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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二十四条
2007-01-31 09:24  点击: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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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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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释义】本条是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报检和检验地点以及实施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申请验证的规定。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了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报检和检验的要求。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报检的主体。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发货人是外贸合同约定的出口商品的卖方,必须是进出口外贸经营者。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及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的发货人,应当依照《商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当然,根据《商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货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二是报检和检验的地点。本条第一款规定,出口商品的报检地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为便于监管,方便企业,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出口商品原则上应在出口品的生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就近报检,即产地检验。即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向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在商品的生产地接受检验。这既有利于检验工作的开展,又有利于防止生产地不合格货物运抵出境口岸。出口法定检验商品种类繁多,情况千变万化,考虑到部分出口品不宜在产地实施检验,本条第二款又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三是报检的期限。出口品的报检期限,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根据目前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者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时间。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商品报检期限作统一规定,目的在于保证出入境检验机构对出口商品能够进行有效的检验,防止因检验期限不够导致检验结果不准确或者延误商品出口的情况。

  四是报检的凭证。出口商品报检时,发货人应当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与出口商品有关的外贸合同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必要凭证,国家有审批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基于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某些出口商品的报检凭证有特殊要求,如出口属于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或者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货物,报检凭证应当填报出口质量许可证书编号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编号;出口援外物资,应当提供商务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批文;出口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等;出口电池产品,应当提供《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等。报检义务人未能提供必要的凭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报检。

  五是出口商品检验后的处理。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出口验证商品的申请验证和实施。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为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出口商品。对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验证的出口商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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