时,对所采取的措施发表自己的见解,在确保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十条 为保证本法的顺利实施,政府应从法制上或财政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本法的实施。

  第二章 法规制定的基本方针

  (食品影响健康评估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制定有关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措施时,应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生物学的、化学的或物理的要素或状态,食品本身含有的或加入到食品中有可能带来损害的物质,在摄取该食品时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进行“食品影响健康评估”(以下称之为“食品健康影响评估”,不过此评价仅限于下述记载的场合)。

  1.1.在已明确会给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内容及程度时;

  2.已明确了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内容及程度;

  3.及于防止一切对人体有害的要素可为抑制突发事件,在紧急的场合下,事先来不及对食品健康影响进行评价时。

  ·在出现前项第3项所记载的突发事件时,在事后应迅速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估。

  ·在对前2项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估时,应依据事件发生时所达到的检测水准和已掌握的科学知识,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在制定本法规时充分考虑了国民的饮食生活状况等因素,并依据了食品健康影响评估的结果。

  第十二条  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法规时,为防止由于摄取的食品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在照顾到国民的饮食习惯和其他因素的同时,根据前条第1项或第2项之规定;根据对食品健康评价影响的结果制定法规。

  (促进情报及意见的交换)

  第十三条  为确保食品安全法而制定食品安全时,制定的政策法规应充分体现民意。在制定法规的过程中力争公正、透明。因此,在制定法规时,应采用必要的手段、搜集相关情报,并给予相关人员互相交换情报,充分阐述意见的机会。

  (处理突发事件时的相关体制的配备)

  第十四条  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防止摄取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带来危害,须配备相应的体制,用于防范危害产生或有可能产生紧急事态时的对策及应付突发事件发生。

  (相关行政机关相互要加强联系)

  第十五条  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在食品流通的各个阶段都须采取相应的措施的同时,各相关行政机关须加强沟通,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在制定保证食品安全性的有关法规时,鉴于食品安全性的重要性应努力充实科学知识,完善试验研究体制,促进研发成果的普及,注重研究人员的培养及采取相关必要的措施。

  (收集国内外情报,整理及有效运用)

  第十七条  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法规时,为顺应与国民饮食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的变化,力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应收集、整理并有效地运用国内外有关食品安全法规方面的情报。

  (确保公示制度的恰当运用等)

  第十八条  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性的关规章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举办加大力度进行有关食品安全性的教育及学习,加强宣传力度,加深国民对食品安全性知识的理解。

  (重视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在制定确保安全性的有关法规时,必须考虑到该措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

  (措施实施的基本事项的决定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在制定第一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措施时,应制定有关实施上述法规的基本事项(以下称基本事项)。

  2.内阁总理大臣听取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意见后,制定基本事项的提案,以求在内阁会议上通过。

  3.内阁总理大臣根据第二项之规定,得内阁会议通过后,立即公布基本事项。

  4.前2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基本事项的变更。

  第三章 食品安全委员会

  (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在内阁中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这“委员会”)。

  (所辖事务)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管理事务范围如下:

  一、据第二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有义务向内阁总理大臣陈述意见。

  二、按下条规定,委员会应主动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价。

  三、根据前项之规定参照所进行的食品健康影响评价的结果并在认为必要时,监督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通过内阁总理大臣督促各有关大臣。

  五、应对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而制定的法规的重要事项调查审议,在认为有必要时,向相关行政机构的领导陈述意见。

  六、对从第二条到第五条所进行的有关事务进行科学的调查及研究。

  七、应做计划使相关部门对从第二号起至第六号中所规定的事物,相互间互通情报及交换意见。

  八、有关行政机构应对保证食品安全性;各有关部门相互间交换情况及交换意见的事物进行协调。

  2.委员会遵照前期第2号的规定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价时;应及时将其对食品健康评价的结果通知各有关大臣。

  3.委员会根据前项的规定进行通知时,或根据第一项第3号;第4号的规定进行警示时;应及时公布其有关通知事项或警示内容。

  4.各有关大臣有义务将根据第1项第3号或第4号的规定进行警示事项;所采取的对策报告给委员会。

  (委员会意见的听取)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大臣在下述场合,必须听取委员会的意见。但是,在认为符合委员会制定的第十一条第一项第1号的条件时或各有关大臣认为已经符合同项第3号时,不在此限之内。

  一、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2号法规(包括适用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时)规定。规定对人的健康无害时适用,据同法第四条之二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禁止销售时;或据同条第四项的规定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时;据同法第五项第一项制定的厚生劳动省令,或者想废止时;据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时,据同法第七条第一项(包括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适用的场合)或同法第十条第十一项(包括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适用的场合)之规定制定标准或规格时;或据同法第十九条的十八第一项的规定制定标准时。

  二、农药取缔法(1948年法律第82号)第一条之三的规定设定指定的特定农药,或者想变更时;另外包括适用于同法第三条第二项(同法第十五条之二第六项时。)所刊载的制定的标准或想变更时(不包括符合同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号或第七号所规定的标准)。

  三、肥料取缔法(1950年法律第127号)据第3条的规定在设定公定规格时,变更或想废止时。

  四、据肥料取缔法(1950年法律第127号)第三条的规定设定国家标准,变更或者废止时;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1号制定政令或废除不合时宜的立案时;据同法第七条第一面或第八条第3项的规定对特定普通肥料进行登录或临时登录时;(包括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同法第33条的第6项时)据同法第33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要对特定普通肥料进行变更登录或临时变更登录时;(包括适用于同法第33条之二第6项时)另外按照同法第十三条之三第1项的规定,在对特定普通肥料的变更登录或临时登录,或者要取消其登录或取消临时登录时。

  五、家禽传染病预防法(1951年法律第166号)第二条第一项的政令的制定或者想废除立案时,在制定同法第四项第一项的呈报传染病的农村水产省令;或者废除省令时,还有同法第六十二条第1项的政令的制定或者要废除立案时。

  六、(1953年法律第35号)根据为确保饲料的安全性及质量改善的法律第二条第3项的规定在进行指定的饲料添加物时,根据同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制定标准或规格时,改正或者废除时,还有根据同法第三条第一项在制定政令或者废除立案时。另外据同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制定或想废除立案时。

  七、根据牧场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3号制定厚生劳动省令(1953年法律114号)或者废除时,还有根据同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制定政令或者废除立案时。

  八、根据水道法第四条第2项废除或(1957年法律177号)厚生劳动省令制定时(仅限于同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规定的有关部分)。

  九、药事法第十四条第1项(含适用于同法第二十三条的场合以下相同)或根据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作为适用于以抢救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动物而使用为目的的医药品,医药以外的如医疗用具(以下称之为“动物用医药品等”)。在申请报批时,包括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也适用于同法第十九条之四及第二十三条。以下相同)或根据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进行适用于抢救同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用于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再审查时,同法第十四条之五第一项(也适用于同法第十九条之四及二十三条。以下相同)或者根据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适用于抢救用的同法第十四条之五第一项的规定对动物用医药品等进行再评价时;或者根据同法第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想对动物用医药品等的运用进行报批认可时,还有根据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抢救,在制定同法第十四条第2号或第八十三条之五第一项的农林水产省令或想废除省令时。

  十、土壤的农业用地防止污染等的有关法律(1976年法律第139号)第二条第3项的政令或想废除同法第三条第1项政令的制定或废除立案时,(仅限于由农用地土壤的污染而有可能导致有损人体健康,或生产出的农副产品而含有的某种物质对人体造成损害的)或根据同法第三条第一项制定政令或废除立案时(仅限于由于使用农业用地有可能导致损害人体健康;或认为认定农副产品的生产而导致的;或认定为极有可能导致损害人体健康的地域的重要事件)。

  十一、在制定鸡处理的事业的法规及有关检查鸡的法律(1990年法律第70号)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5项或第十九条的厚生劳动省令或废除法规时。

  十二、在根据食品卫生法及营养改善法的部分法律(1995年法律第101号)附则第二条之二第1项的规定想取消添加物的名称时。

  十三、对ダィォキン类对策特别措施法(1999年法律第105号)第六条第一项的政令的制定或废除立案时。

  十四、在制定中海绵状脑病对策特别措施法(平成2002年法律第70号)第七条第1项或第二项的厚生劳动省令;或废除时。

  十五、前面各条法规未涉及的部分,以政令为准。

  2.各有关大臣在前项法规(限于各有关大臣认为满足了第十一条第1项第3号的条件时)在确保该食品的安全性有关保障的措施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应将其要点报告给委员会,而必须聆听委员会的意见。

  3.除第1项规定的法规外,各有关大臣在认为有必要确认在关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而采取措施时,听取委员会的意见。(2003年法55、2003年法73、2003年法74、部分修订资料提出等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在对其所辖事物履行其职责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随时提供相关资料,表明意见,说明等给予必要的协助。

  (委托调查)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在认为有必要对其所辖事物进行调查时可委托独立行政法人、民法(1887年法律第89号)或根据第34条规定而设立的法人、企业或其他民间团体、都道府县的试验研究机关或有学识经验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

  (紧急时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在认为对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而产生重大的灾难时,或认为有必要对有可能产生的紧急事态进行健康评价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或检查。

  2.国家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试验研究机关,按前项规定在接到委员会的请求时,应立即着手实施对所要求的事项进行调查、分析或检查。

  3.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委员会对重大事件的发生,或认为有必要对可能发生的紧急事件的处理时,按1999年法律第18号第十二条第1项的规定请示各有关大臣,独立行政法人国立健康营养研究所或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水产消费技术中心法(1999年法律第183号)第十二条第1项,独立行政法人农业、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机构法(1999年法律第192号)第十九条第1项,独立行政法人农业环境技术研究所法(1999年法律第194号)第十二条第1项,独立行政法人食品综合研究所法(1999年法律第196号)第十二条第1项或独立行政法人水产综合研究中心法(1999年法律第191号)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请求协助调查。

  (已新修正了2002年129号(2003年法48号)、(2002年法131号 (2003年法48号)

  组织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由委员七人组成

  2.委员会的3人为常务委员。

  (委员的任命)

  第二十九条  委员当选需经两院的同意,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条件是对确保食品的安全性的有识之士中产生。

  3.委员任期结束时,产生人员不足时,又恰逢国会闭会和众议院解散而不能得到两院批准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忽略前项之规定,从同项中规定的具备当选委员资格人员中任命委员。

  4.遇到上述情况时,也必须在任命后的第一次国会上得到参、众两院事后的认可,此时,如果所任命的委员不能得到参、众两院事后的认可时,内阁总理大臣应立即将委员罢免。

  (委员的任期)

  第三十条  委员的任期为3年。不过增补委员的任期应以前任委员余下的任期为准。

  2.委员可以连任。

  3.委员的任期结束后,该委员有义务工作到接任的委员开始上任为止。

  (委员的罢免)

  第三十一条  内阁总理大臣认为由于委员的身体情况而不能顺利履行其职责时,或者认为委员在任职上有失职行为;或在任职期间有不当行为时,在征得两院的同意后,有权罢免委员。

  (委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委员不得泄漏在行使职务时所获取的秘密,在退职后也应严格遵守保密原则。

  2.委员在任职期间,不允许在政党、其他的政治团体中任职,不允许热衷于政治运动。

  3.常务委员在任中,除非经过内阁总理大臣的认可外,不许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务,或经营营利事业,不可从事其他以金钱上的利益为目的的业务。

  (委员的酬劳)

  第三十三条  委员的工资由其他的法律规定。

  2.委员长代表委员会主持会议。

  3.在委员长有事情时由事先指定的常务委员代理行使委员长的职务。

  (会议)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由委员长召集

  2.委员会如果会议没有委员长及3人以上的委员出席时,不可以开会或通过议案。

  3.委员会的议题须由过半数的人通过决定;可否过半获得通过时,委员长有权决定。

  4.委员长出现事故时适用于第2项的规定,由前条第3项规定的委员行使委员长的职权。

  (专门委员)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在对专门的事项进行调查审议时,可设立专门委员会。

  2.2.专门委员是从富有学识和经验的人员中选拔,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

  3.为该专门事项调查审议结束的专门委员也随之解聘。

  4.专门委员为常务。

  (事务局)

  第三十七条  为处理委员会的事物,可设委员会事务局。

  2.事务局除事务局长外,也要配有所需的职员。

  3.事务局长由委员长任命,管理局务。

  (由政令委任)

  第三十八条  除本章规定的事物外,委员会所从事的事项由政令制定。

  见附则

  (施行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从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由政令规定实施日。不过,第二十九条第1项中有关已获取两院同意的部分,由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初的委员的任命)

  第二条  在本法律实施后最初被任命的委员会委员,在国会体会或由于众议院解散不能得到两院批准时,适用于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

  (检讨)

  第八条  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而采取的诸项法规应在审视国际动向和其他的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做相应的调整,探讨本法律的实施状况,如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属其结果采取对应措施。

  附则见(2002年7月31日法律第96号)

  (施行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3年的范围内由政令规定从何日开始实施,不过,下面所述的各项规定,由各条所定的日期开始执行。

  一、略

  二、附则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条起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政令的委任)

  第三十二条  除附则规定的之外,本法律实施所需的经过措施由政令制定。

  附则见(2002年12月4日法律第129号)

  (施行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则见(2003年12月4日法律第131号)

  (施行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则见(2003年5月30日法律第55号)

  (施行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从实施之日起在3个月内由政令制定实施日期不过、下过各号的有关规定,从各号规定之日起实施。

  一及二略。

  三、第2条(不包括第四号的修正规定)第6条(不包括第19条的修改规定)第八条(不包括第十号的修订规定)及第十条及附则第二条至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21条至26、第31条、第33条及第35条的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在九个月之内由政令下达实施日。

  四、略。

  五、第3条及附则第34条的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在3年内由政令下达实施日。

  附则见(2003年6月1日法律第73号)

  实施期日

  第一条  未法律之公布之日起在3个月内由政令制定实施日。不过,第二条的规定及附则第六条中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见另表第一药事法(1960年法律145号)项的修订规定,附则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及附则第十一条中食品安全基本法(2003年法律第48号)第24条第1项第8号的修订规定及同法附则第4条的改正规定及修正了药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业取缔法的部分法律(2003年法律第96号)附则第一条第1号规定日期或本法律的实施日都确定的较晚。因此,第四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实施。

  (2003年政令第26号令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药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业取缔法的部分修订法律(2002年法律第96号)附则第一条第1号规定日=2003年7月30日)

  附则见(2003年6月11日法律第74号)

  实施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了3个月的范围内由政令制定实施日。(2003年政令第270号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下面的法律未实施

  见修正药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业取缔法的部分法律(2002年7月31日) 、(法律第96号)

  修订2003年5月23日法律第48号(同2003年6月11日同第73号)

  附则见(2002年7月31日法律第96号)

  (实施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在3年内由政令制定实施日。(据第二条的规定随着改正的有关法律的部分修订)

  第二十五条之二,食品安全基本法(2003年法律第48号)的部分进行了如下修正。

  删除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8号中“包括在同法第23条中同样适用的场合”以下相同。将“医疗用具”改为“医疗机械”、“第14条之四的第一项”(包含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时。以下相同)或适用根据同法第83条第1项的规定从新制定同法第十四条之三第1项的规定想获取动物用医疗药品等的许可时,重新修订。同法第十四条之五第1项“及取消第23条”将“第十四条之五第1项”修订为“第十四条之六第1项”将“第十四条第2项第2号”修订为“第十四条第2项第3号”。

  附则见(2003年5月23日法律第48号)

  (实施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由政令制定实施日。

  附则见(2003年6月11日法律第73号)

  (实施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由政令制定实施日期。不过,第二条的规定及附则第6条中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另表第一药事法(1960年法律第145号)项的修改规定附则第7条、第9条及第10条的规定及附则第11条中食品安全基本法(2003年法律第48号)第24条第1项第8号的修改规定及同法附则第4条的修改规定中由于药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业取缔法的部分的修正法律(2003年法律第96号)附则第一条第一号所规定的日期或本法律的实施日期的一个来不及的、据第4条的规定从公布之日起算一年后开始实施。

  (修订药事法及采血及供血中介业取缔法的部分法律(2002年法律第96号)附则第一条第1项所定日期 =2003年7月30日)

  见食品卫生法等的一部分修订法律(2003年5月30日)

  附则见(2003年5月30日法律第55号)

  (实施期日)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在3个月内由政令制定实施日期。不过,下面各号刊登的修改规定除外。

  一及二略。

  三、第二条(下面各号刊登的修订规定除外),第6条(下面各号所刊登的修订规定除外),第8条(下面各号刊登的修订规定除外)及第10条及从附则第2条至第5条、第8条、第16条至第18条、第21条至第26条、第31条、第33条及第35条的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9个月范围内由政令制定实施。

  四、略。

  五、第3条及附则第34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3年的时间内由政令制定实施日。

  (食品安全基本法的部分修订)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基本法的一部分进行了如下修正。

  第8条  第一项中“第二条第2项”改为“第四条第2项”。第二十四条第1项第10号中“第四条第2号法律文书”改为“第7条第1项”将“第5条第1项修正为“第11条第1项”将第10条第1项改为第18条第1项,将“第29条第3项”改为“第62条第3项”将“第19条之十八第1项”改为“第50条第1项”,同项第6号中“第13条第1 项第3号”改为“第6条、第9条、第13条第1项第3号或第14条第6项第2号或第3号”,“第十四条第6项”改为“第十四条第7项同项第十号中”第十四条第5项修正为“第15条第4项第2号或第3号,同条第6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基本法的一部分进行了如下修正。

  第24条第1项第1号中“如同法第18条第一项”的规定欲制定标准或规格时,同法第11条第三项规定已查清有可能有损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是何种物质时,该种物质在多大的量上可能人体造成危害的相关规定见修订后的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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