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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执行职务,是根据法定职权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强制力。因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如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进行审查,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或者查验,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依法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查封扣押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真实信息,协助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代理报检单位,进出口商品的生产、储存、加工、运输企业,报检员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机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非法干预和阻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