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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四十六条
2007-01-31 09:39  点击: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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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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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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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同样规定了两类违法行为:一是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违法行为;二是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违法行为,是指将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出口商品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而擅自出口。这类违法行为有:(1)将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检而擅自出口的;(2)将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而擅自出口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出口”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货物已经出口到国外;二是货物虽未出口到国外,但所有人已完成海关报关手续;三是货物虽未完成海关报关手续,取得海关报关单证,但已向海关报关。
    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违法行为,是指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商品出口时,发货人未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即擅自出口的。
    逃避出口商品检验、验证的违法行为,与逃避进口商品检验、验证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即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后果,因此本条例对这两种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完全一致,即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或者经验证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并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同时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逃避出口商品检验、验证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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