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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二十五条
2007-01-31 09:26  点击: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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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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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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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释义】本条是对出口商品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的规定。
    出口商品实施产地检验制度。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向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商品的检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实施产地检验有利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结合生产过程落实检验措施,便于及时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问题,减少企业损失。
    出口商品的生产地与出口口岸不一致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商品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有关凭证向出口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为保证出口商品检验结果的有效性,国家质检总局对不同种类出口商品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上规定了不同的检验有效期,发货人应当持《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外贸合同、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凭证,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上标注的有效期内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
    近年来,由于质检总局全力推进信息化工程,电子申报、电子转单已应用到大部分报检商品,实现了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联网传输,更加方便企业,提高效率。
    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商品查验时,应当检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凭证是否齐全,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予以验证放行或者核查货证。
    实施验证放行方式查验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并核查《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真实有效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实施核查货证方式查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核查《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真实和有效,并检查出境货物的基本情况是否与《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记载相符。核查货证实行按比例抽查。出境货物经核查货证符合要求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出口商品生产地与出口报关口岸一致的,直接由生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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