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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对重要的出口商品实施注册登记。凡实施出口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有关生产企业必须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逃避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违法行为,首先要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出口,避免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逃避监管擅自出口。特别是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可能导致在国际贸易中对我国出口产品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停止其产品出口,以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违法。
后果。其次,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本法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实物和货币收入。最后还应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即还应进行经济上的处罚,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职权,根据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