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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范围的除外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是特定的。《商检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实施检验。
本条列举的商品或者项目的检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外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主要是因为:第一,这些商品或者项目韵检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作特别规定,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进出口商品种类繁多,这些商品或者项目的检验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更适宜由其他专业机构实施检验。第三,国家已经依法设立了专门的主管部门,分别管理这些商品或者项目的检验。如对进口药品的检验,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药品检验机构实施。
本条的规定有利于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职责分工,有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呼应。需要说明的是,其他机构实施检验的职责,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不得作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