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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8〕67号)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和干制类等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行政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生产、养殖的监督和指导,落实渔业档案制度,推进水产品无公害认证;负责水产品市场防疫检疫工作;负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水产品检疫检测机构开展补检;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生产者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负责制定水产品年度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发布水产品质量监测信息。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商场(超市)和集(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餐饮业和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加强水产品进货索证管理,预防水产品公共卫生事件。

  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协会作用)

  水产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制定并推行水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 (经营条件)

  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其他合法经营手续后,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质量合格证明;

  (二)经营的水产品属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在取得质量合格证明的同时,还须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七条 (质量合格证明)

  以下证明材料视为已取得质量合格证明: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水产品,其有效期内的证书原件或加盖生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的水产品,其入境检疫检验证书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已取得的水产品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四)水产品法定检测机构从水产品生产、养殖基地抽样检测并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其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加盖该生产、养殖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第八条 (补充检测)

  未取得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品必须在本市场设立或委托的检测机构按批次补充检测并取得本批次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补充检测采用农业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抽样方法、检测项目和判定依据按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5070-2002)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明材料视为已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一)国外进口的水产品,其在有效期内的入境检疫检验合格证书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二)在产地已取得水生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检疫合格证明;

  (三)供货单位已取得水生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需分销时, 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在有效期内的,视为分销商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补充检疫)

  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或其证明已失效的,应当申请水生动物检疫检验机构补充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补充检疫方法按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责任)

  实行水产品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

  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查验进入市场销售的水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如实填报《水产品入场登记表》后,方可准予入场销售;

  (二)负责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经销商进行质量安全宣传、指导,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

  (三)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四)进入市场的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储藏、暂养、转运、加工和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对发现的不合格水产品应立即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及时报告渔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不得为无证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保管、仓储、运输、经营场地等条件;

  (七)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责任)

  水产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规范的购销台帐,详细记载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时间、运输单位,购销台帐应与产品实物相符,并保存2年;

  (二)销售预包装的冰冻、冷藏的水产品必须附具产品标签,标明产品名称、检疫证明号码、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产品规格、产地和生产者,标签应当使用中文;

  (三)销售无外包装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干制类水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销售者名称、品名和来源,张贴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责任)

  宾馆、酒楼、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鲜章)、质量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鲜章)和购买凭证。

  第十四条 (例行监测)

  实行水产品质量例行监测制度。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水产品质量年度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水产养殖环境条件、生产投入品和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市场禁入)

  禁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

  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假冒伪劣水产品的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依照《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实施市场禁入。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且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水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注册新的企业或被聘任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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