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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二十三条
2007-01-31 09:24  点击:1084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暂无
生效日期: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备注:暂无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进口机动车辆的收货人申领行车牌证,以及在使用进口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现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规定。
    进口机动车辆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取得《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向目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
    进口机动车辆入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品质检验。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机动车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收货人可以凭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
    进口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属于制造商采用材料不佳、装配不良、设计不合理等原因导致危及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确实存在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且确属制造责任的,应当及时签发《检验证书》,作为索赔或者换货的依据,并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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