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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食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回复(质检食监便函[2006]23号)
2007-01-31 08:25  点击:20918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质检食监便函〔2006〕23号
发布日期:2006-08-21
生效日期:2006-08-2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复函批复
专业属性:标签标识
备注: http://bbs.www.sqrdapp.com/thread-72777-1-1.html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对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的食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请示》(鲁质监食发[2006]114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食品委托加工生产的应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总局79号令)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进行管理。
 
  二、有证企业委托其他有证企业生产加工的,须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许可证编号。可不标注被委托方的有关信息,由委托方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三、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证企业(被委托方)生产加工食品的,要标注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的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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