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和封识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发的用于指示工作,处理问题,联系事务,证明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
本条所称“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名义非法制作其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者其他方法,改变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与修改前的《商检法实施条例》相比,本条增加了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行为处罚的规定。就伪造、变造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而言,使用才是其最终目的,使用者需求的存在直接导致了伪造和变造行为的发生。实践中,使用者和伪造、变造者往往是分离的,伪造或者变造者一般比较隐蔽,较难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条增加了对使用者法律责任的表述,堵塞了法律漏洞,有利于从根源上惩治使用伪造、变造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便利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法。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使用有一定的条件限制。首先,使用者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其次,行为人必须是把伪造或者变造的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印章、标志、封识当成真实的来使用,企图使其产生真实证单、印章、标志及封识的效力。
本条规定中的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一般仅指原件,不包括复印件。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货物通关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在进出口商检中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的,则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