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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五十五条
2007-01-31 09:45  点击: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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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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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暂无
    第五十五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实施法定检验。其作用在于使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交通工具适合拟装货物的特性,符合运输的要求,从而保障出口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同时也可为有关方面划清责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和防止货物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一是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二是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第二种违法行为情节更恶劣,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较第一种更严重,处罚的力度更大。构成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主观故意,所谓提供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将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有偿(销售、租赁)或者无偿供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从而逃避检验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逃避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和监督管理的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行为人必须承担棚立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提供或者使用均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即提供者和使用者均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均应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处罚。该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可以是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代理人等,承运人主要指船方(船舶公司)、租赁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装箱单位主要指集装箱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如外运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或者港口集装箱公司等部门。
    根据本条规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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