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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三十八条
2007-01-31 09:33  点击: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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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暂无
生效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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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暂无

  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释义】  本条是对承担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测机构指定及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由于进出口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庞大,检验要求复杂,不可能都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因此,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具备检测条件或者虽具备检测条件但检测力量不足的商品和项目或者其他经过批准的特殊情况,可以指定有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来承担某些商品和项目的检测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对承担检测的国内外检测机构进行考核和后续监督管理,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这也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

  被指定承担检测的国内外检测机构的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一般而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健全的组织机构,能独立地完成检验,能保证指定事项的公正性、保密性和安全性;

  二是具有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内审、由最高管理者进行管理评审,以保证质量体系的符合性、有效性、适用性;

  三是具备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设施和环境;

  四是具有指定事项所需要的标准、方法、程序、技术规程和参考数据等;

  五是具有可行的记录制度,将所有检验报告、原始观察记录以及最终检验报告等进行记录,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等。

  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的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因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必要对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同时,还应明确指定项目的检测流程要求,做好样品和单证的交接登记手续,严格检验检测结果。

  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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