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自八十年代初期以来,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遵照“既把关又服务的原则”开始实施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而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出口贸易迅猛发展。为适应进出口商品检验新形势的需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一步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检验管理方式,遵循管理科学、监管有效、方便进出的原则,对部分出口商品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通过对生产企业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最终产品实施抽查检验,有效控制出口商品质量,提高口岸检验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出口。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有助于规范出口秩序、推进出口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按照国际规则和标准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进而增强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维护我国企业整体的贸易利益。目前,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商品主要包括: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陶瓷、棉花、纺织品、畜产品、煤炭、玩具和运输包装等。
凡实施出口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有关生产企业必须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生产企业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生产管理和质量体系等。考核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对取得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出口商品质量和其检验制度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取消其注册登记。
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没有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既可以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出口商品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标准体系及检测体系,又可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抽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