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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五十六条
2007-01-31 09:48  点击: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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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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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暂无
     第五十六条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和封识是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的一项具体工作。加施商检标志的作用是用以证明该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加施封识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对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应维持原状,不得擅自调换和损毁。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均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是指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允许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更换到另外的商品上的违法行为。
    擅自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是指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允许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破坏、损坏、撕毁、藏匿的违法行为。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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