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销售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和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餐饮业和食堂(以下统称餐饮业)等食品消费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本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生产资质)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同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要求)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具备持续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具有保证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的卫生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等,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具备产品质量出厂检验手段,建立原辅料和产品出入库、销售记录等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第八条(质量要求)
食品添加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产品标识)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上给予警示性说明。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营业执照)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取得载明食品添加剂销售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进货验收)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贮存条件)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和经营场所。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销售台账)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台账,记录所进食品添加剂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购货者名称等事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未列入国家相关部门新增品种公告目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种类、成分、使用比例等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六条(采购和验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销售单位采购,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进货验收的规定。
第十七条(使用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不得存放非食品用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库)存放、专册登记、专人添加。
第十八条(使用档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艺质量规范,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档案,作好使用、检验记录等。
食品添加剂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十九条(计量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台账,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和校准。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专业人员与培训)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使用食品添加剂基本知识的培训,凡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至少应具备一名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餐饮业违法责任)
餐饮业等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食品添加剂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